{案情回放}
2008年8月24日,某縣質量技術監督局執法人員發現XX商貿有限公司人員在其冷庫內,正在篡改XX食品有限公司生產的雪糕的生產日期。把該產品的生產日期(2008年3月21日)用松香水涂掉后用熱打碼機打印上新的生產日期(2008年8月21日);執法人員現場查封已涂改的雪糕50箱(1箱×50支),貨值金額1050元;未涂改的食品256箱。同時查封用于涂改日期的松香水3瓶、Fr-900型封口機1臺、熱印打碼機1臺。
該縣局案審會經過反復討論,認為對該公司篡改生產日期的違法行為應當予以處罰,應適用《查處食品標簽違法行為規定》第六條之規定給予該公司以下行政處罰:一是責令停止銷售,二是處貨值金額1倍的罰款。(節選自2月4日《中國質量報》8版)
□ 王 征
{爭論}
2009年2月4日,貴刊在“斷案說法”版面上刊登了《篡改食品生產日期如何處罰》一文,筆者讀后,認為此案中的執法人員在使用《查處食品標簽違法行為規定》第六條之規定,給予XX商貿有限公司實施的行政處罰,屬適用法律錯誤,容易引起行政敗訴。
{理由}
筆者之所以說以上案件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1.《查處食品標簽違法行為規定》(以下簡稱40號令)是1995年6月20日原國家技術監督局第40號令發布,從法律效力上來說,屬于規章范疇。根據《查處食品標簽違法行為規定》第一條,“為加強對食品標簽的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的利益,維護食品生產者和銷售者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制定本規定。”可見,該40號令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兩部法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所作出的具體規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兩部法律,通篇均未設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收入,并處五千元罰款或者該批食品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的行政處罰,所以該40號令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2條的規定,屬“違法的規章”。
2.根據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憲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都不得同憲法相抵觸。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行政法規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規章。”從現行有效的法律來看,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46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54條均對“篡改食品生產日期”的違法行為作出了明確的處罰規定,所以適用40號令處罰就更加不妥了。
3.根據中央編辦發[2004]35號《關于進一步明確食品安全監督部門職責分工問題的通知》,“質檢部門負責食品生產加工環節質量衛生的日常監管,……嚴厲查處生產、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質量違法行為。”以及國家質檢總局質檢法函[2005]69號《關于對使用禁用原料生產加工食品違法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中規定:“質檢部門有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及其配套法規。”現實中,產品的產銷環節有時界限模糊,生產領域和流通領域難以嚴格區分。如前店后廠單位生產銷售產品、生產企業直銷產品、運輸或物流配送產品、倉儲中的產品等,就個案而言,該公司在冷庫內,將產品的生產日期(2008年3月21日)用松香水涂掉后用熱打碼機打印上新的生產日期(2008年8月21日)行為,具有生產、加工行為的特征,所以該縣局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54條對該公司涂改50箱雪糕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建議}
綜合以上因素,筆者認為,食品安全關系到廣大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關系到經濟健康發展和社會穩定,關系到政府和國家的形象,該縣質監局作為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能部門之一,在執法過程中,應當仔細慎重,分清法律或法規的界別,嚴格執法。如對未作涂改的256箱和已作涂改的50箱雪糕抽樣檢驗,以確定其內在質量是否合格、安全,待檢驗結果出來后再作出處理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