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進一步簡政放權、優化檢驗檢測市場營商環境,完善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方式,提高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審批效率,依照《國務院關于在全國推開“證照分離”改革的通知》、《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的告知承諾,是指檢驗檢測機構提出資質認定申請,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或者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統稱資質認定部門)一次性告知其資質認定所需條件和要求以及提交材料,檢驗檢測機構以書面形式承諾其符合資質認定條件和技術能力要求,由資質認定部門作出資質認定決定的方式。
第三條【適用范圍】
檢驗檢測機構首次申請資質認定、申請延續資質認定證書有效期、增加檢驗檢測項目、場所變更時,資質認定部門均可以采取告知承諾方式實施許可。
第四條【職責分工】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告知承諾統一管理、組織實施、后續核查工作。
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實施所轄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告知承諾和后續核查工作。
第五條【告知事項】
對實行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告知承諾的事項,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向申請機構告知下列內容:
(一)資質認定事項所依據的主要法律、法規、規章的名稱和相關條款;
(二)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和技術能力要求;
(三)需要提交的相關材料;
(四)申請機構作出承諾的法律效力以及作出不實承諾和違反承諾的法律后果;
(五)資質認定部門認為應當告知的其他內容。
第六條【承諾事項】
申請機構愿意作出承諾的,應當對下列內容作出承諾:
(一)所填寫的相關信息真實、準確;
(二)已經知悉資質認定部門告知的全部內容;
(三)本機構能夠符合資質認定部門告知的條件和技術能力要求,并可隨時接受技術核查;
(四)本機構能夠提交資質認定部門告知的相關材料;
(五)愿意承擔不實承諾、違反承諾所引發的相應法律責任;
(六)所作承諾是本機構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七條【告知承諾書文本式樣】
對實行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告知承諾的事項,應當由資質認定部門提供告知承諾書。告知承諾書文本式樣(見附件)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在其政務大廳或網站上公示告知承諾書,便于檢驗檢測機構索取或者下載。
第八條【告知承諾方式申請】
檢驗檢測機構可以通過登錄資質認定部門網上審批系統或者現場提交加蓋機構公章的告知承諾書以及符合要求的相關申請材料,資質認定部門應當自收到機構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告知承諾書和相關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機構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九條【審核與決定】
資質認定部門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后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告知承諾要求的申請機構作出資質認定決定;能夠當場作出資質認定決定的,應當當場作出決定。
第十條【頒發資質認定證書】
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在作出資質認定決定后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機構頒發資質認定證書。
告知承諾書一式兩份,由資質認定部門和申請機構各自留檔保存,鼓勵申請機構主動公開告知承諾書。
第十一條【申請人不選擇告知承諾方式的辦理】
對實行告知承諾的相關資質認定事項,檢驗檢測機構不選擇告知承諾方式的,資質認定部門應當依照《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實施資質認定。
第十二條【后續技術核查】
資質認定部門應當在作出準予資質認定后的2個月內,按照《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關于技術評審管理的相關規定對申請機構的承諾內容是否屬實進行現場技術核查。
第十三條【技術核查要求】
現場技術核查評審員應當按照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基本規范、評審準則實施核查,并在規定時限內出具現場技術核查結論。
現場技術核查評審員應當對其承擔的技術核查工作和核查結論的真實性、符合性負責,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技術核查要求】
現場技術核查評審員在核查中發現申請機構的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機構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期限不超過30個工作日。整改期間,申請機構不得對涉及整改項對外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
第十五條【撤銷資質認定規定】
申請機構的實際情況與承諾內容不符,逾期拒不整改或限期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資質認定部門按照《行政許可法》的相關規定撤銷許可決定,并予以公布。申請機構被資質認定部門依法撤銷許可決定的,應撤銷或者替換其此前出具的相關檢驗檢測報告,由此引發的法律責任由申請機構自行承擔。
第十六條【信用檔案】
申請機構作出不實承諾或者違反承諾的,由資質認定部門記入其信用檔案,該檢驗檢測機構不再適用告知承諾的資質認定方式。
第十七條【處罰規定】
以告知承諾方式取得資質認定的檢驗檢測機構發生其他違法違規行為或者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認定的,依照《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八條【資質認定工作人員處理規定】
資質認定部門工作人員在實施告知承諾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9年6月 1 日起施行。
來源于網絡,實際以相關部門發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