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雅中芽茶業有限公司與泰順縣市場監督管局、溫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復議一審行政判決書
原告浙江雅中芽茶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中芽公司)不服被告泰順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泰順縣市場監管局)市監行政處罰及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溫州市市場監管局)市監行政復議,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6年6月30日、7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雅中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志陸及委托代理人包建榮、林潔,被告泰順縣市場監管局的負責人高立賢及委托代理人林曉輝,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管局的負責人鄭曉斌及委托代理人董偉俊,第三人施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泰順縣市場監管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泰市監處字〔2015〕第2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1、雅中芽公司在已取得茶葉(綠茶)生產許可證的情況下從事紅茶生產,不構成無證生產行為;2、雅中芽公司銷售的紅茶未標生產日期,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實施,下同)第四十二條規定,并依據該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決定給予罰款49920元的行政處罰。 原告雅中芽公司不服,向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管局申請復議,該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溫市監復字〔2016〕4、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雅中芽公司系取得茶葉(綠茶)生產許可(證書編號:QS330314010012)并依法領取營業執照的企業。2015年8月6日,施俊到雅中芽公司設在龍灣文化用品市場(茶業市場)的店鋪內品茶后,向雅中芽公司預定了20800克紅茶,雙方約定由雅中芽公司提供禮盒包裝。8月10日,施俊至店鋪付款提貨,共計52盒(每盒400克,2鐵罐裝),包裝盒上標注有“品名:雅中芽(紅茶)、標準代號:GB/T13738.2、生產許可證編號:QS330314010012”等字樣,未標注生產日期,貨款合計24960元,雅中芽公司開具了浙江增值稅普通發票。8月14日,施俊以雅中芽公司未取得茶葉(紅茶)生產許可、預包裝上未標注生產日期為由,向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管局投訴舉報,溫州市市場監管局轉交至泰順縣市場監管局辦理。9月14日,泰順縣市場監管局對雅中芽公司予以立案調查。經對雅中芽公司住所進行現場檢查,對施俊、雅中芽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志陸等人進行調查詢問后,于12月9日作出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雅中芽公司銷售給施俊的紅茶屬于預包裝食品,其包裝上未標注生產日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根據該法第八十六條罰則,決定處以罰款49920元。同時認定,根據2015年10月1日起實施的《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食品生產許可實行一企一證的原則,“茶葉及相關制品”已經整合為一個食品類別,紅茶、綠茶屬同一食品類別內的不同項目種類,雅中芽公司在已取得茶葉(綠茶)生產許可的情況下,從事紅茶生產,根據“從舊兼從輕”原則,不再構成無證生產行為。 行政復議審理期間,國家茶業質量監督檢驗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編號為No.2016W-0687的《檢驗報告》,結論顯示“該樣外形條索尚緊細,尚勻整,色澤烏尚潤,稍有金毫,有少量花托、樸片,據此判斷該樣品未經精加工”。另查明,雅中芽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取得茶葉(綠茶、紅茶)生產許可證(證書與綠茶許可證屬同一編號)。 溫州市市場監管局認為: 一、關于涉案紅茶是否屬于食用農產品的問題。食用農產品,在我國是一種實行特殊管理的食品。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條第一款以及《農業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加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意見》的規定,“食用農產品”是指在傳統農業活動或現代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一定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動物、植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涉案紅茶是經過一定加工的植物產品,判斷其是否屬于食用農產品,關鍵在于這些加工是否改變了茶葉的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即是否屬于初級產品。結合《食用農產品范圍注釋》、《茶葉生產許可證審查細則》等規定,經過殺青、萎凋、揉捻、發酵等初制加工工序的毛茶,屬于初級產品,即食用農產品,經過篩分、風選、揀梗等精制加工工序的精制茶,則屬于食品。根據國家茶業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顯示,涉案紅茶未經精加工,據此可以判定,其屬于食用農產品范疇。 二、關于案件管轄問題。1、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試行)》第六條的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雅中芽公司涉嫌違法行為的發生地無論是在龍灣還是泰順,均屬溫州,施俊向溫州市市場監管局提出舉報,故溫州市市場監管局對案件具備管轄權。根據《浙江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政處罰程序規定(試行)》第十一條的規定,溫州市市場監管局可以指定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行使管轄權。溫州市市場監管局接到施俊舉報后,轉交至泰順縣市場監管局辦理,即該局對案件取得管轄權。2、2015年10月1日起實施的《食品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遵守該法規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為行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職權的機構,對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活動有權實施監督檢查。涉案行政處罰決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泰順縣市場監管局于當時已取得對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活動的監督檢查職權。 三、關于涉案紅茶的包裝標識問題。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生產銷售的農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須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后方可銷售,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明產品的品名、生產日期等內容,具體辦法由農業部制定。農業部《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注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茶葉并非強制必須包裝的農產品,但如果包裝銷售的,應當標明生產日期等。茶葉從雅中芽公司位于泰順的生產廠房內出貨,運至龍灣店鋪散裝銷售,出廠時符合規定包裝的農產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裝。但從涉案紅茶實物來看,其由雅中芽公司提供了鐵罐、禮盒、禮袋等包裝物,并標注了品名、產地、生產者名稱、標準代號、許可證編號等事項,包裝精良,與超市銷售散裝食品提供的塑料袋等物不屬同一概念,應認定為散裝銷售后的再包裝行為,符合預包裝的特性,其包裝標識仍應當按照相關法律的要求標明有關事項。涉案紅茶的包裝物上未標注生產日期,違反法律規定。 四、關于法律適用問題。《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銷售的農產品未按照規定進行包裝、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法律對行政處罰及處罰機關有其他規定,從其規定。《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生產日期等事項。第八十六條規定,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雅中芽公司銷售包裝上未標注生產日期的紅茶的行為,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轉致適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五、關于茶葉生產許可的問題。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銷售,均無需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涉案紅茶系食用農產品,雅中芽公司未取得紅茶生產許可,從事涉案紅茶的生產、銷售,不構成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違法行為。即使雅中芽公司存在生產、銷售其他精制紅茶(食品)的事實,根據2015年10月1日起實施的《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的規定,食品生產許可實行一企一證的原則,“茶葉及相關制品”已經整合為一個食品類別,紅茶、綠茶等均屬同一食品類別內的不同事項,不同事項之間的變化,不再單獨進行許可,而是采取報告制度。雅中芽公司在已經取得茶葉(綠茶)生產許可的情況下,從事紅茶生產,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在涉案行政處罰決定作出時,已不再構成無證生產行為。且雅中芽公司在涉案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已經取得茶葉(綠茶、紅茶)生產許可證,沒有再作責令改正的必要。綜上,涉案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依據《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決定予以維持。 原告雅中芽公司訴稱,本案中被告泰順縣市場監管局與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管局存在以下錯誤: 一、被處罰的主體錯誤,將茶葉銷售給施俊的主體是位于溫州市龍灣區茶葉市場的雅軒茶具經營部(以下簡稱雅軒經營部),而不是位于泰順縣雅陽鎮的雅中芽公司。雖然該茶葉是原告生產,但是銷售方是經營部,該經營部是原告公司的茶葉銷售特約經營部,具備主體資格,兩被告認定原告是銷售主體屬事實認定錯誤。 二、雅軒經營部銷售給第三人施俊的是散裝茶葉,散裝箱已經標有生產日期,符合散裝食品的規定。禮盒包裝是贈予的,其僅作為儲存散裝茶葉的容器而非再次銷售的包裝,故不需標明生產日期、保質期、生產廠家等。不能因為禮品盒上有標注就定性為預包裝,而沒有標注就定性為散裝容器。另外,從茶葉罐的計量標注與茶葉盒的計量標注不一致也可以看出施俊是隨意選擇茶葉罐與茶葉盒,若作為銷售用的預包裝,其標注應當一致。第三人施俊是先品嘗后再行購買散裝銷售茶葉,如果是預包裝銷售是無法先行品嘗的。 三、銷售給第三人施俊的茶葉屬于食用農產品,被告泰順縣市場監管局將其定性為食品錯誤,泰順縣茶葉協會給泰順縣人民政府的報告認定本案茶葉屬于毛茶系初級農產品,溫州市特產站的鑒定亦證明本案茶葉為毛紅茶屬初級農產品,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管局委托國家茶葉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鑒定亦認定本案茶葉未經精加工,因此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管局認定本案銷售的茶葉屬于食用農產品正確。 四、本案應適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以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頒布的《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兩被告適用《食品安全法》作出處罰顯屬適用法律錯誤。新《食品安全法》是2015年10月1日開始實施,而本案的銷售行為發生在2015年8月6日。按照2009年2月28日公布的《食品安全法》第二條規定,適用范圍不包括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環節。2、根據《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規定,未按要求公布食用農產品相關信息的,由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故即使屬預包裝且違反規定,也要先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綜上,請求依法撤銷被訴行政處罰決定及行政復議決定;由兩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原告雅中芽公司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依據:(略) 被告泰順縣市場監管局辯稱, (略) 被告泰順縣市場監管局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略) 被告泰順縣市場監管局并提供《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實施)第四十二條、第八十六條及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條、第十一條的規定,作為其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法律依據。 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管局辯稱,(略) 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管局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略) 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管局并提供《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起實施)第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八十六條,《食品安全法》(2015年10月1日起實施)第二條,《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二條,《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辦法》第十條,《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等規定,作為其作出被訴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律依據。 第三人施俊述稱,第三人同時就原告沒有生產許可證及沒有標注生產日期等問題一并進行舉報,兩被告對生產許可證問題認定錯誤,其他意見同意泰順縣市場監管局。 第三人施俊未向本院提交有關證據。 因原告申請,本院經向溫州市龍灣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調查取得以下證據:(略) 經庭審質證,(略)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略) 經審理查明,有關各方主體情況,第三人購買涉案茶葉的經過、涉案茶葉的包裝及第三人提起投訴,被告泰順縣市場監管局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等事實與被訴行政復議決定認定的一致。被訴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后,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管局申請行政復議,后第三人施俊亦不服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管局依法受理后決定并案審理,并于同年4月1日舉行聽證。原告于2016年1月委托溫州市特產站對該廠生產的紅茶屬毛茶還是精制茶進行鑒定,溫州市特產站出具鑒定意見為不符合精致紅茶特征,為毛紅茶,屬于初級農產品范疇。復議中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管局委托國家茶葉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進行鑒定,委托書載明要求鑒定涉案紅茶是否屬于食用農產品(屬毛茶還是精制茶),是否經過精制加工改變了其基本性狀和化學性質。該中心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No.2016W-0687《檢驗報告》,結論為“該樣外形條索尚緊細,尚勻整,色澤烏尚潤,稍有金毫,有少量花托、樸片,據此判斷該樣品未經精加工”。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取得茶葉(綠茶、紅茶)生產許可證(證書與綠茶許可證屬同一編號)。被告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溫市監復字〔2016〕4、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并送達各方當事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一、關于銷售涉案茶葉的主體,原告認為出售涉案茶葉的系雅軒經營部而非原告,但第三人于2015年8月購買涉案茶葉時,系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接洽,該營業場所銷售原告產品,銷售發票亦注明銷售方為原告公司,且原告法定代表人在調查時亦陳述該場所系由原告開設,并未提及所謂雅軒經營部,而雅軒經營部于2015年10月才取得營業執照。結合上述事實,可以認定向第三人銷售涉案茶葉的系原告公司,原告關于被處罰主體認定錯誤的意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 二、關于涉案茶葉屬于食品還是食用農產品,《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農產品,是指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食品安全法》第二條將食用農產品表述為“供食用的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再據《農業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加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意見》的規定,“食用農產品”是指在傳統農業活動或現代農業活動中直接獲得的以及經過一定加工但未改變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的動物、植物、微生物及其產品。涉案紅茶雖是經過一定加工的植物產品,但判斷其屬于食品還是食用農產品的關鍵在于是否通過加工改變了其基本自然性狀和化學性質。原告曾委托溫州市特產站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不符合精致紅茶特征,為毛紅茶,屬于初級農產品范疇。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管局在行政復議中又委托國家茶業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進行鑒定,該中心出具的《檢驗報告》亦確認涉案紅茶未經精加工。據此,被告泰順縣市場監管局認定涉案紅茶屬食品依據不足,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管局認定屬于食用農產品正確。 三、關于原告的茶葉生產許可問題,涉案紅茶系食用農產品,并無規定食用農產品生產、銷售需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況且,即使原告存在生產、銷售屬食品的精制紅茶的事實,根據2015年10月1日起實施的《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規定,食品生產許可實行一企一證的原則,“茶葉及相關制品”已經整合為一個食品類別。原告已經取得茶葉(綠茶)生產許可,且在涉案行政處罰決定作出前取得茶葉(綠茶、紅茶)生產許可證,已不再構成無證生產行為。據此,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管局認定正確。 四、關于涉案茶葉是否屬于散裝銷售及包裝標識有無違法問題,本案中第三人系品嘗散裝茶葉后,再確定購買數量及選定包裝樣式,而且包裝標識內容與實際不相符(標識每盒500克,實際每盒400克),據此可以認定原告系進行散裝銷售,再根據第三人個人需求進行包裝。但是,原告在第三人購買散裝茶葉后,提供包裝服務,該包裝包括鐵罐、禮盒、禮袋等,并標注品名、產地、生產者名稱、標準代號、許可證編號等,形式精良,不同于散裝銷售后直接提供簡單容器,故被告將其認定為散裝銷售后的再包裝行為,并認為其包裝標識應按照預包裝標準執行,并無不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生產銷售的農產品,按照規定應當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的,須經包裝或者附加標識后方可銷售,包裝物或者標識上應當按照規定標明產品的品名、生產日期等內容,具體辦法由農業部制定。農業部《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注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據此,原告在涉案茶葉包裝上未標注生產日期,確屬違法。 五、關于被告泰順縣市場監管局的管轄權問題,2015年10月1日起實施的《食品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遵守該法規定。本案第三人舉報時間為2015年8月,但涉案行政處罰決定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此時上述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已開始實施,被告作為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已具備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活動的監管職權。《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規定,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管轄。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藥品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上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直接查處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移交下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查處。本案中,第三人施俊系在溫州市龍灣區購買涉案茶葉,而原告公司住所地及涉案茶葉生產地系泰順縣,同屬溫州市管轄。第三人向溫州市市場監管局進行舉報,該局依法具備管轄權并可以指定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其指定泰順縣市場監管局辦理后,泰順縣市場監管局即具備該案管轄權。 六、關于被告泰順縣市場監管局處罰程序問題,原告關于泰順縣市場監管局調查時只有一名工作人員作詢問筆錄的主張依據不足,處罰決定書文號“泰市監市監處字(2015)第21號”系筆誤,應為“泰市監處字(2015)第21號”。但是,涉案行政處罰決定書記載“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轉交泰順縣市場監管局,同日經局長批準立案”,而被告辯稱其于9月14日立案,并未超過三個月的辦案期限,并提供立案審批表證明。本院認為,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記載立案信息明確,而立案審批表系行政機關內部審批材料,結合本案舉報受理時間是8月14日,泰順縣市場監管局于8月31日已開展調查等事實,立案時間應以處罰決定書記載為準。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食品藥品投訴舉報管理辦法(試行)》第二十二條規定,投訴舉報的受理、辦理、協調、審查、反饋等環節,一般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全部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投訴舉報承辦單位負責人批準,可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投訴舉報人和有關投訴舉報機構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據此,被告泰順縣市場監管局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直至同年12月9日作出處罰決定,已超過上述規定的期限,且沒有延長辦理期限的審批材料,故程序違法。 七、關于涉案行政處罰決定及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律適用問題,《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銷售的農產品未按照規定進行包裝、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管局認定涉案茶葉屬食用農產品,又依據《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關于“法律對行政處罰及處罰機關有其他規定,從其規定”的規定,轉致適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予以行政處罰。但是,《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對銷售的農產品未按照規定進行包裝、標識的情形已明確規定了如何處理,而涉案行為發生時實施的《食品安全法》僅規定“制定有關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標準、公布食用農產品安全有關信息”應遵守該法,而原告行為并非屬于上述適用該法的范疇,故本案并非屬于“法律對行政處罰及處罰機關有其他規定”的情形,不能轉致適用《食品安全法》。據此,被告泰順縣市場監管局適用《食品安全法》進行處罰錯誤;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管局所作行政復議決定亦屬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被訴行政處罰決定認定涉案紅茶屬食品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被訴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原告要求予以撤銷的訴訟請求合理有據,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泰順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泰市監處字〔2015〕第2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的行政行為;撤銷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溫市監復字〔2016〕4、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的行政行為;責令被告泰順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泰順縣市場監督管理局和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6)浙0302行初81號
原告浙江雅中芽茶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順縣雅陽鎮中村薛家洋。
被告泰順縣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泰順縣羅陽鎮云壽路**。
被告溫州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溫州市鹿城區市府路**
第三人施俊。
審 判 長 李 元
人民陪審員 鄭黎萍
人民陪審員 朱漢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戴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