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伙伴網匯總了《食品安全法》中規定的相關違法行為、處罰條款及處罰內容,僅供參考。其中,《食品安全法》中規定的違法行為主要包括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等,相關的處罰方式主要包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拘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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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行為 |
處罰條款 |
處罰內容 |
違反條款 |
未取得食品生產經營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 |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以及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 |
第三十五條 |
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 |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 |
第三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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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從事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 |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款 |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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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或者用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經營上述食品; |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 |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并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
生產經營營養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 |
第三十四條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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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經營國家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 |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 |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并可以由公安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
第三十四條第(十二)項 |
生產經營添加藥品的食品 |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 |
第三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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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從事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 |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 |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使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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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的 |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 |
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外,可以由公安機關依照第一款規定給予拘留 |
第四十九條 |
生產經營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含量超過食品安全標準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 |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
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經營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劑 |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 |
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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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經營超范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的食品 |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 |
第三十四條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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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經營腐敗變質、油脂酸敗、霉變生蟲、污穢不潔、混有異物、摻假摻雜或者感官性狀異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四)項 |
第三十四條第(六)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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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 |
第三十四條第(十)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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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經營未按規定注冊的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冊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 |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 |
第七十六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四款、第八十二條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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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分裝方式生產嬰幼兒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業以同一配方生產不同品牌的嬰幼兒配方乳粉 |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 |
第八十一條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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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食品,或者生產食品添加劑新品種,未通過安全性評估 |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八)項 |
第三十七條、第四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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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產經營者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九)項 |
第六十三條第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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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生產經營不符合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款 |
依照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
第三十四條第(十三)項 |
生產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未通過安全性評估,或者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相關產品的 |
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款 |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質量監督部門依照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
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 |
生產經營被包裝材料、容器、運輸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 |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
第三十四條第(九)項 |
生產經營無標簽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簽、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 |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 |
第三十四條第(十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九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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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未按規定進行標示 |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項 |
第六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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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產經營者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 |
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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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 |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 |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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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者未按規定對采購的食品原料和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進行檢驗 |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 |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
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 |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按規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配備或者培訓、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 |
第四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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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進貨時未查驗許可證和相關證明文件,或者未按規定建立并遵守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 |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 |
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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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處置方案 |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 |
第一百零二條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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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產經營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或者患有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有礙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員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六)項 |
第四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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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要求銷售食品 |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七)項 |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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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或者未按備案的產品配方、生產工藝等技術要求組織生產 |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八)項 |
第七十六條、第八十二條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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嬰幼兒配方食品生產企業未將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產品配方、標簽等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九)項 |
第八十一條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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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食品生產企業未按規定建立生產質量管理體系并有效運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報告 |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十)項 |
第八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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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產經營者未定期對食品安全狀況進行檢查評價,或者生產經營條件發生變化,未按規定處理 |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一)項 |
第四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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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產企業、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規定制定、實施生產經營過程控制要求 |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三)項 |
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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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相關產品生產者未按規定對生產的食品相關產品進行檢驗的 |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三款 |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
第五十二條 |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違反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的 |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四款 |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依照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處罰 |
第六十五條 |
違反本法規定,事故單位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進行處置、報告的; |
第一百二十八條 |
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證據的,責令停產停業,沒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吊銷許可證 |
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第四款 |
提供虛假材料,進口不符合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 |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 |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
第九十二條 |
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未提交所執行的標準并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或者進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產的食品或者進口食品添加劑新品種、食品相關產品新品種,未通過安全性評估 |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 |
第九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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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遵守本法的規定出口食品 |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 |
第九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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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商在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其依照本法規定召回進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第(四)項 |
第九十四條第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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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規定,進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劑進口和銷售記錄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產企業審核制度的 |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 |
由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
第九十八條 |
消費者通過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購買食品,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款 |
可以向入網食品經營者或者食品生產者要求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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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法規定,未按要求進行食品貯存、運輸和裝卸的 |
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款 |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 |
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四條 |
違反本法規定,拒絕、阻撓、干涉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依法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風險監測和風險評估的 |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 |
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停產停業,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
第一百零八條 |
違反本法規定,對舉報人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擊報復的 |
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 |
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承擔責任 |
第一百一十五條 |
食品生產經營者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以外處罰的 |
第一百三十四條 |
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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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吊銷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 |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 |
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經營許可,或者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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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 |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 |
終身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也不得擔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食品安全管理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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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產經營者聘用人員違反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 |
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款 |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許可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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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經營者履行了本法規定的進貨查驗等義務,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所采購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并能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 |
第一百三十六條 |
可以免予處罰,但應當依法沒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
第五十三條 |
違反本法規定,在廣告中對食品作虛假宣傳,欺騙消費者,或者發布未取得批準文件、廣告內容與批準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廣告的 |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款 |
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
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九條 |
對食品作虛假宣傳且情節嚴重的 |
第一百四十條第五款 |
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決定暫停銷售該食品,并向社會公布;仍然銷售該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銷售的食品,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
第七十三條第二款 |
違反本法規定,編造、散布虛假食品安全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 |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款 |
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
第一百二十條 |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生產經營者財產不足以同時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時 |
第一百四十七條 |
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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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 |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 |
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于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后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于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后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
第四條 |
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
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 |
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簽、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 |
第三十三條 |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 |
第一百四十九條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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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農產品質量安全法》違法行為及處罰措施
2022年9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了修訂后的《農產品質量安全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新版《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加大了食用農產品相關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與食品安全法相銜接,提高對違法行為的處罰力度,并對做好行刑銜接作出規定。
以下食品伙伴網特整理了其中規定的違法行為和處罰措施,以提示相關責任主體務必遵守法律規定,避免受到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拘留等違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