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抽樣檢驗涵義
根據工作目的和工作方式的不同,將食品安全抽檢工作分為監督抽檢、風險監測和評價性抽檢。
“第五十二條第一款 本辦法所稱監督抽檢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以排查風險為目的,對食品組織的抽樣、檢驗、復檢、處理等活動。”
“第五十二條第二款 本辦法所稱風險監測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沒有食品安全標準的風險因素,開展監測、分析、處理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 評價性抽檢是指依據法定程序和食品安全標準等規定開展抽樣檢驗,對市場上食品總體安全狀況進行評估的活動。”
二、完善程序要求
(一)完善抽樣程序
一是落實“雙隨機一公開”要求,明確食品安全抽樣工作應當遵守隨機選取抽樣對象、隨機確定抽樣人員的要求。
二是規定現場抽樣和網絡抽樣應當履行的程序要求,并對網絡食品抽檢方式、費用支付、信息采集、樣品收集等作出規定。
三是明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關于網絡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的規定對自動售賣機、無人超市等沒有實際經營人員的食品經營者組織實施抽樣檢驗。
(二)完善復檢程序規定
調整了申請復檢時限、復檢機構確定方式,明確復檢備份樣品移交、報告提交、結果通報等各環節工作時限。規定復檢備份樣品確認由復檢機構實施并記錄,改變既往復檢機構、初檢機構、復檢申請人三方確認的做法,提高工作效率。
(三)完善抽樣異議處理程序
依法保障食品生產經營者權益,將抽樣、檢驗及判定依據納入異議申請范圍,針對不同的異議情形明確異議提出主體。同時,補充完善了異議提出、受理、審核、結果通報等各環節時限和程序等相關規定要求,提高工作效率。
三、強化主體法律責任
(一)明確食品生產經營者配合抽檢的義務。
“第四條第二款 食品生產經營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依法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食品安全抽樣檢驗工作。”
“第十九條第二款 現場抽樣時,抽樣人員應當書面告知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當承擔的義務。被抽樣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食品安全抽樣文書上簽字或者蓋章,不得拒絕或者阻撓食品安全抽樣工作。”
“第四十條第一款 食品生產經營者收到監督抽檢不合格檢驗結論后,應當立即采取封存不合格食品,暫停生產、經營不合格食品,通知相關生產經營者和消費者,召回已上市銷售的不合格食品等風險控制措施,排查不合格原因并進行整改,及時向住所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處理情況,積極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的調查處理,不得拒絕、逃避。”
“第四十一條第二款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進行自查,發現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應當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停止生產、經營,實施食品召回,并報告相關情況。”
(二)依法加大了食品生產經營者不配合抽檢工作的處罰力度。
“第四十條第二款 在復檢和異議期間,食品生產經營者不得停止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主動履行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履行。”
“第四十一條第三款 食品生產經營者未主動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履行,并可以對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進行責任約談。”
“第四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的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阻撓或者干涉食品安全抽樣檢驗、風險監測和調查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移交公安機關處理。食品生產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食品經營者未按規定公示相關不合格產品信息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并處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履行后,食品生產經營者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經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三)強化信用懲戒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媒體及時向社會公開監督抽檢結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處置的相關信息,并按照要求將相關信息記入食品生產經營者信用檔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公布食品安全監督抽檢不合格信息,包括被抽檢食品名稱、規格、商標、生產日期或者批號、不合格項目,標稱的生產者名稱、地址,以及被抽樣單位名稱、地址等。”
“第四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將食品生產經營者受到的行政處罰等信息歸集至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記于食品生產經營者名下并向社會公示。對存在嚴重違法失信行為的,按照規定實施聯合懲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