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2023年3月16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70號公布 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消費者和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規范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并參照國際通行規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以及對定量包裝商品實施計量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定量包裝商品是指以銷售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圍內具有統一的質量、體積、長度、面積、計數標注等標識內容的預包裝商品。藥品、危險化學品除外。
第三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對全國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定量包裝商品的計量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加強計量管理,配備與其生產定量包裝商品相適應的計量檢測設備,保證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符合本辦法的規定。
第五條 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其商品包裝的顯著位置正確、清晰地標注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
凈含量的標注由“凈含量”(中文)、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三個部分組成。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應當符合本辦法附件1的規定。
以長度、面積、計數單位標注凈含量的定量包裝商品,可以免于標注“凈含量”三個中文字,只標注數字和法定計量單位(或者用中文表示的計數單位)。
第六條 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標注字符的最小高度應當符合本辦法附件2的規定。
第七條 同一包裝內含有多件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標注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和總件數,或者標注總凈含量。
同一包裝內含有多件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標注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單件凈含量和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件數,或者分別標注各種不同種定量包裝商品的總凈含量。
第八條 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實際含量應當準確反映其標注凈含量,標注凈含量與實際含量之差不得大于本辦法附件3規定的允許短缺量。
第九條 批量定量包裝商品的平均實際含量應當大于或者等于其標注凈含量。
用抽樣的方法評定一個檢驗批的定量包裝商品,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計量檢驗規則等系列計量技術規范。
第十條 強制性國家標準中對定量包裝商品的凈含量標注、允許短缺量以及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 對因水分變化等因素引起凈含量變化較大的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應當采取措施保證在規定條件下商品凈含量的準確。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進行計量監督檢查。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計量監督檢查時,應當充分考慮環境及水分變化等因素對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產生的影響。
第十三條 對定量包裝商品實施計量監督檢查進行的檢驗,應當由被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按照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計量檢驗規則等系列計量技術規范進行。
檢驗定量包裝商品,應當考慮儲存和運輸等環境條件可能引起的商品凈含量的合理變化。
第十四條 國家鼓勵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自愿開展計量保證能力評價工作,保證計量誠信。鼓勵社會團體、行業組織建立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促進計量誠信。
自愿開展計量保證能力評價的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應當按照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要求,進行自我評價。自我評價符合要求的,通過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網站進行聲明后,可以在定量包裝商品上使用全國統一的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
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自我聲明后,企業主體資格、生產的定量包裝商品品種或者規格等信息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一個月內再次進行聲明。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按要求進行自我聲明,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達不到定量包裝商品生產企業計量保證能力要求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未按要求進行自我聲明,使用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未正確、清晰地標注凈含量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未標注凈含量的,限期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生產、銷售的定量包裝商品,經檢驗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從事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檢驗的機構偽造檢驗數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處十萬元以下罰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通報批評:
(一)違反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計量檢驗規則等系列計量技術規范進行計量檢驗的;
(二)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者超過檢定周期的計量器具開展計量檢驗的;
(三)擅自將檢驗結果及有關材料對外泄露的;
(四)利用檢驗結果參與有償活動的。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預包裝商品是指銷售前預先用包裝材料或者包裝容器將商品包裝好,并有預先確定的量值(或者數量)的商品。
(二)凈含量是指除去包裝容器和其他包裝材料后內裝商品的量。
(三)實際含量是指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按照定量包裝商品凈含量計量檢驗規則等系列計量技術規范,通過計量檢驗確定的商品實際所包含的商品內容物的量。
(四)標注凈含量是指由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在定量包裝商品的包裝上明示的商品的凈含量。
(五)允許短缺量是指單件定量包裝商品的標注凈含量與其實際含量之差的最大允許量值(或者數量)。
(六)檢驗批是指接受計量檢驗的,由同一生產者在相同生產條件下生產的一定數量的同種定量包裝商品或者在銷售者抽樣地點現場存在的同種定量包裝商品。
(七)同種定量包裝商品是指由同一生產者生產,品種、標注凈含量、包裝規格及包裝材料均相同的定量包裝商品。
(八)計量保證能力合格標志(也稱C標志)是指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規定式樣,定量包裝商品生產者明示其計量保證能力達到規定要求的標志。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30日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75號公布的《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1.法定計量單位的選擇
2.標注字符高度
3.允許短缺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