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深入貫徹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統一,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國務院在1983年以來已對行政法規進行過4次全面清理的基礎上,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改革深化的新情況、新要求,再次對截至2009年底現行的行政法規共691件進行了全面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
一、對7件行政法規予以廢止。(附件1)
二、對107件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附件2)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2.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附件1:
國務院決定廢止的行政法規
一、關于各地廠礦對于法定假日工資發放辦法的決定(1950年7月31日政務院公布)
二、關于保護機場凈空的規定(1982年12月11日國務院、中央軍委公布)
三、金融機構代客戶辦理即期和遠期外匯買賣管理規定(1987年12月13日國務院批準 1988年3月5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
四、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1989年2月5日國務院批準 1989年3月6日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
五、境外金融機構管理辦法(1990年3月12日國務院批準 1990年4月13日中國人民銀行令第1號公布)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1993年7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17號公布)
七、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條例(2001年8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13號公布)
附件2:
國務院決定修改的行政法規
一、對下列行政法規中明顯不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發展要求的規定作出修改
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合作開采海洋石油資源條例》第五條中的“國家長期經濟計劃”修改為“國家規定”。
2.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維護建設稅暫行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中的“產品稅”修改為“消費稅”。
3.將《征收教育費附加的暫行規定》第二條、第六條中的“產品稅”修改為“消費稅”。
4.刪去《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廠長工作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5.刪去《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三條第二款。
6.刪去《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三條。
7.將《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責任制暫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國務院對稅種、稅率進行重大調整,合同雙方可按國務院規定協商變更承包經營合同。”
8.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9.將《關于外商參與打撈中國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外商與中方打撈人簽訂的共同打撈合同,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10.刪去《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第八條第四、五、六款,第十條第二、三款,第十一條第二、三、四款,第十三條第六款。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企業為實現政府規定的社會公益目標,由于定價原因而形成的政策性虧損,物價部門應當依法調整或者放開產品價格,予以解決。不能調整或者放開產品價格的,經財政部門審查核準,給予相應的補貼或者其他方式補償。采取上述措施后,企業仍然虧損的,作為經營性虧損處理。”
刪去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11.刪去《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七條。
二、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于“征用”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行政法規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征用”。
12.《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
(二)將下列行政法規中的“征用”修改為“征收”。
13.《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十八條。
14.《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九條。
15.《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八條。
16.《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
17.《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五條。
18.《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
19.《長江三峽工程建設移民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二條。
三、刪去下列行政法規中關于“投機倒把”規定并作出修改
20.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對金銀的管理,保證國家經濟建設對金銀的需要,特制定本條例。”
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為保護國家金銀與有關違法犯罪行為堅決斗爭,事跡突出的;”
21.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庫券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
四、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于刑事責任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已納入刑法并被廢止的關于懲治犯罪的決定的規定修改為“依照刑法有關規定”。
22.《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三十三條。
2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
(二)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于追究刑事責任的具體規定作出修改。
24.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中的“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條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懲組織、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條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5.將《民兵工作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懲治軍人違反職責罪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修改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于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將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法”。
26.《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第三十條。
27.《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28.《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29.《開發建設晉陜蒙接壤地區水土保持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30.《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31.《有線電視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
32.《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涉外工作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33.《水庫大壩安全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34.《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汛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二款。
35.《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六十三條。
36.《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
37.《城市綠化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38.《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二款。
39.《電網調度管理條例》第三十條。
40.《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一條。
41.《核電廠核事故應急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
42.《中華人民共和國計算機信息系統安全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
43.《殘疾人教育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
44.《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第三十九條。
45.《破壞性地震應急條例》第三十七條。
46.《國防交通條例》第五十一條。
47.《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48.《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第四十條。
49.《中華人民共和國航標條例》第二十四條。
50.《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
51.《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52.《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
53.《中華人民共和國測量標志保護條例》第二十五條。
54.《計算機信息網絡國際聯網安全保護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55.《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第二十條。
56.《國務院關于禁止在市場經濟活動中實行地區封鎖的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57.《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九十條。
58.《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
59.《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八條。
60.《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五十一條。
61.《醫療廢物管理條例》第五十條。
62.《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
63.《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第四十九條。
(二)對下列行政法規中關于治安管理處罰的具體規定作出修改。
64.將《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十八條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程序辦理”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辦理”。
65.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六十二條。
66.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陸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中的“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修改為“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67.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的“拒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修改為“拒絕、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職務,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在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過程中,破壞公私財物或者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亡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68.將《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第七條第一款中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罰外”修改為“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處罰外”。
69.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三十二條中的“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修改為“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70.將《制止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第十三條中的“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修改為“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71.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的規定或者有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所列行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民航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列行為的,由民航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六、對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規名稱或者條文不對應的規定作出修改
(一)對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規名稱作出修改。
72.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船舶噸稅暫行辦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中的“暫行海關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修改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
73.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口岸衛生監督辦法》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國境口岸和國際航行交通工具的衛生監督工作,改善國境口岸和交通工具的衛生面貌,控制和消滅傳染源,切斷傳播途徑,防止傳染病由國外傳入和由國內傳出,保障人民身體健康,制定本辦法。”
74.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七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
第九十一條中的“按照《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規定”修改為“依法”。
75.將《產品質量監督試行辦法》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產品的質量監督,促使企業貫徹執行產品技術標準,提高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以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辦法。”
76.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房產稅暫行條例》第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77.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關于外國駐中國使館和使館人員進出境物品的規定》第五條第四款中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辦法》的規定辦理”修改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78.將《鐵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鐵路貨物運輸合同,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細則。”
79.將《水路貨物運輸合同實施細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規范水路貨物運輸合同,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細則。”
80.將《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中的“按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辦理”修改為“按森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81.將《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82.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第十四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83.將《實驗動物管理條例》第十七條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動植物檢疫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
84.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第三十一條中的“參照《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85.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暫行條例》第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
86.將《儲蓄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中的“《行政復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87.將《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第二十條中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向上一級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對上一級公安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修改為“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88.將《種畜禽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中的“《家畜家禽防疫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
89.將《外國公司船舶運輸收入征稅辦法》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對外國公司以船舶從事國際海運業務從中國取得運輸收入的稅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及企業所得稅相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90.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中的“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修改為“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91.將《保稅區海關監管辦法》第二十八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92.將《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款中的“食品衛生法”修改為“食品安全法”。
93.將《關于騙購外匯、非法套匯、逃匯、非法買賣外匯等違反外匯管理規定行為的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暫行規定》第一條修改為:“為了維護國家外匯管理秩序,懲處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行為,防范金融風險,制定本規定。”
94.將《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負責轉基因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95.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加工區監管的暫行辦法》第四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96.將《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修改為:“本條例規定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行政處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的規定執行;對中國儲備糧管理總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承儲企業、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工作人員的紀律處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97.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六十六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行政處罰實施細則》”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
98.將《反興奮劑條例》第四十五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
99.將《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二)對下列行政法規中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規條文序號作出修改。
100.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傾廢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凡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情形”修改為“凡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二條規定的情形”。
101.將《森林采伐更新管理辦法》第五條中的“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實施細則第十八條規定”修改為“采伐林木按照森林法實施條例第三十條規定”。
第十九條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條和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罰”修改為“依照森林法第三十九條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條中的“根據森林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的處罰原則”修改為“根據森林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處罰原則”。
第二十三條中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八條和森林法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處理”修改為“依照森林法第四十五條和森林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102.將《漁業資源增殖保護費征收使用辦法》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的有關規定”。
103.將《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實行警官警銜制度的具體辦法》第一段中的“根據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頒布的《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修改為“根據《中國人民解放軍軍官軍銜條例》”。
104.將《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中的“必須具備《藥品管理法》第五條規定的條件”修改為“必須具備《藥品管理法》規定的條件”。
105.將《海關工作人員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規定》第一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四條的規定”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第六條的規定”。
106.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下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款中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各項規定情形的”修改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情形的”;第二款中的“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各項規定情形的”修改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情形的”。
107.將《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營期限暫行規定》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一九九○年四月四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正)第十二條的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有關規定”。
108.將《總會計師條例》第十條第二款中的“總會計師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執行”修改為“總會計師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109.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稽查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依照海關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依照海關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二十八條中的“依照海關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辦理”修改為“依照海關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辦理”。
110.將《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條中的“有票據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行為之一”修改為“有票據法第一百零二條所列行為之一”。
111.將《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第二十條中的“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條件”修改為“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條件”。
112.將《證券交易所風險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一百一十二條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
113.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技術進出口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三十一條中的“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技術”修改為“有對外貿易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技術”。
114.將《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十五條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確定”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
第二十六條中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修改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中的“軟件著作權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修改為“軟件著作權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
115.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中的“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修改為“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中的“視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一條所稱圖書脫銷”修改為“視為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所稱圖書脫銷”。
第三十條中的“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聲明”修改為“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聲明”。
第三十一條中的“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聲明”修改為“著作權人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條第三款聲明”。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中的“有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所列侵權行為”修改為“有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所列侵權行為”。
116.將《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中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以罰款”修改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
117.將《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中的“除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條規定應當支付的使用費外”修改為“除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和第四十四條規定應當支付的使用費外”。
第四十七條中的“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使用他人作品”修改為“依照著作權法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四十條第三款的規定使用他人作品”。
118.將《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錄音制品支付報酬暫行辦法》第一條中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稱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修改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稱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
第二條第三款中的“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修改為“依照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
七、對下列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根據商業銀行法作出修改
119.將《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中的“通知其開戶銀行予以劃撥”修改為“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20.刪去《現金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
121.將《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未經批準發行或者變相發行企業債券的,以及未通過證券經營機構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停止發行活動,退還非法所籌資金,處以相當于非法所籌資金金額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修改為:“超過批準數額發行企業債券的,責令退還超額發行部分或者核減相當于超額發行金額的貸款額度,處以相當于超額發行部分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122.刪去《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有關資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