肉類營養豐富,但易腐敗變質,一直以來都是各國食品安全監管的重點和難點。當前,我國規范肉類銷售的法律法規主要有《食品安全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動物防疫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等,這些法律法規雖然對肉類銷售環節檢疫檢驗均有規定,但在實踐中仍存在不足,亟須完善。
肉類檢疫存在的問題
處罰標準不統一。對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的肉類,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的處罰方式是沒收、罰款直至行政拘留;《動物防疫法》規定的處罰方式是責令改正、罰款,并增加了一項與處罰并行的管理措施--補檢(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對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產品,具備補檢條件的實施補檢,不具備補檢條件的予以沒收銷毀。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礙)。通讀《動物防疫法》全文,補檢的意義甚至大于處罰。此外,上述兩部法律規定的罰款額度也不一樣。
執法主體不統一。如果在市場中發現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執法主體是食品藥品監管部門還是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仍不明確。《農業部、食品藥品監管總局關于加強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的意見》(農質發〔2014〕14號)中規定:“現行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分段監管,不包括農業生產技術、動植物疫病防控和轉基因生物安全監督管理。”未按規定進行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肉類是否涉及動物疫病防控這一問題,在執法主體和法律適用上,基層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和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分歧較大。
肉類檢驗存在的問題
肉類屠宰衛生檢驗規定不明確。《生豬屠宰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及其監督,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執行。”而新修訂的《食品安全法》對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沒有直接規定,只是規定屠宰畜禽的檢驗規程由國務院相關(農業)部門會同衛生行政部門制定。衛生檢驗具體指不夠明確。《農業部、衛生部、對外貿易部、商業部關于下達〈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的通知》等文件規定更近似于肉品品質檢驗,但這些規范性文件出臺時間較久,效力位階較低,對一些影響質量安全的微生物衛生指標規定得較為簡略甚至沒有規定。
肉品出廠檢驗項目缺少質量安全指標。在執法工作中,基層執法部門主要查看上市肉品是否具有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而往往忽視肉品質量安全指標的檢驗證明。實際上,肉品品質檢驗是技術人員在屠宰前后主要應用獸醫科學對產品質量和加工工藝的一種判定,檢驗內容包括健康狀況、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有害物質、有害腺體、白肌肉(PSE肉)或黑干肉(DFD肉)、種豬及晚閹豬以及其他檢驗項目,其對一些重要的質量安全指標并不涉及。而當前應用的肉類檢驗標準,對質量安全指標規定不到位,如《鮮、凍片豬肉》(GB9959.1-2001)規定出廠檢驗項目為標簽、凈含量、包裝和感官;《分割鮮、凍豬瘦肉》(GB9959.2-2008)規定出廠檢驗項目為凈含量、感官;《鮮、凍四分體牛肉》(GB/T9960-2008)和《鮮、凍禽產品》(GB 16869-2005)等標準規定的出廠檢驗項目也僅是感官指標和衛生指標。
罰責不統一。《食品安全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生豬屠宰管理條例》《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對檢驗不合格的肉類罰則規定各不相同。
相關建議
對市場銷售的肉類檢疫適用法律問題進行明確。經營未按規定進行檢疫的肉類處罰、補檢問題,應按照保障食品安全原則、權責一致原則和《立法法》的規定,對執法主體作出明確。對同一事項的處罰額度,《動物防疫法》和新修訂《食品安全法》應當一致。
肉類檢驗項目需要細化。當前,一些地方要求入市畜禽肉提供含有水分、瘦肉精、重金屬、微生物、生物毒素等項目的檢驗報告,這在客觀上強化了肉類質量安全管理,但由于缺乏法律制度支撐,各地規定不一,在一定意義上容易造成市場封鎖和地方保護主義。建議相關部門結合屠宰行業實際和食品安全現狀,及時對現行標準中肉類出廠的質量安全指標進行修訂。
進一步加強監督管理和協作配合。肉類涉及養殖、飼料管理、防疫、檢疫、屠宰、運輸、儲存、銷售、消費等環節,一個環節出現問題將給整個產品質量安全埋下隱患。各地應按照新修訂《食品安全法》的規定,建立健全肉類全程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農業、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管、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公安等部門要加強溝通,完善協作配合機制。
制定統一的肉類監管法律。目前,我國肉類監管法律文件呈現三個特點:
一是監管規范層次多,有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還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企業標準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缺乏統一性;
二是比較注重規范畜禽養殖、防疫及屠宰領域,運輸、儲存、銷售環節的監管制度相對欠缺;
三是目前只有生豬屠宰方面的法律規范較為完善,其他畜禽產品在屠宰、檢疫、檢驗管理方面法律漏洞較多,源頭管理問題難以根本解決,從而加劇了市場監管難度。建議制定一部統一的肉類監管法律,更好地保障食品安全,促進畜牧業和肉類行業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