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代中國酒政
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之前,在當時的解放區曾實行過酒的專賣.1949 年中華人 民共和國成立后到現在的近五十年中,基本上仍然實行對酒的國家專賣政策.但在不 同的歷史時期,由于社會經濟環境的不同,因而采取了不同的措施. 主要的管理機構 也發生了一些變化.
一 建國初期的酒類專賣(1949年10月至1952年12月)
建國初期的酒政承襲了民國時期的一些作法,行政管理由財政部稅務總局負責.
1951年1月,中央財政部如開了全國首屆專賣會議,明確專賣政策是國家財經政 策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同年5月,中央財政部頒發了<<專賣事業暫行條例>>,對全國的 專賣事業實行統一的監督和管理.規定專賣品定為酒類和卷煙用紙兩種.專賣事業的 行政管理由中央財政部稅務總局負責,還組建了中國專賣事業總公司,對有關企業進 行企業管理.專賣品以國營、公私合營、特許私營及委托加工四種方式經營, 其生 產計劃由專賣總公司統一制定。零銷酒商也可由經過特許的私商承擔,其手續是零 銷酒商”向當地專賣機關登記,請領執照,及承銷手冊”,“零銷酒商,憑執照和 承銷手冊,向指定之專賣處、或營業部承銷所承銷之酒,其容器上必須有商號標志, 并粘貼證照,限在指定區域銷售,不許運往他區”。對違章違法行為也制定了處罰 辦法.
1950年12月6日,財政部稅務總局、華北酒業專賣總公司在<< 關于華北公營及 暫許私營酒類征稅管理加以修正的指示>>中,“決定對公營啤酒、黃酒、洋酒、 仿 洋酒、改制酒、果木酒等均改按從價征稅。前列酒類其所用之原料酒精、或白酒, 應以規定分別征稅”。酒精改為從價征收,白酒按固定稅額,每斤酒征二斤半小米 。1951年7月28月,又決定從1951年8月16日起,一律依照貨物稅暫行條例規定的酒類 稅率從價計征.除白酒和酒精仍在銷地納稅外,其它酒類一律改為在產地納稅.
二 第一個五年計劃時期的酒類專賣(1953-1957年)
這一時期的特點是酒的專賣在商業部門的領導下進行.
在第一個五年計劃時期,為改變專賣行政機關與專賣企業機構在全國范圍內不 統一的混亂局面,商業部擬定了<<各級專賣事業行政組織規程(草案)>>,報請政務院 審查頒發,各級專賣事業行政機關的設置情況如下所示:
中央設專賣事業總管理局,歸中央人民政府商業部領導.
大區設專賣事業管理處,受大區商業管理局及專賣事業總管理局的雙重領導.
省(盟)設省(盟)專賣事業管理局,受省(盟)商業廳及大區專賣事業管理處的雙 重領導.
直轄市設專賣事業管理處;
專區及省轄市設專區、市專賣事業管理局;
縣(旗)設縣(旗)專賣事業管理局;
直轄市、專區及縣的專賣事業都受當地政府及上級專賣事業管理機構的雙重 管理。各級專賣行政機關和各級專賣企業機構合署辦公。
為保證專賣事業的嚴格執行,中國專賣事業公司制定了<< 商品驗收責任制試 行辦法>>,規定酒類的收購單位必須設專職驗收人員,對較大的酒廠設駐廠員, 小廠 或小酒坊配設巡回檢驗員,包干負責.收購單位是負責酒類商品檢驗和保證酒質的第 一關.中國專賣事業公司還制定了<<包裝用品管理試行辦法>>、<<酒類、卷煙、 煙 葉、盤紙、鋁紙倉庫保管制度>>。1954年6月30日中國專賣事業公司發布了<< 關于 加強調撥運輸工作的指示>>,白酒和黃酒,各大區公司可著地產地銷的原則, 根據既 定的購銷計劃,結合產銷實際情況,研究確定大區內的調撥供應計劃, 并使省市之間 通過合同的約束,完成調撥任務.全大區購銷計劃不能平衡時,上報總公司研究調整 ,在全國調撥計劃內確定大區與大區之間的調撥,雙方大區公司根據計劃簽訂具體的 供應合同.酒精和國家名酒為計劃供應之商品,由總公司掌握,統一分配.
1953年2月10日,財政部稅務總局和中國專賣事業總公司對酒類的稅收,專賣利 潤及價格作出了規定.白酒、黃酒和酒精的專賣利潤率定為11%,其它酒類為10%; 專 賣酒類依照商品流通稅試行辦法規定,應于出廠時納稅;用酒精改制白酒, 暫按一道 稅征收.
三 大躍進時期的酒類專賣
1958年隨著商業管理體制的改革和權力的下放,除了國家名酒和部分啤酒仍實 行國家統一計劃管理外,其它酒的平衡權都下放到地方,以省(市,區) 為單位實行地 產地銷.許多地方無形中取消了酒的專賣.
對于酒精改制白酒,究竟是由生產企業(歸原食品工業部管理)配制, 還是由銷 售企業(歸商業部管理)配制,曾有所反復.1957年原食品工業部制酒局、供銷總局與 城市服務部的中國專賣公司先后聯合通知一些省市,決定由酒的工業生產部門設立 酒精配制白酒的試點,雖然酒質有所改進和提高,但由于配制后的酒酒度較酒精要 低,故運輸費用較高,在貯運過程中,酒質發生變質,故1958年第二商業部糖業煙 酒局和輕工業部(原食品工業部)供銷局發布了<<關于改變酒精配制白酒的方法的聯 合通知>>,改由商業部門進行兌制.
四 國民經濟調整時期酒類專賣(1961-1965年)
1960年下半年起,中央提出了"調整、鞏固、充實、提高"的八字方針, 國務院 于1963年8月22日發布了<<關于加強酒類專賣管理工作的通知>>,強調必須繼續貫徹 執行酒類專賣方針,加強酒類專賣的管理工作,并對酒的生產、銷售和行政管理、專 賣利潤收入和分成辦法等作出了具體規定。這一期間, 酒類生產和酒類銷售各司其 職.
1 酒類的生產由輕工業部歸口統一按排生產,其它任何單位和部門,不經省、 自治區和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批準,一律不得自行釀造。社隊自辦的小酒廠和非工業 部門辦的酒廠,按照1962年12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工商企業登記管理試行辦法"進 行登記,根據歸口管理,統一規劃的原則,各地對現有酒廠進行整頓.所有酒廠生產的 酒,必須交當地糖業煙酒公司收購.
2 酒類銷售和酒類行政管理工作,由各級商業部門領導,具體日常工作由糖業 煙酒公司負責.在酒的銷售方面,批發由糖業煙酒公司經營;零售由國營商店、 供銷 合作社以及經過批準的城鄉合作商店、合作小組和其它一些代銷點經營,除此以外 ,任何單位或個人,一律不得私自銷售。關于各級專賣事業管理局和糖煙酒公司的 設置采取一個機構,兩塊牌子的辦法,既負責行政管理,又負責企業經營。
五 文革時期酒類專賣(1966-1976年9月)
在文化大革命期間,多數地區酒類專賣機構被撤銷, 人員被調走或下放到農村 或基層,酒的專賣管理工作處于無人過門和無章可循的狀態.但在當時的以" 階級斗 爭為綱"的大環境下,酒的生產和銷售工作都處于較為嚴格的國家計劃控制之下, 酒 類的生產和流通秩序還是較為正常.這也是在低生產水平,低消費水平下的一種寧靜.
1966年3月21日,商業部和對外貿易部下達了<< 關于對旅客攜帶或郵遞進口非 商品性酒類免征專賣利潤的通知>>, 決定對旅客攜帶或郵遞進口非商品性酒類免征 專賣利潤.而在1954年曾規定對此類酒由海關代征專賣利潤.
六 改革開放時期的酒政(1977-1990)
新中國釀酒工業在前三十年,發展較為緩慢,改革開放后,尤其是從1980年之后 發展尤為迅速.出現了各行各業辦酒類的浪潮,國家對酒業的管理面臨著許多新的問 題,酒類管理難度加大.尤其是在原有的輕工業部管酒類生產, 商業部管理酒類流通 的體制下,國家一級的管理機構如何設置,如何運作,還正在探索.在這一期間, 許多 新的管理措施相繼出臺.
1 對酒類專賣事業的管理工作的加強
國務院于1978年4月5日批轉了商業部、國家計委、 財政部<<關于加強酒類 專賣管理工作的報告>>,這一報告對酒類的生產、銷售、運輸管理、酒廠的“來 料加工”、家釀酒、專賣利潤以及偷漏稅、欠交專賣利潤等違法情況,都作出了具 體規定。
對于酒類生產,該報告要求現有的酒廠,產銷全部納入計劃,新增設國營專業酒 廠,必須經過省級主管部門審查,并同有關部門協商,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 有利 生產,有利銷售的原則,經過省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批準,才能組織生產.當時的人民公 社以下集體所有制單位辦的小酒廠必須堅持不準用糧食釀酒的原則,對于農場、 畜 牧場和部隊、機關、團體學校等,以批準留用的飼料糧和加工副產品下腳料為原料 釀酒的車間,須經縣級專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后方可釀酒。所產 的酒不得自行銷售,須全部交當地糖業煙酒公司收購。對于酒的銷售和運輸也做出 了具體的規定。
酒類專賣機構仍按原有的規定加以充實加強, 縣級以上的商業部門設立糖業 煙酒公司,這一機構同時又是專賣管理局,既負責企業管理,又擔任專賣管理,縣 以下的專賣管理工作,可在各縣專賣管理局的指導下,由工商行政管理所兼管,稅 務所協助。
2 對散裝白酒加漿調度的規定
50年代,實行由商業部門(酒類批發部門)負責對酒類生產的散裝酒進行加漿調 度,雖有節省運力,節約資金的積極作用,但酒的質量及酒的特色難于保證. 1987 年 10月31日,商業部和輕工業部發出<<關于由生產單位解決散裝白酒酒度的通知>>,規 定:散裝白酒的加漿調度工作原則上由生產單位進行;流通環節均不再用酒精配制白 酒.散裝白酒出廠前都要經過化驗,并定期送衛生防疫部門檢驗, 符合質量標準才能 出廠.
3 酒類衛生管理
80年代開始,我國的酒類生產開始全面而迅速發展, 生產企業不再僅局限于輕 工行業,有的生產單位,不嚴格履于登記注冊手續和衛生檢驗工作, 致使許多不符合 國家食品衛生標準的酒流入市場,直接危害人民的身體健康.1981年頒發了國家標準 "蒸餾酒及配制酒衛生標準"(GB-2757-81),規定用酒精作配制酒或其它含酒精飲料, 所用的酒精必須符合蒸餾酒的衛生要求; 所用的添加劑必須符合食品添加劑使用衛 生標準.1982年,1986年和1990年, 國家有關部門都對酒類衛生的管理工作作出了明 確的規定.1990年10月,衛生部修訂了<<酒類衛生管理辦法>>.
4 酒類價格的調整
1981年國務院決定提高酒價,而在此之前,酒價和其它商品價格一樣,基本不變 .1982年10月7日,國家物價避,商業部和輕工業部下達了<<關于調整部分酒價的通知>>,適當降低部分地方名酒的價格.1987年7月之后,名白酒的價格普遍放開. 這次調 價幅度較大.有的國家級名酒從每500克數十元升至百元以上.
5 酒稅征收
1983年6月13日,財政部發布了<<關于加強酒稅征收管理的通知>>,當時釀酒用 糧分為數種,有的是日常用糧,有的是飼料用糧,有的是國家統一定價的糧食,而有的 則是議價糧(價格銷高于國家定價糧),于是規定:
用日常用糧釀酒的按60%的稅率征稅,對于飼料糧釀酒的,按40%的稅率征收.對 于用議價糧釀酒,由于誶價糧價格較高,如仍按60%的稅率征收,實際加重了許多生產企 業的負擔,同時也減少了稅收收入.故對于用議價糧釀酒的,有一定幅度的減稅.但有 的地方為了本地的利益,減稅幅度過大.故規定, 減稅后的稅率由不得低于30% 改為 40%.1984年6月15日,財政部(84)財稅字第165號文規定,對企業用議價糧或加價糧生 產的白酒、黃酒,減按30%稅率征收工業環節工商稅;對企業用議價糧或加價料生產的 啤酒減按29%稅率征收工業環節工商稅.
對于酒稅征收和范圍,按照國家的統一規定,白酒征稅時,瓶裝酒可扣除包裝部 分的費用后再征稅(瓶子、瓶蓋、瓶蓋內塞和商標簽可費用不計入征稅范圍), 而對 于黃酒、啤酒,一律按帶包裝的銷售價格征稅。有的酒廠酒的出廠價較低, 由商業 部門實行價外補貼,對于補貼價款,也應并入銷售收入的征稅范圍.1988年7月28日名 酒提價以后,審計署審工字(1989)36號文規定:"新老差價作為提價收入, 按規定征收 專項收入和各種稅收".
6 關于對寄售進口洋酒、啤酒、飲料的管理
1991年5月8日,國務院辦公廳在復經濟貿易部<<關于開展寄售洋酒、啤酒、飲 料業務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函文中指出: 繼續由經濟貿易部對寄售進口洋酒實行嚴 格管理,今且除寄售進口外,一律不再批準進口洋酒.對啤酒、飲料的進口, 應建立 起相應的管理制度,防止多渠道盲目進口。洋酒、啤酒、飲料的寄售進口業務,繼 續由中國糧油食品進出口總公司統一經營,其它單位不得經營。口岸收購站收購個 人免稅攜帶入境的洋酒、啤酒、飲料,須全部銷售給中糧總公司或受其委托的有寄 售經營權的單位,不得自行在國內市場銷售。國務院辦公廳還同意適當降低寄售洋 酒、啤酒、飲料的進口關稅,產品稅同時也做適當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