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一方當事人享受的免責權利只對履約障礙存在期間有效,如果合同未經雙方同意宣告無效,則合同關系繼續存在,一國履行障礙消除,雙方當事人仍須繼續履行合同義務。
所以不可抗力事件所引起的后果、可能是解除合同也可能是延遲履行合同,應由雙方按公約規定結合具體情勢商定。
《公約》還規定在不可抗力事件發生后,違約方必須及時通知另一方,并提供必要的證明文件,而且在通知中應提出處理意見。如果因未及時通知而使另一方受到損害,則應負賠償責任 。
我國涉外經濟合同法也規定:“......應及時通知另一方,以減輕可能給另一方造成的損失......”。
不可抗力事件出具證明的機構,大多為當地商會。在我國,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即中國國際商會)出具。
另一方接到不可抗力事件的通知和證明文件后,應根據事件性質,決定是否確認其為不可抗力事件,并把處理意見及時通知對方。
不可抗力事件的處理,關鍵是對不可抗力事件的認定,盡管在合同的不可抗力條款中作了一定的說明,但在具體問題上,雙方會對不可抗力事件是否成立出現分歧。通常應注意下列事項。
區分商業風險和不可抗力事件。商業風險往往也是無法預見和不可避免的,但是它和不可抗力事件的根本區別在于一方當事人承擔了風險損失后,有能力履行合同義務,典型情況是對“種類貨”的處理,此類貨物可以從市場中購得,因而賣方通常不能免除其交貨責任。
重視“特定標的物”的作用。對于包裝后刷上嘜頭或通過運輸單據等已將貨物確定為某項合同的標的物,稱為“特定標的物” 。此類貨物由于意外事件而滅失,賣方可以確認為不可抗力事件。如果貨物并未特定化,則會造成免責的依據不足、比如三萬米棉布在儲存中由于不可抗力損失了一萬米,若棉布分別售于兩個貨主,而未對棉布作特定化處理,則賣方對兩個買主都無法引用不可抗力條款免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