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倉儲合同概述
倉儲合同,也稱倉儲保管合同。我國《合同法》第281條規定:“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就倉儲合同的性質而言,它仍然是保管合同的一種,但又具有其與一般保管合同相區別的顯著特征:
(1)倉儲保管人必須是擁有倉儲設備并具有從事倉儲業務資格的人。倉儲是一種商事行為,有無倉儲設備是倉儲保管人是否具備營業資格的重要標志;倉儲設備是保管人從事倉儲經營業務必備的基本物質條件。從事倉儲業務資格是指倉儲保管人必須取得專門從事或者兼營倉儲業務的營業許可。
(2)倉儲保管的對象是動產,不動產不能成為倉儲合同的標的物。與一般保管合同的標的物必須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種類物不同的是,作為倉儲物的動產不限于特定物,也可以是種類物,若為特定物,則儲存期限屆滿或依存貨人的請求返還倉儲物時須采取原物返還的方式;若為種類物,則只需返還該種類的相同品質、相同數量的替代物。
(3)倉儲合同為諾成性合同。這一點顯著區別于實踐性的保管性合同,即合同從成立時即生效,而不是等到倉儲物交付才生效,這一點在《合同法》上明確定義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在倉儲合同中,保管人是具有專業性和營利性的從事倉儲營業的服務的民事主體,合同一旦成立,在倉儲物交付之前其必然要耗費一定的人力、物力、財力為履行合同做必要準備,若存貨人此時反悔不交付貨物,必然 給對方帶來損失,若倉儲合同作為實踐性合同,則合同從交付之日才成立,從訂立合同到交付之間的這種損失只能依締約過失責任而不是違約責任請求賠償,作為諾成性合同則不同,只要雙方 達成一致協議、合同成立,則合同立即生效,雙方當事人必須受合同效力的約束,上述損失就可依違約損失獲得賠償。顯然法律的用意在于強調倉儲合同的嚴肅性、穩定性,任何一方在倉儲行為中都要做出慎重的、負責的意思表示,不可隨意為之。
(4)存貨人的貨物交付或返還請求權以倉單為憑證,倉單具有倉儲物所有權憑證的作用。作為法定的提取或存入倉儲物的書面憑證,倉單是每一倉儲合同中必備的,因此倉單是倉儲合同中最為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
2 倉儲合同中的幾種特殊權利
倉儲合同當事人根據合同約定各自具有特定的權利義務,但在這些權利義務中有兩項特殊權利值得我們注意:
2.1 存貨人對倉儲物的檢查權
根據《合同法》有關規定:保管人在倉儲物的占有期間,倉儲物的所有權仍然屬于存貨人。存貨人為了防止貨物在儲存期間變質或有其他損壞,有權隨時檢查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但檢查倉儲物或提取樣品的行為,不得妨礙保管人的正常工作。如果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存貨人檢查倉儲物并提取樣品,倉儲物發生變質或有其他損害的,保管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2 保管人對倉儲物的提存權
《合同法》第393條規定:“儲存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不提取倉儲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同期限內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倉儲物。”所謂提存,是指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履行或其下落不明,或數人就同一債權主張權利,債權人一時無法確定,致使債務人難于履行債務,經公證機關證明或法院的裁決,債務人可將履行的標的物提交有關部門保存。一經提存即認為債務人已經履行了其義務,債權債務關系即行終止。債權人享有向提存物的保管機關要求提取標的物及其孳息的請求權,但須承擔提存期間標的物損毀滅失的風險并支付因提存所需要的保管或拍賣等費用,且提取請求權自提存之日起5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提存程序一般來說,首先應由保管人向提存機關呈交提存申請書。在提存書上應當載明提存的理由、標的物的名稱、種類、數量以及存貨人或提單所有人的姓名、住所等項內容。其次,倉管人應提交倉單副聯、倉儲合同副本等文件,以此證明保管人與存貨人或提單持有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此外保管人還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催告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提貨而對方沒有提貨,至該批貨物無法交付其所有人。
這兩項權利是法律根據倉儲合同的獨有特點賦予倉儲當事人雙方的獨特權利,雙方當事人應充分合理的行使這些權利,從而在最大限度內保護自己的利益。
3 倉單的法律定位
3.1 對倉單法律概念的理解
我國《合同法》第385條規定:“存貨人交付倉儲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倉單。”所謂倉單,就是指倉儲保管人在收到倉儲物時向存貨人簽發的表示已經收到一定數量的倉儲物,并以此來代表相應的財產所有權利的法律文書。
3.1.1倉單是倉庫保管人簽發的法律文書
對這一點予以強調是因為倉單表明了保管人對存貨人在倉儲物上的權利的確認。所謂的保管人簽發,不僅包括保管人親自簽發倉單,而且也包括保管人的代理人及其雇員所簽發的倉單。保管人的代理人或雇員所簽發的倉單在法律上與保管人親自簽發的倉單具有同等效力。保管人出具簽發的倉單,就意味著保管人已經收取了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而且該倉儲物已經經過保管人的驗收,并被保管人確認是符合倉儲合同約定的倉儲物。
3.1.2 倉單是對存貨人簽發的法律文書
存貨人只是一種身份,并不一定是存入貨物的行為者,對保管人而言,只要是倉單的持有人就是存貨人。保管人簽發倉單是依據倉儲合同而為的義務,而合同的另一方當事人即存貨人就是接受保管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權利的接受者,因此保管人只對存貨人給付倉單、承擔倉儲合同上的義務。存貨人持有倉單就表明自己已完全按照合同的約定向保管人交付了合格的倉儲物,并可憑倉單要求保管人到期返還倉儲物。
3.1.3 倉單是代表一定的財產所有權的法律文書
存貨人持有倉單所證明的應當是:雖然貨物已經交付給了保管人,但這種交付并不涉及財產權利的移轉,交付只是為了求得妥善的存儲與保管,倉儲物的所有權仍然掌握在自己手中,自己仍然可以以所有人的身份自由處分倉儲物,在倉儲期滿時,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就可以此為憑證提取倉儲物。
3.2 倉單的物權效力分析
3.2.1 倉單交付的物權效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87條的規定,存貨人或倉單持有人在倉單上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字或蓋章之后,倉單上所具有的提取貨物的權利隨之轉讓于新的倉單持有人。民事主體占有倉單與其對倉儲物本身的占有具有同樣的法律意義,這是倉單交付的首要效力。
3.2.2 倉單交付的后果
(1)倉儲物風險承擔隨倉單而移轉
依合同法基本理論,風險自交付時轉移,盡管倉單的交付不是貨物的直接交付,但具有了法律上交付的意義,所有權的轉移得到了實現,風險的轉移也隨之完成。
(2)倉單僅具有單純的物權效力
倉單畢竟只是低層次的有價證券,它遠不及于票據,倉單的交付只對于那些由倉單而發生的權利以及對于倉儲物上的權利而具有物權轉移的效力,而不涉及其他方面的權利關系,比如票據上的對前手背書人的追索權。
(3)倉單具有物權的排他性
在同一倉儲物上,不能存在兩份或多份內容相同的倉單。這是一物一權主義所決定的,即使在混藏倉儲合同的情況下,也只能理解為各倉單持有人為共同所有人。如果出現兩份或多份倉單請求給付,則應當以最先簽發的倉單為準。
(4)倉儲物的非所有人取得的倉單仍然具有物權效力
除盜竊、搶奪、拾得遺失物等違背所有權人本意占有他人之物外 ,只要是基于合法的占有而將物儲存、保管于保管人,則據此取得的倉單同樣具有物權效力,即在倉單交付時,被背書人基于倉儲物已經交付儲存與保管的事實,相信背書人即為倉儲物的所有人,則在此情形下,被背書人取得倉儲物的所有權。
4 倉儲合同的糾紛預防
4.1 注意倉儲合同與保管合同的區別
如前所述,倉儲合同有其法定的特點,所以在簽訂履行時要注意自己權利義務的內容、起始時間,這決定著承擔責任的內容和開始時間,例如合同生效時間二者不同,前者為成立時生效,后者為交付時生效;前者均為有償,而后者有償與否則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4.2 認真審查倉儲保管人的資格
倉儲合同對保管人的資格嚴格限制,存貨人在簽訂合同之前應對倉儲營業人的資格和保管能力有所了解,防止無資力的營業人簽訂合同以騙取保管費。
4.3 特別注意貨物品名、種類與數量
不同的貨物有著不同的保管條件和保管要求,針對不同的保管難度,倉儲營業人有著不同的收費標準,存貨人往往因想少交保管費而在品名、數量、質量等項目中填寫模糊或與實際情況不符,這就為日后發生糾紛埋下禍端,因此存貨人在填寫時一定要注意準確清楚,不要產生歧義。
4.4 充分行使檢查倉儲物或提取樣品的權利
合同法賦予了貨物所有人隨時檢查或提取樣品的權利,有的倉儲合同期限較長,倉儲物在倉儲過程中可能發生某些變化,若等到提取時才發現問題不僅不能避免損失還會發生損失承擔的爭議,所以行使該權利無疑為避免糾紛打下良好基礎。
4.5 存貨人應防止倉儲營業人在合同中濫用免責條款
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者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這與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免責不同。根據《合同法》及《倉儲保管合同實施細則》規定的法定免責事由只能是不可抗力、自然原因和貨物本身的性質引起的貨損,當事人也可以對免責條款進行協商達成協議。由于倉儲合同往往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免責條款的問題應尤加注意,存貨人要仔細閱讀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事項,如果發現對方利用其優勢地位未經對方同意加入了超出法定范圍的免責事由,應及時表示異議,要求予以修改或拒絕簽訂合同,以防步入免責陷阱對自己的利益造成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