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管人的權利
1)保管人對寄存人的保管物未告之瑕疵及需采取特殊保管措施致使保管物受損失,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且采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保管人對寄存人的有價證券、貴重物品寄存時未聲明的,該物品損毀、滅失后,保管人可按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3)保管人對寄存人不按約定支付保管費用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4)當事人未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可隨時請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理由,不得請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2)保管的人義務
1)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當事人可以約不定期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方法;
3)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保管人違反此規定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5)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執行的以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6)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7)保管物在保管期間毀損、滅失的風險,由保管人承擔;
8)保管期間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
9)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是代替物的,可以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
1)保管人對寄存人的保管物未告之瑕疵及需采取特殊保管措施致使保管物受損失,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且采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保管人對寄存人的有價證券、貴重物品寄存時未聲明的,該物品損毀、滅失后,保管人可按一般物品予以賠償;
3)保管人對寄存人不按約定支付保管費用以及其他費用的,保管人對保管物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4)當事人未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可隨時請求寄存人領取保管物。約定保管期間的,保管人無特別理由,不得請求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
(2)保管的人義務
1)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給付保管憑證,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保管人應當妥善保管保管物。當事人可以約不定期保管場所或者方法。除緊急情況或者為了維護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變保管場所或方法;
3)保管人不得將保管物轉交第三人保管,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保管人違反此規定交第三人保管,對保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4)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許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5)第三人對保管物主張權利的,除依法對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執行的以外,保管人應當履行向寄存人返還保管物的義務;
6)第三人對保管人提起訴訟或者對保管物申請扣押的,保管人應當及時通知寄存人;
7)保管物在保管期間毀損、滅失的風險,由保管人承擔;
8)保管期間屆滿或者寄存人提前領取保管物的,保管人應當將原物及其孳息歸還寄存人;
9)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相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保管其他可是代替物的,可以按照約定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