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促進香港、澳門與內地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鼓勵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對內地提供機場管理服務和機場地面服務,根據《〈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現就《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做如下補充規定:
一、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以合作、合資或獨資形式提供中小機場委托管理服務,合同有效期不超過20年。
二、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以合作、合資或獨資形式提供機場管理培訓、咨詢服務。
三、允許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以合資或獨資形式在內地提供代理服務、裝卸控制和通信聯絡及離港控制系統服務、集裝設備管理服務、旅客與行李服務、貨物與郵件服務、機坪服務、飛機服務等七項航空運輸地面服務。
四、本規定中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分別符合《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中關于“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的要求。
提供航空運輸地面服務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已獲得香港、澳門從事航空運輸地面服務業務的專業牌照,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
提供機場管理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如果是航空公司的關聯企業,還應適用內地有關法規、規章。
五、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在內地投資民用航空業的其他規定,仍按《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執行。
六、本補充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七、本補充規定自2005年2月24日起實施。
關于《<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的補充規定》的說明
《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于2002年6月21日由民航總局、商務部(原外經貿部)、國家發改委(原國家計委)聯合發布,并于2002年8月1日正式施行。《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對外國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投資民用航空業的投資范圍、投資方式、投資比例、管理權限等做出了明確規定,同時明確港、澳地區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投資內地民航業也參照此規定執行。為落實中央和國務院進一步支持香港、澳門經濟發展的重要指示,促進內地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的共同繁榮與發展,在WTO機制下2003年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分別簽署了特別經貿安排(CEPA),并于2004年1月1日施行,內地多數行業已向香港進一步開放。今年5月開始啟動了擴大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別經貿安排的磋商,并經國務院批準,內地與香港、澳門特區政府分別于2004年10月27日和10月29日簽署了《〈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和《〈內地與澳門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補充協議》(以下簡稱《安排》補充協議)。在這兩個補充協議中我局對中小機場委托管理、機場管理咨詢和機場地面服務有關項目進行了開放承諾。因此,需對《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進行修訂。
一、增加港、澳服務提供者投資內地民航業的范圍
110號令規定外商投資民航業的范圍包括民用機場、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和航空運輸相關項目。根據《安排》補充協議,對港、澳服務提供者增加了可以投資從事機場委托管理和機場管理咨詢、培訓。
二、擴大港、澳服務提供者的投資比例
110號令允許外商投資的比例都限定在合資、合作范圍內。根據《安排》補充協議,增加了港、澳服務提供者在中小機場委托管理、機場管理咨詢和機場地面服務有關項目三個領域可以獨資方式提供服務。
三、限定港、澳服務提供者以獨資方式投資地面服務的范圍
根據《安排》補充協議,港、澳服務提供者可以獨資方式投資地面服務的范圍限定在代理服務、裝卸控制和通信聯絡及離港控制系統服務、集裝設備管理服務、旅客與行李服務、貨物與郵件服務、機坪服務、飛機服務等七項。這七項基本上是按照IATA對地面服務的分類,在排除燃料加注、航空器維修、航班運行和機組管理、配餐、安檢等項目后確定的。
四、對港、澳服務提供者的要求
為防止跨國公司以港、澳公司名義,享受CEPA中規定的優惠條件進入內地,CEPA對港、澳服務提供者做出了定義,即作為自然人的港、澳服務提供者應是港、澳特別行政區的永久居民,作為法人的港、澳服務提供者應根據港、澳相關法規注冊成立,并在港、澳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CEPA還規定了判定港、澳服務提供者的具體標準。
投資民航業的港、澳服務提供者除了必須符合上述CEPA的一般要求外,為防止外航通過我承諾進入機場地面服務領域,我們對提供地面服務的港、澳服務提供者還作了專門規定,即提供航空運輸地面服務的香港、澳門服務提供者應已獲得香港、澳門從事航空運輸地面服務業務的專門牌照,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
為防止航空公司控制機場,堅持航空公司和機場分立的原則,對提供機場管理服務的澳門服務提供者規定,如果是航空公司的關聯企業,還應適用內地有關法規、規章。
五、關于修訂方式
2003年CEPA簽署后,各部委對相關法規的修訂都是以CEPA為上位法,以補充規定形式進行修訂。此次《安排》補充規定簽署后,商務部仍要求以此方式進行相關法規的修訂。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安排》補充協議還允許港、澳服務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費等方式提供中小機場委托管理、機場管理咨詢服務。由于這兩種方式不涉及投資,因此無法納入《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補充規定里,只能在今后的其他規定里體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