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及時掌握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有效預防各類民用航空事故,控制和消除航空安全隱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以下簡稱飛行事故)、民用航空地面事故(以下簡稱航空地面事故)、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征候(以下簡稱飛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信息管理。航空安全舉報事件(以下簡稱舉報事件)信息的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是指與飛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飛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有關的信息。
飛行事故的定義和等級分類,按《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等級》國家標準GB14648-93執行。
航空地面事故的定義和標準,按《民用航空地面事故等級》國家標準GB18432-2001執行。
飛行事故征候的定義、分類和標準,按《民用航空器飛行事故征候》民用航空行業標準MH2001-2004執行。
其他不安全事件是指航空器運行中發生航空器損壞、設施設備損壞、人員受傷或者是其他影響飛行安全的情況,但其程度未構成飛行事故征候或航空地面事故的事件。
以上國家、行業標準若被修訂、代替,以最新版本為準。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航空安全舉報事件是指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舉報的與航空安全有關的事件。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航空安全信息系統是指專門用于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報告和管理的計算機網絡系統。
第六條 本規定所稱事發相關單位是指航空器運營人及事發地的運行保證部門。
第七條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民航總局負責統一監督管理全行業航空安全信息工作;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內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工作。
第八條 民航總局負責組織建立航空安全信息系統,實現民用航空安全信息共享。
第九條 民航總局鼓勵和支持開展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收集、報告和分析應用的技術研究,對在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管理工作中做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應當按照規定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緩報或謊報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報告
第十一條 飛行事故信息的報告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飛行事故發生后,事發相關單位應當立即向民航總局和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事故信息;在事故發生后12小時內,事發單位應當向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填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初始報告表”(附錄一)。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事發后24小時內將審核后的初始報告表上報民航總局。
事發單位不能因為信息不全而推遲上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初始報告表;在上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初始報告表后如果獲得新的信息,應當及時補充報告。
(二)由民航總局組織事故調查的,負責調查的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后120天內向國務院或者國務院事故調查主管部門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并填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最終報告表”(附錄二)。由民航地區管理局組織事故調查的,負責調查的單位應當在事故發生后90天內向民航總局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和填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最終報告表”。不能按期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應當向接受報告的部門提交書面的情況說明。
第十二條 航空地面事故信息的報告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航空地面事故發生后,事發相關單位應當立即向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事故信息。事發單位應當于事發后12小時內向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填報“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報告表”(附錄三);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事發后24小時內將審核后的初始報告表上報民航總局。
事發單位上報航空地面事故初始報告表后如果獲得新的信息,應當及時補充報告。
(二)航空地面事故調查結束后,負責事故調查的單位應當在10日內向民航總局提交航空地面事故調查報告和填報“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終報告表”(附錄四)。
第十三條 飛行事故征候信息的報告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飛行事故征候發生后,事發相關單位應當盡快向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事故征候信息。事發單位應當于事發后24小時內向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填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初始報告表”;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事發后48小時內將審核后的初始報告表上報民航總局。
事發單位上報飛行事故征候初始報告表后如果獲得新的信息,應當及時補充報告。
(二)飛行事故征候調查結束后,負責調查的單位應當在10日內向民航總局填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最終報告表”。
第十四條 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報告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其他不安全事件發生后,事發相關單位應當盡快向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如果發生的是飛行不安全事件,事發單位應當于事發后24小時內向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填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初始報告表”;如果發生的是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事發單位應當于事發后24小時內向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填報“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初始報告表”。事發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事發后48小時內將審核后的初始報告表上報民航總局。
(二)其他不安全事件調查結束后,負責調查的單位應當在10日內向民航總局填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最終報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終報告表”。
第十五條 舉報事件調查信息報告按照以下規定進行:
(一)舉報事件由被舉報單位或個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調查。
(二)如果舉報事件經調查構成不安全事件的,負責調查的單位應當在調查結束后10日內,向民航總局填報“民用航空飛行不安全事件最終報告表”或“民用航空地面不安全事件最終報告表”。
第十六條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應當采用可供利用的最適當的最迅速的方式報告;初始報告表和最終報告表應當用航空安全信息系統上報,當航空安全信息系統不可用時,可以使用其他方式上報。
第十七條 向國務院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報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向國際民航組織報告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按照國際民航組織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發布
第十九條 民航總局負責發布全行業的民用航空安全信息;民航地區管理局根據民航總局授權發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
第二十條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發布分為定期信息發布和緊急事件信息發布。
(一)定期信息發布內容包括飛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飛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統計數據和趨勢分析。
(二)緊急事件信息發布內容是特定飛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飛行事故征候和其他不安全事件的情況,包括事故或事件發生的基本情況、人員傷亡、事件處理和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一條 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發布應當遵守國家和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事發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飛行事故、航空地面事故或飛行事故征候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事發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瞞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其他不安全事件信息的,由所在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沒有按時審核、上報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總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發布民用航空安全信息的,由民航總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