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是深圳市手機公司在A市的倉庫管理人,負責庫存貨物的保管及代理發運。B公司是乙航空公司在A市的貨運代理人。2002年6月7日,A公司接到手機公司的指令,將一批V70手機發運至上海。2002年6月8日,A公司與B公司聯系,要求B公司代辦航空貨運,當日發運。B公司將貨物以抽稱的方式稱重為198公斤,并填開貨運單:托運人為A公司,收貨人為上海某公司(手機公司的上海收貨代理人),未注明承運人,B 公司加蓋法人公章,貨物名稱為配件,16件/箱,重量為198公斤,費率為4.5元/公斤,運費為890元,提貨方式為機場自提,未注明貨物包裝有瑕疵。但B公司未能趕上乙航空公司當日航班,遂延遲至第二日發運。2002年6月9日,B公司在機場發運時,又重新以逐一過稱方式對貨物稱重,稱重為190公斤,由B公司工作人員(系為A公司填開運單的同一個人)重新填開貨運單:托運人為B公司,收貨人為上海某公司,承運人為乙航空公司,B公司加蓋其貨運科印章,貨物名稱為配件,16件/箱,重量為190公斤,費率為5.9元/公斤,運費為1021元,燃油加價38元,提貨方式為機場自提(北京速中轉),未注明貨物包裝有瑕疵,并以該航空貨運單發運貨物,但未將上述情況變化告知A公司。2002年6月11日,該批貨物經北京中轉后運至上海,上海某公司提貨物時發現貨物某一件包裝有黃色膠帶纏繞的情況,即進行復稱,全部貨物重量為191公斤。后上海某公司將貨物交手機公司上海公司。經開箱檢查,手機公司上海公司發現丟失9部V70手機及配件,即通知A公司。A公司與B公司多次交涉,因分歧較大,未能達成一致,遂向A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引用《民用航空法》第143條第三款規定,判決駁回A公司的訴訟請求。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仍然適用《民用航空法》,但認為B公司行為在《民用航空法》中沒有明確規定,為了保護A公司的合法權益,以《民法通則》規定,認為B公司對其改變托運人名稱進行托運的行為負有告知義務,因此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民用航空法》規定,判決B公司賠償A公司160元。
筆者認為,法院適用《民用航空法》作為本案審理依據值得商榷。這是本案的關鍵,也是審判本案的出發點。本案中,首先要分析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法律關系到底是什么樣的法律關系。
這里有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A公司與B公司之間是一種直接的航空運輸關系。
第二種意見,A公司與B公司之間是一種委托代理關系。
第三種意見,A公司與B公司之間是一種單純的服務合同關系。
一、A公司與B公司之間成立的合同法律關系不是航空運輸合同關系。
首先,B公司與航空公司分別為相互獨立的民事主體,有不同的經營范圍。B公司的營業執照中明確表明,其經營范圍沒有航空運輸業務,不具有進行航運的資格,因此不能直接作為航空運輸合同的主體。
其次,根據《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的規定和被告營業范圍,B公司可以從事航運代理業。但從事這一行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行事,其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才可以直接約束托運人和航空公司,否則不屬于航運代理行為。《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是指受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委托,在約定的授權范圍內,以委托人名義代為處理航空客貨運輸銷售及其相關業務的營利性行業。B公司要從事航運代理業務,必須以委托人名義行事。B公司為A公司填開的第一份貨運單僅僅反映出B公司以自己的名義與原告訂立了代辦航空運輸服務的合同,卻沒有反映出B公司是以航空公司的名義從事代理業務,A公司與B公司之間的貨運單只能約束A公司和B公司,而不能對航空公司產生合同約束效力,因此B公司在本案中的行為不是航運代理行為,而是一種以非代理人身份提供代辦運輸服務的行為,第一份貨運單雖然名稱為航空貨運單,但并不能表示它的實質就是航空運輸合同。從另一方面講,如果B公司以航運代理人身份為A公司填開了第一份運單,那么這份運單就已經是合法有效的航空運輸合同,可以直接得到履行,B公司也就沒有必要再去填開第二份貨運單了。
第三,B公司在與A公司訂立合同之后,以自己的名義作為托運人與航空公司訂立了真正意義上的航空貨物運輸合同,填開了新的航空貨運單(第二份貨運單)。第一份運單與第二份運單的主要內容、條款發生了重大的變化。第一份運單內容為:托運人為A公司,未注明承運人,B公司加蓋單位公章,貨物重量為198公斤,費率為4.5元/公斤,運費為891元,提貨方式為機場自提,未注明貨物包裝有瑕疵。第二份運單內容為:托運人為B公司,承運人為中國國際航空公司,B公司加蓋貨運科的印章,貨物重量為190公斤,費率為5.9元/公斤,運費為1121元,燃油加價38元,提貨方式為機場自提(北京速中轉),未注明貨物包裝有瑕疵。因為合同的主體、標的物、權利義務等都明顯發生了變化,所以這兩份運單所體現的法律關系不可能是同一個合同法律關系。A公司不是第二份貨運單的當事人,不受第二份航空貨運單效力的約束。在本案中,實際得到履行的航空貨運單是托運人為B公司的第二份航空貨運單,而不是托運人為A公司的第一份運單。
因此,A公司與B公司之間并不是航空運輸合同關系。所以本案不應適用《航空法》以及其他航空運輸法規的規定,而只能適用《合同法》總則規定。
二、A公司與B公司之間成立的合同法律關系不是委托代理關系。
B公司稱自己是A公司的代理人,因此他與航空公司簽訂的第二份航空貨運單可以約束A公司,該貨運單所產生的權利義務應由A公司承擔,并受《航空法》規范,這一說法也是沒有根據的。如果B公司是A公司的代理人,那么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就是受《合同法》規范的委托關系,第一份貨運單就相當于A公司對B公司的委托合同,確定了授權范圍,B公司就應當在授權范圍內謹慎行事,在貨物重量發生變化時要及時告知A公司,征得A公司的同意后才能發運,不得擅自變更合同,否則要承擔違約責任;另外,就算A公司按《航空法》規定喪失訴權,也可以根據與B公司簽訂的第一份運單向B公司索賠。所以,在本案中,B公司也不是A公司的代理人,只是提供服務或勞務的一方。
三、A公司與B公司之間成立的合同法律關系是一種單純的服務合同關系。
(一)在本案中,A公司主張適用以下法律。
1、《合同法》第8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在A公司已經履行支付費用義務的前提下,B公司有義務按合同確定內容確保將貨物完整、安全、及時的交付航空公司。
2、《合同法》第121條:“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約定解決。”A公司履行完自己的全部義務后,貨物已經脫離了A公司的實際控制,而處于B公司的管理之下,B公司理應承擔貨物的安全責任。至于貨物的損失是由于計算錯誤還是由于被盜、丟失所引起,這都是B公司自己違約或是因第三人違約,與A公司無關,B公司應當查明情況,該追究責任的追究責任、該報案的報案、該索賠的索賠,但應當先行賠償A公司的損失。
3、《合同法》第10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4、《合同法》第113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規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違約造成的損失。”
(二)關于本案其他問題的法律適用
1、關于配件。第一,貨運單品名一欄填寫成“配件”,填寫人是B公司的工作人員,填寫責任不在A公司,B公司應當為其工作失誤承擔責任。第二,品名一欄填寫“配件”或是“手機”,并不影響A公司支付費用891元,也不會影響整個合同關系的權利義務分擔,只有在聲明貨物價值時才會產生額外的保值費用。第三,該貨運單是一種格式合同,由B公司提供,由B公司工作人員填寫,A公司沒有專業能力去識別該貨運單條款的意義,B公司工作人員也沒有告知該貨運單條款所包含的意義以及填寫的后果,因此存在對“配件”具體含義的理解分歧。根據《合同法》第41條:“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
2、關于抽稱方式。貨物交付B公司時,B公司采用的抽稱方式是一種錯誤方式,違反了自己的內部規定(應當逐一過秤)。但明知違反規定還采用這種方式的,仍然是B公司的工作人員。A公司不知道B公司內部的稱重規定,對此不存在任何過錯,不應承擔任何責任。B公司先以一種錯誤的方式稱重,又以這種稱重方式存在誤差為由進行抗辯,否認自己存在違約行為,推卸自己的責任,使A公司的民事權利處于一種極不穩定的狀態,根本違反了公平與誠實信用原則。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此類糾紛如果簡單按照《民用航空法》規定處理略顯失之偏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