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6月,浙江某出口公司與印度某進口商達成一筆總金額為6萬多美元的羊絨紗出口合同,合同中規定的貿易條件為 CFR NEW DELHI BY AIR,支付方式為100%不可撤銷的即期信用證,裝運期為1999年8月間自上海空運至新德里。合同訂立后,進口方按時通過印度一家商業銀行開來信用證,通知行和議付行均為國內某銀行,信用證中的價格術語為 “CNF NEW DELHI”,出口方當時對此并未太在意。他們收到信用證后,按規定發運了貨物,將信用證要求的各種單據備妥交單,并辦理了議付手續。然而,國內議付行在將有關單據寄到印度開證行后不久即收到開證行的拒付通知書,拒付理由為單證不符:商業發票上的價格術語“CFR NEW DELHI”與信用證中的“CNF NEW DELHI”不一致。得知這一消息后,出口方立即與進口方聯系要求對方付款贖單;同時通過國內議付行向開證行發出電傳,申明該不符點不成立,要求對方按照UCP500的規定及時履行償付義務。但進口方和開證行對此都置之不理,在此情況下,出口方立即與貨物承運人聯系,其在新德里的貨運代理告知該批貨物早已被收貨人提走。在如此被動的局面下,后來出口方不得不同意對方降價20%的要求作為問題的最后解決辦法。
從以上案例可看出,造成出口方陷入被動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喪失了貨權。 而出口方在得到償付之前貨權就已喪失是由于航空運單(AIR WAYBILL)的特性決定的。我們都知道信用證的最大優點就是銀行信用保證,雖然銀行處理的只是單據,不問貨物的具體情況。但如果買方不付款贖單,就提不到貨物,這在海運方式下是可以實現的,因為海運提單是物權憑證,買方只有憑其從銀行贖來的海運提單才能到目的港提貨。但空運方式下的空運單據----航空運單則不具有物權憑證的特征,它僅是航空承運人與托運人之間締結的運輸合同以及承運人或其代理人簽發的接收貨物的收據。由于空運的時間很短,通常在托運人將航空運單交給收貨人之前,貨物就已經運到目的地,因此收貨人憑承運人的到貨通知和有關的身份證明就可提貨。這樣一來,在空運方式下即使是采用信用證作為結算方式,對于賣方而言也不是很保險。但在實務當中我們還是經常會遇到要空運的情況,比如一些易腐商品、鮮活商品、季節性強的商品以及高價值且量少的商品等。如何防范空運方式下的信用證風險,筆者認為有以下一些措施:
一、爭取與其他的支付方式結合使用。比如要求買方在出貨前預先電匯一定比例的貨款,以分散風險;
二、嚴格審查進口商的資信情況,包括財務狀況、經營狀況、付款記錄等,以核定其信用額度,決定合同金額的大小;
三、嚴格審查開證行的資信情況,以免出現開證行故意找出“不符點”拒付,使買方不付款提貨,造成錢、貨兩空的局面,必要時可要求對信用證加具保兌;
四、如果貨物金額太大,可要求分批交貨;
五、要求將航空運單的收貨人做成“憑開證行/償付行指示”(TO ORDER OR TO THE ORDER OF THE ISSUING/REIMBURSING BANK);
六、嚴格認真地根據信用證制作單據,做到“單單一致,單證相符”,在單據方面不給對方造成任何的可乘之機。并要求議付行予以密切配合,在開證行/償付行有變故時,要與對方據理力爭,嚴格按照UCP500及其它有關國際慣例辦事,維護我方合法權益;
七、與航空承運人及其在目的地的代理人保持密切聯系,因為在收貨人尚未提取貨物以前,如果出口商覺察到有任何變故,出口商/托運人有權要求航空承運人退回,或變更收貨人,或變更目的地;
八、投保出口信用險。出口信用險是保障因國外進口商的商業風險和/或政治風險而給本國出口人所造成的收不到貨款的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