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標 題】 山西省鹽業管理條例
【頒布單位】 山西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 2001-09-29
【實施日期】 2002-01-01
【有 效 性】 有效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01年9月29日審議通過了《山西省鹽業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省人民政府1989年6月12日發布的《山西省鹽業管理辦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9月29日
山西省鹽業管理條例
(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鹽資源,維護鹽業生產經營秩序,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以及鹽產品的生產、儲存、運輸、購銷和鹽業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鹽產品,是指以氯化鈉為主的產制品,包括食用鹽和純堿、燒堿用鹽以及其他用鹽。
本條例所稱食用鹽,是指直接食用的鹽和食品、副食品、腸衣、果菜加工用鹽。
本條例所稱其他用鹽,是指制革、印染、冶金、制冰冷藏、鍋爐除垢、制造炸藥和生產陶瓷制品、玻璃等所用的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鹽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食用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鹽業管理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縣(市、區)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鹽業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交通、物價、鐵路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配合同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鹽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鹽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六條 鹽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遵循統一規劃、有效保護、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七條 已經探明的鹽資源蘊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保護區。
在鹽資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與鹽業生產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取土、挖沙、種植農作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四)傾倒垃圾;
(五)其他危害鹽資源的行為。
第八條 發現鹽礦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由當地人民政府對鹽礦采取有效保護措施。
第九條 開發利用鹽資源,應當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到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私開濫采鹽資源。
第三章 食用鹽管理
第十條 食用鹽實行專營。
食用鹽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計劃分配調撥,由鹽業批發企業批發。
鹽業批發企業應當執行國家下達的食用鹽分配調撥計劃。
第十一條 食用鹽實行定點加工制度。任何個人和非定點企業都不得加工食用鹽。
加工食用鹽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二條 食用鹽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到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食用鹽批發許可證: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倉儲設施;
(四)符合本地區食用鹽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任何個人和未取得食用鹽批發許可證的單位,都不得從事食用鹽批發業務。
第十三條 鹽業批發企業應當按照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渠道購進食用鹽,并按照批發許可證規定的銷售范圍從事批發業務,保持合理庫存,保證供應。
鹽業批發企業不得批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食用鹽。
第十四條 運輸食用鹽應當持有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沒有準運證的,不得托運、自運、承運食用鹽。
禁止運輸隱匿品名的食用鹽。
第十五條 食用鹽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食用鹽零售許可證,除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從事食用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到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食用鹽零售許可證,并從當地取得食用鹽批發許可證的鹽業批發企業購進食用鹽。鹽業批發企業不得將食用鹽批發給沒有取得食用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銷售。
食用鹽零售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銷售私鹽。
第十六條 高碘地區的食用鹽零售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銷售非碘食用鹽。
高碘地區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非碘食用鹽的,應當持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鹽業批發企業購買。
第十七條 食用鹽應當包裝銷售。
食用鹽包裝物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
食用鹽包裝物上應當標明食用鹽的種類、執行標準編號、生產日期、保管使用方法、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碘鹽還應當加貼碘鹽證明商標。
禁止擅自生產、銷售食用鹽包裝物和碘鹽證明商標。
禁止批發和零售散裝食用鹽。
第十八條 在食用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藥物等,應當經省衛生行政部門、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九條 禁止將下列以氯化鈉為主的產制品作為食用鹽銷售、使用:
(一)純堿、燒堿用鹽;
(二)其他用鹽;
(三)工業副產鹽;
(四)不符合食用鹽國家標準的以氯化鈉為主的其他產制品。
使用假冒食用鹽包裝物包裝的鹽產品和使用偽造碘鹽證明商標的鹽產品,不得作為食用鹽銷售、使用。
第二十條 食用鹽批發、零售價格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二十一條 食用鹽儲存、運輸應當做到安全、衛生、無污染,不得與有毒、有害物混放混裝、同載。被污染的食用鹽不得銷售。
食用鹽應當與純堿、燒堿用鹽和其他用鹽分類存放,并設置明顯標志。
第二十二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食用鹽儲備庫的管理和維護,按照《國家儲備食鹽管理辦法》的規定做好食用鹽儲備工作。
未經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出售國家儲備的食用鹽。
第四章 純堿、燒堿用鹽和其他用鹽管理
第二十三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純堿、燒堿用鹽和其他用鹽的管理,杜絕其進入食用鹽市場。
第二十四條 純堿、燒堿用鹽實行合同訂貨。
純堿、燒堿用鹽只限本企業自用,不得轉讓和銷售。
第二十五條 其他用鹽由鹽業批發企業統一經營。非鹽業批發企業和個人不得銷售其他用鹽。
使用其他用鹽,應當從當地鹽業批發企業購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鹽業批發企業和個人購進其他用鹽,并不得改變其他用鹽的用途。
第二十六條 純堿、燒堿用鹽企業和使用其他用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用鹽管理,杜絕純堿、燒堿用鹽和其他用鹽進入食用鹽市場。
純堿、燒堿用鹽企業和使用其他用鹽的單位和個人,在儲存、運輸純堿、燒堿用鹽和其他用鹽時,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置或者標明禁止食用的標志。
第二十七條 生產化工產品產生的以氯化鈉為主的工業副產鹽,符合工業用鹽國家標準的,可以作為純堿、燒堿用鹽和其他用鹽銷售,但作為其他用鹽銷售,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不符合工業用鹽國家標準的,應當自行轉化利用,不得轉讓和銷售。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鹽業管理和鹽政執法工作,依法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本條例和有關鹽業管理的其他法規和規章;
(二)受理對涉鹽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三)依法制止和糾正涉鹽違法行為,查處涉鹽違法案件;
(四)定期對食用鹽批發、零售許可證的申領、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五)對用鹽單位的鹽產品進行實地檢查。
第二十九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鐵路等部門,對車站和市場等貨物集散地的鹽產品及其運輸工具進行檢查,沒收違法鹽產品及其包裝物;必要時,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暫扣違法鹽產品的運輸工具和加工器具。
第三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鹽產品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個人或者非定點企業加工食用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加工的食用鹽、加工器具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加工的食用鹽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食用鹽批發許可證批發食用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經營的食用鹽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的食用鹽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鹽業批發企業不按照規定的渠道購進食用鹽,或者不按照規定的銷售范圍從事批發業務的,由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食用鹽批發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無準運證運輸食用鹽,或者運輸隱匿品名的食用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運輸的食用鹽和違法所得,并對托運、自運人處違法運輸的食用鹽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食用鹽零售單位和個人從未取得食用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購進食用鹽或者銷售私鹽,或者批發、零售散裝食用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私鹽、散裝食用鹽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的鹽產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擅自生產或者銷售食用鹽包裝物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食用鹽包裝物、違法所得和生產設備,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將非食用鹽作為食用鹽銷售或者使用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儲存、運輸食用鹽造成污染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被污染的食用鹽,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鹽產品,并處違法鹽產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轉讓或者銷售純堿、燒堿用鹽的;
(二)非鹽業批發企業和個人銷售其他用鹽的;
(三)轉讓或者銷售不符合工業用鹽國家標準的以氯化鈉為主的工業副產鹽的。
第四十一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鹽業批發企業參與販賣私鹽或者為加工、運輸、銷售私鹽提供方便的,吊銷其食用鹽批發許可證,處違法鹽產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鹽業批發企業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處違法鹽產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物價等部門予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但有關部門應當將違法行為涉及的鹽產品交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置。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農牧漁業用鹽按照本條例有關食用鹽的規定管理。
以氯化鈉為主添加其他原料的產制品,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西省鹽政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頒布單位】 山西人大常委會
【頒布日期】 2001-09-29
【實施日期】 2002-01-01
【有 效 性】 有效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于2001年9月29日審議通過了《山西省鹽業管理條例》,現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同時廢止省人民政府1989年6月12日發布的《山西省鹽業管理辦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9月29日
山西省鹽業管理條例
(200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鹽資源,維護鹽業生產經營秩序,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的保護和開發利用以及鹽產品的生產、儲存、運輸、購銷和鹽業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鹽產品,是指以氯化鈉為主的產制品,包括食用鹽和純堿、燒堿用鹽以及其他用鹽。
本條例所稱食用鹽,是指直接食用的鹽和食品、副食品、腸衣、果菜加工用鹽。
本條例所稱其他用鹽,是指制革、印染、冶金、制冰冷藏、鍋爐除垢、制造炸藥和生產陶瓷制品、玻璃等所用的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鹽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食用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鹽業管理工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縣(市、區)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鹽業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交通、物價、鐵路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配合同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鹽業管理工作。
第二章 鹽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
第六條 鹽資源保護和開發利用,遵循統一規劃、有效保護、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的原則。
第七條 已經探明的鹽資源蘊藏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定保護區。
在鹽資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與鹽業生產無關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取土、挖沙、種植農作物;
(三)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四)傾倒垃圾;
(五)其他危害鹽資源的行為。
第八條 發現鹽礦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由當地人民政府對鹽礦采取有效保護措施。
第九條 開發利用鹽資源,應當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到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私開濫采鹽資源。
第三章 食用鹽管理
第十條 食用鹽實行專營。
食用鹽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下達的計劃分配調撥,由鹽業批發企業批發。
鹽業批發企業應當執行國家下達的食用鹽分配調撥計劃。
第十一條 食用鹽實行定點加工制度。任何個人和非定點企業都不得加工食用鹽。
加工食用鹽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二條 食用鹽批發實行許可證制度。
具備下列條件的,可以到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食用鹽批發許可證:
(一)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倉儲設施;
(四)符合本地區食用鹽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任何個人和未取得食用鹽批發許可證的單位,都不得從事食用鹽批發業務。
第十三條 鹽業批發企業應當按照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渠道購進食用鹽,并按照批發許可證規定的銷售范圍從事批發業務,保持合理庫存,保證供應。
鹽業批發企業不得批發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食用鹽。
第十四條 運輸食用鹽應當持有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省級人民政府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準運證;沒有準運證的,不得托運、自運、承運食用鹽。
禁止運輸隱匿品名的食用鹽。
第十五條 食用鹽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食用鹽零售許可證,除工本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從事食用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到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食用鹽零售許可證,并從當地取得食用鹽批發許可證的鹽業批發企業購進食用鹽。鹽業批發企業不得將食用鹽批發給沒有取得食用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銷售。
食用鹽零售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銷售私鹽。
第十六條 高碘地區的食用鹽零售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銷售非碘食用鹽。
高碘地區以外的單位和個人需要使用非碘食用鹽的,應當持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鹽業批發企業購買。
第十七條 食用鹽應當包裝銷售。
食用鹽包裝物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
食用鹽包裝物上應當標明食用鹽的種類、執行標準編號、生產日期、保管使用方法、生產企業名稱和地址;碘鹽還應當加貼碘鹽證明商標。
禁止擅自生產、銷售食用鹽包裝物和碘鹽證明商標。
禁止批發和零售散裝食用鹽。
第十八條 在食用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藥物等,應當經省衛生行政部門、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第十九條 禁止將下列以氯化鈉為主的產制品作為食用鹽銷售、使用:
(一)純堿、燒堿用鹽;
(二)其他用鹽;
(三)工業副產鹽;
(四)不符合食用鹽國家標準的以氯化鈉為主的其他產制品。
使用假冒食用鹽包裝物包裝的鹽產品和使用偽造碘鹽證明商標的鹽產品,不得作為食用鹽銷售、使用。
第二十條 食用鹽批發、零售價格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第二十一條 食用鹽儲存、運輸應當做到安全、衛生、無污染,不得與有毒、有害物混放混裝、同載。被污染的食用鹽不得銷售。
食用鹽應當與純堿、燒堿用鹽和其他用鹽分類存放,并設置明顯標志。
第二十二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食用鹽儲備庫的管理和維護,按照《國家儲備食鹽管理辦法》的規定做好食用鹽儲備工作。
未經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動用、出售國家儲備的食用鹽。
第四章 純堿、燒堿用鹽和其他用鹽管理
第二十三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純堿、燒堿用鹽和其他用鹽的管理,杜絕其進入食用鹽市場。
第二十四條 純堿、燒堿用鹽實行合同訂貨。
純堿、燒堿用鹽只限本企業自用,不得轉讓和銷售。
第二十五條 其他用鹽由鹽業批發企業統一經營。非鹽業批發企業和個人不得銷售其他用鹽。
使用其他用鹽,應當從當地鹽業批發企業購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非鹽業批發企業和個人購進其他用鹽,并不得改變其他用鹽的用途。
第二十六條 純堿、燒堿用鹽企業和使用其他用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用鹽管理,杜絕純堿、燒堿用鹽和其他用鹽進入食用鹽市場。
純堿、燒堿用鹽企業和使用其他用鹽的單位和個人,在儲存、運輸純堿、燒堿用鹽和其他用鹽時,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置或者標明禁止食用的標志。
第二十七條 生產化工產品產生的以氯化鈉為主的工業副產鹽,符合工業用鹽國家標準的,可以作為純堿、燒堿用鹽和其他用鹽銷售,但作為其他用鹽銷售,應當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不符合工業用鹽國家標準的,應當自行轉化利用,不得轉讓和銷售。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的鹽業管理和鹽政執法工作,依法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本條例和有關鹽業管理的其他法規和規章;
(二)受理對涉鹽違法行為的舉報和投訴;
(三)依法制止和糾正涉鹽違法行為,查處涉鹽違法案件;
(四)定期對食用鹽批發、零售許可證的申領、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五)對用鹽單位的鹽產品進行實地檢查。
第二十九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鐵路等部門,對車站和市場等貨物集散地的鹽產品及其運輸工具進行檢查,沒收違法鹽產品及其包裝物;必要時,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暫扣違法鹽產品的運輸工具和加工器具。
第三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對鹽產品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個人或者非定點企業加工食用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加工的食用鹽、加工器具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加工的食用鹽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未取得食用鹽批發許可證批發食用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經營的食用鹽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的食用鹽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鹽業批發企業不按照規定的渠道購進食用鹽,或者不按照規定的銷售范圍從事批發業務的,由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拒不改正的,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吊銷食用鹽批發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無準運證運輸食用鹽,或者運輸隱匿品名的食用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運輸的食用鹽和違法所得,并對托運、自運人處違法運輸的食用鹽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和第十七條第五款規定,食用鹽零售單位和個人從未取得食用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購進食用鹽或者銷售私鹽,或者批發、零售散裝食用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私鹽、散裝食用鹽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經營的鹽產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擅自生產或者銷售食用鹽包裝物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食用鹽包裝物、違法所得和生產設備,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將非食用鹽作為食用鹽銷售或者使用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儲存、運輸食用鹽造成污染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被污染的食用鹽,并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鹽產品,并處違法鹽產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一)轉讓或者銷售純堿、燒堿用鹽的;
(二)非鹽業批發企業和個人銷售其他用鹽的;
(三)轉讓或者銷售不符合工業用鹽國家標準的以氯化鈉為主的工業副產鹽的。
第四十一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行政執法資格,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鹽業批發企業參與販賣私鹽或者為加工、運輸、銷售私鹽提供方便的,吊銷其食用鹽批發許可證,處違法鹽產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鹽業批發企業工作人員有上述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處違法鹽產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物價等部門予以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罰,但有關部門應當將違法行為涉及的鹽產品交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置。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農牧漁業用鹽按照本條例有關食用鹽的規定管理。
以氯化鈉為主添加其他原料的產制品,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12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山西省鹽政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