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藥監督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生態環境,保障農產品質量和人畜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含原藥生產、制劑加工)、分裝、經營、運輸和使用農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藥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對農藥監督管理所需經費予以保證,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本市鼓勵和支持開發、研制、生產及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農藥,對研制、開發者的合法權益予以保護。
第五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的農藥登記和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市和區、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監督管理機構負責。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藥安全預警機制。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農藥質量進行抽檢,并向社會公布質量抽檢結果。
第二章 農藥登記
第七條在本市生產、分裝和進口農藥必須依法取得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登記證。
第八條申請生產、進口農藥登記,應當提供農藥樣品及下列資料:
(一)農藥的產品化學資料;
(二)農藥毒理學、藥效試驗報告;
(三)環境影響評價、殘留試驗報告;
(四)標簽、標準等其他資料。
第九條申請農藥分裝登記,應當提供分裝授權書、農藥登記證、產品質量標準、產品質量檢測報告、標簽等資料。
第十條申請農藥登記,應當向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提出。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初步審查,并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登記證需續展的,應當在登記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續展登記的,視為自動撤銷登記。
在登記有效期內的農藥產品,改變劑型、含量、使用范圍、使用方法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農藥登記的藥效、毒理學等試驗,必須由依法認證的單位承擔。承擔藥效、毒理學等試驗的單位不得為本單位農藥產品進行登記試驗。
第十三條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獲準登記的農藥產品的藥效和配比合理性進行跟蹤監督,并將結果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
第三章 農藥經營
第十四條經營農藥的單位、個人,應當具備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營業執照,應當征求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禁止流動銷售農藥產品。
農藥監督執法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本市實行高毒、劇毒農藥及殺鼠劑核準定點經營制度。
申請經營高毒、劇毒農藥及殺鼠劑的單位,應當向所在區、縣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區、縣農藥監督管理機構報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按照銷售網點布局核準經營。
經營高毒、劇毒農藥及殺鼠劑的單位、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注冊資金二十萬元以上;
(二)經營一般農藥連續三年且未出現違法行為;
(三)具有兩名高級或者一名高級、兩名中級農藥(植保)專業技術職稱的人員;
(四)已經建立完整的農藥經營臺帳。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含有國家禁止使用成份的衛生殺蟲劑。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衛生殺蟲劑產品的質量信息。
第十七條農藥經營者必須具有與其經營的農藥產品相符的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證書、產品標準號等復印資料。
第十八條經營的農藥產品必須附有標簽。
農藥產品標簽應當符合《農藥產品標簽通則》的規定,并與農藥登記備案的標簽一致。
進口農藥必須附有中文說明。
第十九條農藥經營者必須建立農藥(衛生殺蟲劑除外)經營臺帳。出售農藥時,應當開具相應的銷售憑證。
第二十條下列農藥不得經營:
(一)未經登記的;
(二)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生產批準證書的;
(三)未取得產品質量合格證書的;
(四)假冒、偽劣的;
(五)國家已撤銷農藥登記或明令禁止生產的;
(六)超過質量保證期限而未經鑒定的。
第二十一條農藥經營者應當向使用者如實介紹產品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項。
第二十二條對超過質量保證期限但尚有使用價值的農藥產品,經營者應當向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報檢,經檢驗具有一定藥效的,由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加蓋“過期農藥”字樣的標志,明確銷售期限,并提供使用方法和用量說明。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銷售。
第二十三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劃定一定區域禁止銷售某些限制使用的農藥。
前款規定區域的劃定,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發布。
第二十四條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農藥經營人員檔案,對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經營人員的進行培訓和考核。
第四章 農藥使用
第二十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預防為主,綜合防治”的方針,加強對農藥合理使用的指導,推廣使用安全高效農藥,開展技術培訓,提高農藥使用者科學施藥技術水平。
第二十六條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執行農藥使用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規定,按照標簽標明的內容施用農藥,不得隨意擴大使用范圍、加大施藥劑量和改變使用方法。
第二十七條農產品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農藥使用安全保證制度、農藥殘留檢測制度,對其生產、經營的農產品質量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八條以下情況不得使用高毒、劇毒農藥:
(一)蔬菜、瓜類、果樹和中草藥材等作物;
(二)園林綠化、一定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
(三)蝗蟲等病蟲害防治;
(四)蒼蠅、蚊子、蟑螂等衛生害蟲防治。
飼料中不得含有農藥成份。
第二十九條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農產品質量安全需要,報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在一定區域內限制使用某些農藥。
第三十條實施統一滅鼠的地區和單位,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殺鼠劑,其組織者應在施藥前將殺鼠劑樣品送檢,并經市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檢驗合格后方可使用。
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銷售的殺鼠劑產品進行抽檢。
第三十一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發生農藥中毒事故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衛生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由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組織處理。
發生農作物藥害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調查和技術鑒定。
因使用農藥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農藥使用者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同時報告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并配合做好調查和處理工作。
第五章 其他規定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農藥殘留安全檢測體系。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農產品農藥殘留進行動態監測,并將監測結果向社會公布。
工商、質監、衛生、食品藥品監督、商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農藥殘留檢測工作。
第三十三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病、蟲、草、鼠害發生規律,儲備一定數量的農藥。儲備農藥的管理由市和區、縣農藥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儲備、管理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負責。
第三十四條農藥監督管理機構進行執法檢查時,按照規定抽取樣品和索取有關資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隱瞞和拒絕。
農藥監督管理人員對農藥生產、經營單位提供的技術資料和所涉及的商業秘密,應當承擔保密責任。
第三十五條在本市發布農藥廣告,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核批準。
農藥廣告內容必須與農藥登記的內容一致,不得擴大使用范圍和防治對象。
禁止刊登、播放、設置、張貼未經登記和審批的農藥產品廣告。
第三十六條運輸農藥的承運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農藥的灑落、污染。運輸列入《危險貨物品名表》(國家強制標準)的農藥,承運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任何個人和組織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和使用農藥的行為有權舉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設置投訴電話,受理舉報。
第三十八條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單位的監督管理,建立企業信譽制度和產品質量檔案,實行分類管理,定期公布監管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流動銷售農藥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沒收其農藥,并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核準銷售高毒、劇毒農藥及殺鼠劑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沒收其農藥;情節嚴重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含有國家禁止使用成分衛生殺蟲劑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沒收其殺蟲劑;情節嚴重的,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與農藥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證書及產品標準號等復印資料不相符農藥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對銷售的農藥產品就地封存或者予以沒收。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農藥經營者未建立農藥經營臺賬或者未開具農藥銷售憑證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并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超過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未經檢驗而銷售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劃定區域內銷售禁止銷售限制使用農藥品種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其農藥;情節嚴重的,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的農產品,經檢測超過國家農藥殘留限量標準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責令停止銷售,監督銷毀或者進行無害化處理,并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蔬菜、瓜類、果樹、中草藥材等作物上使用高毒、劇毒農藥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沒收尚未使用的農藥,并責令銷毀其產品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園林綠化、一定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蝗蟲等病蟲害防治中使用高毒、劇毒農藥或者將高毒、劇毒農藥用于防治衛生害蟲的,由農藥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沒收尚未使用的農藥,并責令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情節嚴重的,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農藥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所稱農藥包括:
(一)用于預防、消滅或者控制危害農業、林業的病、蟲、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調節植物、昆蟲生長的化學合成或者來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質的一種物質或者幾種物質的混合物及其制劑;
(二)預防、消滅或者控制蒼蠅、蚊子、蟑螂、鼠和其他有害生物的物質或者制劑;
(三)用于農業、林業產品防腐或者保鮮的化合物或者混合物;
(四)有害生物的商業化天敵生物;
(五)農藥與肥料等物質的混合物。
第五十條對農藥生產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準證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1年天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天津市農藥管理辦法》(2001年市政府令第39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