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政[2002]16號令
第一條 為加強肉食品市場管理,防止病害肉、注水肉進入市場,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屠宰生豬,必須遵守本辦法。
在城鎮規劃區外的農村、農場和林場等單位,因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目前實行生豬定點屠宰確有困難的。可暫緩實行生豬定點屠宰。
單位和個人供自己食用的生豬屠宰,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或其設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領導機構的領導下,由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為主會同畜牧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第四條 對生豬定點屠宰的管理,要堅持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方針,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眾、多種經濟成分并存和便于獸醫衛生檢疫的原則,保障市場供應,促進畜牧業發展。
第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場點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封閉的場院和清潔水源;
(二)有生豬待宰圈。病豬隔離圈和專用屠宰器具;
(三)屠宰間的地面、墻裙用無毒不滲水材料制成;
(四)有病害肉和屠宰廢棄物、污物、污水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具備前條規定條件的生獵屠宰場點申請定點,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遞交申請書,由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定點條件,并征求同級畜牧等有關部門意見后,頒發定點屠宰證。
除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規定的外,未取得定點屠宰證的,不得屠宰生豬。
第七條 取得定點屠宰證的屠宰場點,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向畜牧、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獸醫衛生合格證、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八條 除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規定的外,所有需要屠宰的生豬必須送交定點屠宰場點屠宰,未經定點場點屠宰的生豬產品不得銷售。
第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場點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對生豬及其產品灌水、注水;
(二)不得加工病死,毒死和死亡后腐爛變質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
(三)生豬屠宰、加工的工藝流程符合國家和本省頒布的有關衛生管理的規定;
(四)不得將病、健生豬混合宰殺;
(五)生豬及其產品和屠宰用具不得與有毒有害物品混合堆放。
第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場點的檢疫工作,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以及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實施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屠宰用具,并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屠宰、銷售、購進的生豬及其產品,并視情節輕重,按每頭生豬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十三條 在生豬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畜牧、衛生、環境保護、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對拒絕、阻礙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治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牛、羊、雞、鴨等家畜家禽屠宰的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貿易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一條 為加強肉食品市場管理,防止病害肉、注水肉進入市場,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屠宰生豬,必須遵守本辦法。
在城鎮規劃區外的農村、農場和林場等單位,因地處偏僻、交通不便等原因目前實行生豬定點屠宰確有困難的。可暫緩實行生豬定點屠宰。
單位和個人供自己食用的生豬屠宰,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生豬定點屠宰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或其設置的畜禽屠宰管理領導機構的領導下,由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為主會同畜牧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第四條 對生豬定點屠宰的管理,要堅持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方針,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方便群眾、多種經濟成分并存和便于獸醫衛生檢疫的原則,保障市場供應,促進畜牧業發展。
第五條 生豬定點屠宰場點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封閉的場院和清潔水源;
(二)有生豬待宰圈。病豬隔離圈和專用屠宰器具;
(三)屠宰間的地面、墻裙用無毒不滲水材料制成;
(四)有病害肉和屠宰廢棄物、污物、污水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五)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具備前條規定條件的生獵屠宰場點申請定點,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遞交申請書,由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定點條件,并征求同級畜牧等有關部門意見后,頒發定點屠宰證。
除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規定的外,未取得定點屠宰證的,不得屠宰生豬。
第七條 取得定點屠宰證的屠宰場點,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向畜牧、衛生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獸醫衛生合格證、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八條 除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另有規定的外,所有需要屠宰的生豬必須送交定點屠宰場點屠宰,未經定點場點屠宰的生豬產品不得銷售。
第九條 生豬定點屠宰場點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對生豬及其產品灌水、注水;
(二)不得加工病死,毒死和死亡后腐爛變質或者死因不明的生豬;
(三)生豬屠宰、加工的工藝流程符合國家和本省頒布的有關衛生管理的規定;
(四)不得將病、健生豬混合宰殺;
(五)生豬及其產品和屠宰用具不得與有毒有害物品混合堆放。
第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場點的檢疫工作,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以及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家畜家禽防疫實施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屠宰用具,并視情節輕重,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屠宰、銷售、購進的生豬及其產品,并視情節輕重,按每頭生豬一百元至一千元的標準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十三條 在生豬及其產品的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畜牧、衛生、環境保護、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對拒絕、阻礙貿易(商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治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牛、羊、雞、鴨等家畜家禽屠宰的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 貿易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貿易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