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煙草專賣管理辦法(草案)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規(guī)范煙草專賣秩序,維護生產、經營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存儲、運輸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qū)(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jiān)督、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煙草專賣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草專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查處非法生產、經營煙草專賣品活動。
第五條 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場所吸煙,禁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制品。
第六條 生產煙草制品,應當依法申領煙草專賣生產企業(yè)許可證。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煙草制品。
第七條 批發(fā)煙草制品,應當依法申領煙草專賣批發(fā)企業(yè)許可證。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煙草制品批發(fā)業(yè)務。
煙草專賣批發(fā)企業(yè)批發(fā)的卷煙、雪茄煙應當加注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專賣標識。
第八條 零售煙草制品應當依法申領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申領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區(qū)(縣)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需要延長期限的,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書面告知當事人。
第九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yè)務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符合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其他條件。
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標準按照相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經營范圍和地點從事煙草制品的零售業(yè)務,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予以明示。
第十一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停業(yè)、歇業(yè)的,應當到發(fā)證機關辦理停業(yè)、歇業(yè)手續(xù),交回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停業(yè)、歇業(yè)一年以上或者無正當理由六個月以上未從煙草專賣批發(fā)企業(yè)批發(fā)煙草制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注銷其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十二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煙草專賣許可證;
(二)經營、存儲、運輸無專賣標識(有合法證明的存儲、運輸除外,下同)或者假冒專賣標識的卷煙、雪茄煙;
(三)非法收購、銷售煙絲、煙葉、復烤煙葉;
(四)經營、存儲、運輸走私卷煙、雪茄煙或者假冒偽劣煙草制品;
(五)法律、法規(guī)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涉嫌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guī)案件時,可以自行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在車站、浮橋、收費站、貨運站以及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存儲場所和運輸工具進行煙草專賣檢查。
第十四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涉煙違法案件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對有證據證明其有違法行為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涉案的煙草專賣品及其運輸工具。
實施查封、扣押時,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實施查封、扣押的事實、理由、依據和期限等事項。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案件情況復雜的,經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并書面告知當事人延長期限的理由。
對依法登記保存的證據或者查封、扣押的煙草專賣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
第十五條 對依法登記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易霉壞變質的煙草制品超過三十日,其他煙草專賣品超過六十日,經兩次書面通知或者公告,當事人仍不接受調查處理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予以沒收。
第十六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假冒偽劣、霉壞變質的煙草制品,應當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統(tǒng)一、公開銷毀。
依法沒收的其他煙草專賣品應當公開拍賣或者交由指定的煙草公司按照國家規(guī)定價格收購,拍賣款、收購款由原沒收部門上繳國庫。
第十七條 對查扣的涉嫌假冒偽劣的卷煙、雪茄煙,應當按規(guī)定送檢測機構鑒定,數量少于五十條(含五十條)且當事人承認的,煙草專賣部門可以直接作出鑒定結論。
第十八條 對舉報涉煙違法行為且經查證屬實的單位和個人,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予以獎勵。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guī)定予以處罰:
(一)不在規(guī)定地點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yè)務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罰款。
(二)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煙草專賣許可證,可以并處三百元罰款。
(三)未依法取得或者使用過期、失效及受讓的零售許可證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yè)務的,沒收涉案煙草制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非法經營總額百分之五十的罰款;非法經營總額無法確定的,可以并處五百元罰款。
(四)經營、存儲無專賣標識、假冒專賣標識的卷煙、雪茄煙或者非法收購、銷售煙絲、煙葉、復烤煙葉的,沒收涉案煙草制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涉案煙草制品價值百分之五十罰款;涉案煙草制品價值無法確定的,可以并處三千元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可以吊銷其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五)經營、存儲走私卷煙、雪茄煙的,沒收涉案煙草制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涉案煙草制品價值二倍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六)經營、存儲假冒偽劣煙草制品,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涉案煙草制品及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總額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符合許可條件給予許可或者超越職權許可的;
(二)發(fā)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的;
(三)使用、私分或者損壞查封、扣押財物的;
(四)索賄、受賄或者接收可能影響公正執(zhí)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