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煙草專賣管理,打擊非法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卷煙行為,維護市場秩序,保護消費者和經營者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儲存、運輸等活動。
第三條 省、市、縣(以下簡稱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煙草專賣工作,受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雙重領導,以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領導為主。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物價、交通、海關、鐵路、民航、郵政等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煙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四條 依法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制度。依法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必須按許可證規定的經營方式、經營范圍、地域范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禁止買賣、出租、出借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五條 煙葉由煙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單位依法收購。
禁止非法收購煙葉。
第六條 煙草制品生產企業不得向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供應卷煙、雪茄煙。
第七條 禁止非法生產卷煙、雪茄煙。
禁止非法為生產卷煙、雪茄煙提供下列材料:
(一)煙絲、煙葉、復烤煙葉、煙梗等原材料;(二)煙草專用的香精香料、鋁箔紙、水松紙、濾嘴成型紙和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等輔助材料;
(三)煙草專用機械、特定煙機部件;
(四)卷煙小包、條包等包裝物。
禁止為非法生產卷煙、雪茄煙提供生產場所,或者為非法生產的煙草制品提供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
第八條 縣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人口、交通、經濟等情況,合理布局煙草制品零售點。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在經營化工及油漆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商店批準設立煙草制品零售點。
第九條 軍烈屬、殘疾人申請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經審查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審批發證。
第十條 煙草制品批發業務由煙草公司統一經營。煙草制品批發企業不得向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批發煙草制品。
第十一條 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向煙草制品零售企業或者個人提供煙草制品貨源的,視為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從事煙草制品批發業務。
第十二條 禁止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制品。禁止非法銷售國務院指定的地產地銷煙草制品生產企業生產的煙草制品。
第十三條 對涉嫌非法生產的卷煙的鑒別,數量為50條以內的,可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直接作出鑒別結論;當事人對鑒別結論有異議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送法定的煙草質量檢測機構檢測。
第十四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不得銷售非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提供的煙草制品。
第十五條 外國煙草公司常駐代表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設置、延期和變更,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外國煙草公司常駐代表機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卷煙促銷活動的,必須經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準運證應隨貨同行、證貨相符;所運輸的煙草專賣品不能使用同一運輸工具的,應分別開具煙草專賣品準運證。
煙草專賣品準運證按下列規定簽發:
(一)跨設區的市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準運證,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設區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
(二)跨縣(市)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準運證,由設區的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
縣(市)行政區域內運輸煙草制品應當持有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出具的銷售憑證。
第十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運輸依法競買的沒收煙草專賣品,應當持有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
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扣留、沒收的非法進口境外煙草制品及專供出口國產卷煙、非法生產的煙草制品,需從查獲地運往封存地的,可以憑該行政執法部門出具的“扣留憑單”運輸。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無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
(一)使用過期、涂改、復印、傳真、偽造、變造的準運證或者重復使用準運證的;
(二)準運證核定的調入、調出單位和運達地點與實際不符的;
(三)證貨不符的;
(四)運輸、儲存的煙草專賣品無準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購買的有效證明的。
承運人不得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
第十九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在車站、機場、碼頭、港口等場所對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活動,依法進行檢查、處理。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舉報或者取得的證據對涉嫌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車輛,依法進行檢查、處理。
第二十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的案件時,可依法對涉案的煙草專賣品進行封存、扣押,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依法進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一條 涉嫌煙草專賣違法案件的當事人自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兩次書面通知后60日內仍不接受調查處理,也未提起行政復議或申請行政訴訟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依法封存、扣押的涉案煙草專賣品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罰沒卷煙依法必須進行拍賣的,必須委托依法指定的拍賣行拍賣,拍賣前必須在箱包上加貼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門標識;零售前必須在條包上加貼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專門標識。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未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從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委托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依法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貨物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非法收購煙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非法收購的煙葉,可處以非法收購貨物價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煙草制品生產企業向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供應卷煙、雪茄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處以供貨貨物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為非法生產卷煙、雪茄煙提供原輔材料、煙草專用機械、特定煙機部件等專用設備和卷煙小包、條包等外包裝物的,予以警告,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和上述違法物品,并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為非法生產卷煙、雪茄煙提供生產場所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明知非法生產煙草制品的,為其提供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煙草制品批發企業向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批發煙草制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處以供貨貨物價值50%以上1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并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銷售非法生產的煙草制品,依法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銷售貨物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并將非法銷售的煙草制品公開銷毀;
(二)非法銷售國務院指定的地產地銷煙草制品生產企業生產的煙草制品的,處以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并將非法銷售的煙草制品公開銷毀。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銷售非當地煙草批發企業提供的煙草制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依法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銷售貨物價值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并可以依法收購違法經營的煙草制品。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承運人非法運輸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非法運輸貨物價值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收回其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取消其煙草制品經營資格:
(一)經營非法生產的煙草制品的;
(二)超越煙草專賣許可證核定的經營方式、經營范圍或者地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變造、買賣、出租、出借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
(四)拒絕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檢查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外,其涉案煙草制品一律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收購,收購價格按照該煙草制品市場批發價的70%計算:
(一)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從事卷煙、雪茄煙批發業務的;
(二)無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為煙草專賣零售企業或者個人提供卷煙、雪茄煙的;
(三)煙草專賣零售企業或者個人在當地煙草批發企業以外進貨的;
(四)無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