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2年11月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8號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昆明市煙草專賣管理,規范煙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煙草專賣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
本辦法所稱煙草制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和復烤煙葉。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假煙”是指假冒他人注冊商標、企業名稱、質量認證標志及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卷煙、雪茄煙;“私煙”是指無合法進口手續的境外卷煙、雪茄煙和在國內市場非法流通并標有“專供出口”字樣的國產卷煙、雪茄煙;“非煙”是指非計劃內煙廠生產的卷煙和未經當地煙草專賣渠道上市流通的卷煙、雪茄煙。
第五條 本辦法所指的經營行為包括: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運輸、儲存、收購、進出口貿易等。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煙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的領導。
昆明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煙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各縣(市)、區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的煙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受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當地人民政府的雙重領導,以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領導為主。
第七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負責宣傳和貫徹實施有關煙草專賣的法律、法規及規章;
(二)擬訂本行政區域煙草專賣管理的政策和措施,報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對本行政區域內煙草專賣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四)查處違反煙草專賣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公安、工商、質量技術監督、計劃、交通、鐵路、民航、海關、郵政、行政監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當地煙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
第九條 對在煙草專賣行政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檢舉、協助查處煙草專賣違法案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管理
第十條 從事煙草專賣品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申請并取得相應的煙草專賣許可證。
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準登記相應的煙草專賣品經營項目。
第十一條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并按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審驗。
第十二條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經營范圍、地域范圍依法經營,不得偽造、涂改、出借、出租、轉讓、復制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十三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實行“一證一店(點)”的管理制度。
經營者必須將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和“禁止中小學生吸煙、不向未成年人售煙”的警示牌擺放于經營場所內的顯著位置。
第十四條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其許可證遺失(含正、副本)或需變更其許可證登記項目的,應當自遺失或需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有關手續,對符合條件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相關手續;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需歇業時,應在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歇業手續,交回煙草專賣許可證。
第十五條 未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一律不得從事煙草專賣品的生產和經營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證經營:
(一)未按規定進行煙草專賣許可證審驗或被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經營資格后仍然繼續經營的;
(二)未按規定的經營范圍、地域范圍經營煙草專賣品的;
(三)使用偽造、涂改、出借、出租、轉讓、復制、過期的煙草專賣許可證的。
第十六條 昆明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及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另行制定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三章 煙葉的種植、收購和調撥
第十七條 煙葉的種植與收購、調撥計劃,由市人民政府計劃管理部門根據國家計劃下達。
煙葉產區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執行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煙葉種植、收購計劃,并負責維護好本地煙葉收購秩序;不得要求煙葉種植者超出合同約定面積種植煙葉,也不得要求煙草公司超出合同約定收購煙葉。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煙葉種植、收購和調撥計劃的執行。
第十八條 煙草公司必須向煙葉種植者提供符合標準的煙葉品種,傳授推廣科學、實用的煙葉種植、烘烤、分級技術。
煙葉種植者必須使用當地煙草公司提供的煙葉品種,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煙葉種植布局進行種植。
第十九條 煙草公司及其委托收購單位必須根據計劃與煙葉種植者簽定煙葉種植收購合同。收購單位應當展示國家煙葉標準仿制標樣,并標明其等級、質量、價格,按照合同規定的收購量和品質收購,不得收購不符合合同規定的煙葉。
煙葉種植者應當根據煙葉收購合同的要求,按時履行合同,將種植的煙葉交當地煙草公司指定的收購站點,不得異地交售煙葉或擅自上市交易。
第二十條 煙葉由當地煙草公司或其委托單位依法統一設立站(點)收購,收購單位必須取得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煙葉收購許可證,并在規定的區域內收購,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購、儲存、經營或以其他方式擾亂煙葉收購秩序。
第二十一條 未經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縣級煙葉生產、經營單位不得擅自調撥煙葉。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煙葉種植地區的基礎設施建設,改善煙葉生產條件。
用于扶持煙葉種植的資金和物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四章 煙草制品的銷售
第二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卷煙、雷茄煙應當有所在地煙草專賣標識。煙草專賣標識由市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制。
禁止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煙草專賣標識。
第二十四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卷煙銷售單位和個人實行“憑證進貨”制度。卷煙銷售單位和個人必須在發證機關指定的批發單位進貨,并將購貨發票等相關合法有效憑證存放在經營場所內備查。
第二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煙草制品的宣傳促銷和廣告發布活動,必須經市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未經批準,不得在本市進行煙草制品宣傳促銷和廣告發布活動。
第二十六條 卷煙經營者不得將空煙盒擺放、張貼于經營場所。不得懸掛未經批準的煙草廣告、標語及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卷煙專賣店名稱。
第二十七條 未經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煙草專賣品集中交易市場。未經批準設立或自發形成的交易市場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取締。
第二十八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假煙”及假冒卷煙商標標識。
第二十九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私煙”。
第三十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經營“非煙”。對不能出具有效證明、憑證證明其合法進貨渠道或無所在地煙草專賣標識的卷煙、雪茄煙,一律按“非煙”進行查處。
第五章 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生產和銷售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煙機、煙機專用配件和卷煙紙、煙用絲束、濾嘴棒等專賣品和以下等煙葉、廢煙葉、廢煙絲、煙末、煙梗為原料生產煙浸膏、煙堿等產品的,必須經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由市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后報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取得相關許可證或批文后,方可生產和經營。
第三十二條 淘汰、報廢、下線的煙草專用機械,殘次的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及下腳料,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由上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授權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監督處理,煙草專賣品生產企業不得擅自處理。
第三十三條 嚴禁為生產“假煙”提供煙草專用機械(包括煙草機械專用配件)、卷煙商標標識、原輔材料。
第六章 煙草專賣品的運輸及準運證的管理
第三十四條 煙草專賣品的運輸實行準運證管理制度。準運證實行分級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跨縣(市)、區運輸煙草專賣品,應當持有省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機構簽發的準運證或調撥證明。從事煙草制品經營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在發證機關所在地的行政區域內托運或者自運煙草專賣品的,應當持有當地專賣批發企業出具的有效購貨憑證。
第三十五條 煙草專賣品的運輸必須貨證相符、證貨同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無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
(一)使用偽造、涂改、復印、過期的準運證的;
(二)使用超越有效權限簽發的準運證的;
(三)重復使用準運證或準運證未隨貨同行的;
(四)準運證核定的品種、數量、規格及調入、調出地點不符的;
(五)利用隱瞞、欺騙等手段取得煙草專賣品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
(六)運輸、儲存的煙草專賣品無準運證又無法提供在當地煙草專賣渠道購貨的合法有效憑證的;
(七)運輸過程中因故需租用倉庫中轉,但未在當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煙草違法案件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違法案件的當事人、嫌疑人和證人,調查與煙草違法行為有關的活動,并收集有關的證據材料。
(二)檢查煙草專賣品經營場所;根據舉報,可對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的場所進行強制檢查。
(三)在依法設立的民航、鐵路、公路、水上等檢查站或經批準設立的臨時檢查站,對煙草專賣品的運輸活動進行檢查。
(四)查閱、復制、摘抄、暫扣與煙草違法活動有關的合同、發票、帳冊、單據、記錄、文件、業務函電、許可證、準運證和其他資料。
(五)經本級行政機關作出決定,可查封、暫扣、登記保存涉嫌違法行為的煙草專賣品、違法所得及為非法經營提供便利的工具。
第三十七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執法部門,依法打擊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的行為。有關單位、部門發現煙草違法行為,應當及時通知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執法部門和執法人員不得越權處罰,不得截留、私分或變相私分煙草專賣品和罰沒款。
第三十八條 煙草專賣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不得少于兩人,并必須出示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檢查證”或云南省人民政府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不出示執法證件或執法人員少于兩人的,當事人有權予以拒絕。
第三十九條 “假煙”的鑒定,由國務院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煙草質量監測站進行。
第四十條 違法煙草專賣品的案值計算:
(一)一般煙草專賣品的價值依據國家指導價格計算;
(二)卷煙價值依據當地煙草專賣批發企業指導價格進行計算,無指導價的,參照同類產品市場中間價計算;
(三)假冒偽劣卷煙及商標標識無論銷售與否,其價值一律參照同類正品流通卷煙的價格進行計算。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對偽造、涂改、出借、出租、轉讓、復制煙草專賣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并注銷許可證,可并處二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現場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經營資格,收回并注銷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一)經營“假煙”的;
(二)一年內有三次以上經營“私煙”、“非煙”違法違規紀錄的;
(三)阻礙、拒絕煙草專賣執法人員檢查,經教育拒不改正的;
(四)連續二個月不在指定的批發單位進貨,經教育拒不改正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無證經營煙草專賣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無證經營的煙草專賣品予以沒收,可并處其無證經營的煙草專賣品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煙草公司供應的煙葉品種不符合標準的,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并對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給予補償。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煙葉種植者不使用當地煙草公司提供的煙葉品種或不按布局要求種植煙葉的,由當地政府責令改正。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煙葉收購單位對按照煙葉種植收購合同規定生產的煙葉不予收購或收購不符合合同規定的煙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煙葉種植者不按時履行煙葉收購合同、異地交售煙葉或擅自上市交易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無煙葉收購許可證收購煙葉或超越規定地域收購煙葉及違法存儲煙葉、經營煙葉購銷業務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經營的煙葉、違法所得及為違法經營煙葉提供便利的工具,可并處違法經營煙葉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擾亂煙葉收購秩序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調撥煙葉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以行政處分。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截留、挪用扶持煙葉種植資金和物資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或其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以行政處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經營無所在地煙草專賣標識煙草制品或不在發證機關指定的批發單位進貨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非煙”進行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的煙草專賣標識、違法所得及為生產、銷售、使用提供便利的工具、設備,可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未經批準,擅自進行煙草制品的宣傳促銷和廣告發布活動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宣傳促銷和廣告發布活動,沒收宣傳促銷物品和違法所得。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沒收生產設備、煙草專賣品、違法所得、“假煙”及假冒卷煙商標標識和為制假售假提供便利的工具,可并處查獲和銷售的“假煙”及假冒卷煙商標標識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可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對為經營“假煙”或假冒卷煙商標標識活動提供便利的,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經營的“私煙”及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經營的“私煙”總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對為違法經營“私煙”提供便利的,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所經營的“非煙”或處以其經營的“非煙”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
對為經營“非煙”提供便利的,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相關物品,可并處違法物品總價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銷售總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罰款,并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追回所提供的煙草專賣品,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銷售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三十五條之規定,無準運證運輸煙草專賣品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六十一條 從事煙草專賣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經營活動中違反治安管理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進行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依法查封、暫扣、登記保存的涉案物資經通知、通告、公告等措施無法找到當事人,或當事人拒不接受調查處理的,自通知、公開發布通告、公告之日起滿三十日后,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將依法查封、暫扣、登記保存的涉案物資按無主財產處理。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對煙草專賣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可將依法查封、暫扣、登記保存的財物交法定單位處理。
第六十四條 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查處煙草專賣案件的罰沒收入一律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截留、私分、挪用。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越權處理煙草違法案件的,由行政監察部門或其主管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索賄受賄或為煙草專賣品的非法生產、經營活動等提供便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懲處。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