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以下簡稱《煙草專賣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煙草專賣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煙草專賣品的生產、銷售、進出口業條實行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制度。未領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一律不得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和經營業務。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煙草專賣品是指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統稱煙草制品;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簡稱五種煙草專賣品。
第四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分為以下四類:
(一)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
(二)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
(三)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四)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五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含海關監管區域內)從事煙草專賣品生產經營業條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章 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申請、審查和核發
第六條 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由國家煙草專賣局審核發放。
第七條 取得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應用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生產煙草專賣品相適用的資金;
(二)有生產煙草專賣品所需要的技術、設備條件;
(三)符合國家煙草行業的產業政策要求;
(四)適應煙草行業企業結構調整的需要;
(五)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領取卷煙、雪茄煙、煙絲、復烤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生產企業許可證的,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煙草墳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國家煙草專賣局審批發證。
第九條 煙草集團公司內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需要單獨申領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的,由其所在煙草集團公司向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國家煙草專賣局審批發證。在許可證企業名稱一欄中填寫煙草集團公司名稱,同時注明生產單位名稱。
第十條 對企業申請領取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企業提交申請之日30日內簽署意見,國家煙草專賣局在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報批之日起30日內審批發證。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但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三章 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的申請、審查和核發
第十一條 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包括煙草制品發企業許可證(含委托批發)和五種煙草專賣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第十二條 煙草制品批發企業許可證和五種煙草專賣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由省級(含省級,下同)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放。
第十三條 取得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制品批發業條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煙草專賣批發企業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領取煙草制品批發企業許可證,進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的,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國家煙草專賣局審批發證。
第十五條 申請領取煙草制品批發企業許可證,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內經營的,應當向企業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企業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十六條 煙草集團公司內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單位,需要單獨申領煙草制品批發企業許可證的,由其所在煙草集團公司向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國家煙草專賣局審批發證。在許可證企業名稱一欄中填寫煙草集團公司名稱,同時注明批發單位名稱。
第十七條 申請領取五種煙草專賣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向企業所在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總門提出申請,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國家煙草專賣局審批發證。
第十八條 對企業申請領取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簽署意見的機關,應當在企業提交申請之日起30日內簽署意見,發證機關應當在簽署意見的機關報批之日起30日內審批發證。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但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四章 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申請、審查和核發
第十九條 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由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發放。
第二十條 取得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煙草制品零售業條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三)符合煙草制品零售點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申請領取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個人,應當向當地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受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符合規定的,由縣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或受上一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其提交申請之日起30日內審批發證。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但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五章 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
許可證的申請、審查和核發
第二十二條 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由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發放。
第二十三條 取得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特種煙草專賣品業條相適應的資金;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專業人員;
(三)符合經營外國煙草專賣品業條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國家煙草專賣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申請領取特種煙專賣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外國為草制品批發業務、煙草專賣品進出口業務、罰沒國外煙草專賣品批發業務的,向企業所在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國家煙草專賣局審批發證。
第二十五條 申請領取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經營外國煙草制品零售業務及在海關監管區域內經營免稅的國外煙草制品零售業務和罰沒國外煙草制品零售業務的,向企業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企業所在地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證。
第二十六條 對企業申請領取特種煙草專賣經營企業許可證簽署意見的機關,應當在企業提交申請之日起30日內簽署意見,發證機關應發在簽署意見的機關報批之日起30日內審批發證。經審查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發證,但應當在上述期限內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六章 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年檢、變更和注銷
第二十七條 根據實際需要,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一至五年,期滿后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重新申領。
第二十八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具體年檢辦法由國家煙草專賣局另行規定。
第二十九條 涉及煙草專賣許可證登記內容變更需要辦理變更手續的,以及因破產、解散等事由需要辦理注銷手續的,應當在依法獲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之日起30日內到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注銷手續。
領取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因產業結構調整或企業組織形式變化等需要辦理許可證變更、注銷手續的,應當在依法獲得國家煙草專賣局批準之日起30日內到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注銷手續。
第三十條 領取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經國家煙草專賣局批準歇業手續,繳回煙草專賣許可證。
企業停產或停業一年以上,不辦理歇業手續的,發證機關注銷其許可證。經國家煙草專賣局批準,企業恢復生產經營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申領手續。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領有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經營方式、經營范圍、地域范圍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并依法接受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 各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領有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和個人依法進行監督、檢查,主要內容為:
(一)檢查執行煙草專賣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
(二)督促及時辦理煙草專賣許可證變更、注銷手續。
(三)查處下列違反有關煙草專賣許可證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1、無證生產、經營煙草專賣品的;
2、使用偽造、變造的許可證的;
3、買賣許可證的;
4、違反本辦法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為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取得煙草專賣許可證的企業、個人進行檢查。經檢查不符合《煙草專賣法》和《實施條例》規定條件的,煙草專賣許可證的發證機關可以責令暫停煙草專賣業務、進行整頓,直至取消其從事煙草專賣業條的資格。
第八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 對違反有關煙草專賣許可證法律、法規、規章行為的處罰,按照〈煙草專賣法〉和〈實施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無五種煙草專賣品經營企業許可證,擅自經營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經營總額10%以上2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持有五種煙草專賣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企業,擅自將煙葉、卷煙紙、濾嘴棒、煙用絲束、煙草專用機械出售給無煙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煙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企業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銷售總額2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使用過期、失效許可證或轉讓許可證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及時辦理許可證年檢、變更、注銷手續的,由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煙草專賣許可證發證機關的經辦人和批準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辦理和簽發煙草專賣許可證的,應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布之日起施行。國家煙草專賣局1993年發布的〈關于煙草專賣許可證管理的若干規定〉(國煙專[1993]第28號)同時廢止。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煙草專賣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