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2〕第21號
《河北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2月18日省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鈕茂生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河北省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的管理,防止有毒有害物質對動物產品造成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務院公布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等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使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質量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開辦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生產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技術負責人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或者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從事相應專業工作的時間在兩年以上;(二)質量檢驗人員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學歷,并經過省以上職業技能鑒定機構考核合格,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三)具有相應的質量檢驗儀器,能對生產全過程的產品質量進行監控;(四)有健全的生產管理、標準及質量保證、安全衛生、產品留樣觀察和崗位責任制度;(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生產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應當依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頒布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原料質量標準,對使用的原料進行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并依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以及本省頒布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質量標準組織生產,對產品質量進行檢驗,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進行銷售。
第六條 生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禁止使用下列原料:(一)霉爛變質的原料;(二)有毒有害物質以及銅、鋅、砷等微量元素的含量超過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以及本省頒布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產品質量標準的原料;(三)未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飼料管理部門批準使用的羽毛粉、蹄角粉等動物副產品;(四)抗生素濾渣;(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使用的其他原料。
生產反芻動物的飼料,除依照前款規定執行外,還禁止使用肉骨粉、骨粉、血粉等動物性飼料產品。
第七條 生產含有藥物飼料添加劑的預混合飼料,應當自投產之日起15日內,將預混合飼料所含藥物的配方和說明書報省飼料管理部門備案。
生產預混合飼料以外的其他含有藥物飼料添加劑的飼料,應當自投產之日起15日內,將飼料所含藥物的配方和說明書報設區市飼料管理部門備案。
第八條 經營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技術人員經縣以上飼料管理部門考核合格,具備飼料、飼料添加劑使用、貯存、分裝等專業技術知識;
(二)有與經營業務相適應,并符合除塵、通風、防潮和防鼠害等安全衛生要求的營業場所及倉儲設施;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經營企業在進貨時,應當對產品的質量合格證和標簽上標明的生產許可證號、產品批準文號、有效期以及外包裝情況、外觀質量等進行查驗。其中對含有藥物飼料添加劑的飼料,還應當查驗所加入藥物的成分、含量、停藥期及配伍禁忌等事項。經查驗確認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的,方可購進。
第十條 對含有藥物飼料添加劑的飼料,必須按照飼料標簽和說明書上標明的內容使用。其中對標明停用期限的飼料,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停用。
第十一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使用者發現購進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對飼養的動物和人體健康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飼料管理部門報告,并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限用或者停用。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使用沒有產品質量合格證、生產許可證、產品批準文號的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第十三條 生產、經營和使用轉基因飼料和飼料添加劑,應當依照國務院公布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飼料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對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生產、經營、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被檢查者應當予以協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者阻礙。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予以警告,并可對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對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能計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使用不合格原料生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二)生產飼料和飼料添加劑使用本辦法禁止使用的原料的;(三)使用含有藥物飼料添加劑并且飼料標簽和說明書上標明停用期限的飼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停用的。
第十六條 拒絕和阻礙飼料管理部門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人員在執行職務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