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
(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漁業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為第十一條第二款:“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苗種生產用水水質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
“(二)具備相應的生產場所和其他必要設施;
“(三)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苗種生產品種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
二、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改為第十二條,分別作為第一款、第二款。
三、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發現重大疫情及時向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修改為“發現重大疫情及時向當地政府及上一級漁業主管部門報告”。
四、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五、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第一款中“國家規定資質條件”修改為“國家規定條件”。
六、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辦理漁港內施工手續,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施工項目申請書;
“(二)施工項目設計方案并附施工設計圖;
“(三)需要的其他證明材料。”
七、條例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漁業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漁業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漁業管理條例
。2003年10月30 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天津市漁業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維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保障漁業生產安全和水產品質量安全,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和管理的毗鄰海域內,從事漁業生產及與漁業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從事遠洋漁業生產或者到周邊國家協定水域從事漁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的相關規定。
第三條 市漁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市的漁業工作。有農業的區和縣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其中沿海區的漁業主管部門管理海洋兩米等深線以內非機動漁船、定置網具的漁業生產作業和淺海、灘涂的增殖、養殖。
海洋、海事、公安、畜牧、水利、工商、衛生、環保、質檢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支持漁業生產的發展。漁業主管部門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幫助漁業生產者引進資金、技術和人才,提供科技、信息和咨詢等方面的服務。
第二章 養殖生產與水產品質量安全
第五條 市和區、縣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漁業管理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水域、灘涂、荒地利用的總體規劃和資源狀況、養殖容量,制訂養殖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規劃確定用于養殖業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的,使用者應當向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漁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區、縣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許可其使用該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
集體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承包人依據承包合同向所在區、縣人民政府領取養殖證。
利用跨區、縣行政區域的水域、灘涂從事養殖生產的,須向市漁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漁業主管部門審核,對符合規定的,市漁業主管部門報請市人民政府核發養殖證。
養殖證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核發。對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答復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核發養殖證應當符合水域、灘涂養殖規劃和區域養殖規劃,對危害水域環境的養殖品種和生產方式不得核發養殖證。禁止在港口水域內從事養殖生產。
第八條 依法取得養殖證的水域、灘涂的所有權、使用權和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禁止偷捕、哄搶他人養殖的水產品,禁止破壞他人的養殖水體和養殖設施。
第九條 從事養殖生產應當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合理投餌、施肥、使用藥物,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漁用餌料、飼料、飼料添加劑,不得利用污水進行養殖生產,不得污染水域環境。
第十條 漁業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組織有關單位選育、培育、引進、推廣水產優良新品種;鼓勵和支持因地制宜采用先進的、科學的養殖方式從事養殖生產。
第十一條 生產水產苗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區、縣漁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漁業主管部門批準并發給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后準予生產。但是,漁業生產者自育、自用水產苗種的除外。
取得水產苗種生產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ㄒ唬┟绶N生產用水水質符合國家漁業水質標準;
(二)具備相應的生產場所和其他必要設施;
(三)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ㄋ模┟绶N生產品種符合國家或者本市規定。
市漁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水產苗種在出售、投放前必須經過檢驗、檢疫。出售水產苗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質量標準。
禁止向養殖水域和自然水域投放有害的水生動植物苗種。
第十三條 漁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其他規定,組織實施對水生動物及其產品實施防疫、檢疫工作;并加強對養殖生產的技術指導,定期進行病原監測和調查,發現重大疫情及時向當地政府及上一級漁業主管部門報告并通報有關部門。
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漁業主管部門做好疫情流行情況調查、測報等工作。
水生動物及其產品運輸、銷售前必須進行產地檢疫,并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
第十四條 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產品質量檢驗、監督工作,推行產品認證和產地標識制度,并定期公布水產品質量的檢驗情況。
禁止生產、出售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水產品。
第三章 捕撈生產與管理
第十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漁業捕撈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船舶登記地縣級以上漁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捕撈許可證。
具備下列條件,方可發給捕撈許可證:
。ㄒ唬O業船舶檢驗證書;
(二)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ㄈ﹪鴦赵簼O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從事遠洋漁業生產或者到周邊國家協定水域從事漁業生產的,應當向市漁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后,轉報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七條 近海機動漁船的捕撈許可證,由市漁業主管部門及所屬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審批發放。近海非機動漁船和內陸水域漁船的捕撈許可證由所在地區、縣漁業主管部門審批發放。
第十八條 對地方性漁業資源的保護品種和捕撈限額,由市漁業主管部門發放專項捕撈許可證。
第十九條 漁業主管部門對船網工具控制指標和捕撈限額指標的分配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分配方法和分配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監督。
第二十條 不具備國家規定條件的,不得從事漁業船舶制造、維修。
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必須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并取得檢驗證書和產品認可證書。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漁業船舶法定檢驗規則及有關規范、規定進行檢驗。
第二十一條 漁業船舶取得檢驗證書后,漁業船舶所有人應當向居住地或者經營地漁港監督機構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和國籍登記,確定船籍港。
第二十二條 進出漁港的船舶應當向漁港監督機構申請辦理進出港簽證手續。漁港內的船舶必須服從漁港監督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漁業船舶證書和船員證書應當隨船攜帶,接受檢查。
漁業船舶租賃、抵押,應當向漁港監督機構辦理登記。
第二十四條 在漁港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除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外,應當經漁港監督機構批準并發布航行通告后,方可施工。
辦理漁港內施工手續,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ㄒ唬┦┕ろ椖可暾垥;
。ǘ┦┕ろ椖吭O計方案并附施工設計圖;
。ㄈ┬枰钠渌C明材料。
第二十五條 圍墾漁港水域內的淺水、灘涂或者改變漁港性質、設施、用途的,必須經市漁港監督機構審核同意后,方可按照規定報批。
第四章 漁業資源的增殖和保護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方性漁業資源的保護。地方性漁業資源的保護品種目錄由市漁業主管部門確定并公布。
地方性漁業資源的增殖、放流,由區、縣漁業主管部門負責。洄游性漁業資源和跨區、縣管轄水域的增殖、放流,由市漁業主管部門負責。
第二十七條 禁止非法捕撈鱸魚等重點保護對象和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
因養殖、科研等需要,捕撈重點保護對象和有重要經濟價值的苗種或者禁捕的懷卵親體的,必須經漁業主管部門批準,領取專項捕撈許可證,并在指定的區域和時間內限額捕撈。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魚、蝦、蟹、貝的重要產區直接引水、用水的,必須避開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區,或者設置網柵等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在魚、蝦、蟹洄游通道建閘、筑壩,影響漁業資源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三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重要漁業水域。重要漁業水域的保護范圍由市漁業主管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列入保護范圍內的重要漁業水域,不得圍墾、占用。因特殊情況確需圍墾、占用的,必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交納新漁塘開發建設費。新漁塘開發建設費征收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章 漁業環境保護及水生野生動植物管理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漁業水域傾倒污染物或者超標排污。
禁止養殖生產者將病害高發期或者發生疫情時的養殖用水向公共水域排放。
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對漁業水域的水質進行監控、監管。
第三十二條 進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同有關漁業主管部門協商,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造成漁業資源損失的,經取得國家資格認定的漁業環境監測機構評估后,由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賠償。
衛生防病部門因防疫需要向漁業水域投放藥物時,應當事先征求漁業主管部門的意見,并通知養殖生產者采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漁業資源的損害和養殖生產的危害。
第三十三條 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生野生動植物的保護管理!
本市重點保護的地方水生野生動植物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條 禁止非法捕捉、殺害、傷害、出售、收購、加工、運輸、攜帶、藏匿國家和本市地方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所列水生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
禁止非法生產含有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植物和《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所列的水生野生動植物成分的中成藥、保健品、食品。
第三十五條 醫院、藥店、飲食服務業等生產經營單位和個人,經營利用人工繁殖水生野生動植物子代及其產品的,必須依照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經營利用證。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擅自捕撈、收購重點保護對象和有重要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苗種、懷卵親體的,沒收其苗種、懷卵親體及違法所得,并可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在魚、蝦、蟹、貝的重要產區直接引水、用水,未采取避開幼苗密集區、密集期或者未設置網柵等保護措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擅自占用列入保護范圍內的重要漁業水域,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原狀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非法捕殺、傷害、出售、運輸、攜帶或者以其他方式經營利用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由工商管理部門或者漁業主管部門及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并可處相當于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養殖生產者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質的餌料、飼料或者違反國家規定使用漁用藥物的,責令改正,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非法出售水產苗種和出售、投放未經檢驗、檢疫的水產苗種的,責令立即停止出售和投放,并按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非法運輸、銷售水生動物及其產品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對未售出的水生動物及其產品依法進行補檢和處理。
第四十三條 使用未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的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的或者使用經檢驗不合格漁業船舶和船用產品的,責令改正,并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辦理漁業船舶登記的,責令漁業船舶所有人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未隨船攜帶船舶證書、船員證書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準,在漁港內新建、改建、擴建各種設施或者進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業的,責令停止作業、對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警告,并可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依法采取暫時扣押漁業船舶措施時,在處罰決定執行前,違規漁船船長應履行船長職責,配合漁業行政執法機構采取強制措施。拒不履行船長職責的,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但法律、行政法規已經作出規定的行為,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漁業主管部門或者其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但法律、法規已對處罰機關作出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條 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漁業船舶,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和為漁業生產提供服務的漁業輔助船舶及休閑漁業船舶,但從事國際航運的漁業輔助船舶除外。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產品,是指海水或者淡水的魚類、甲殼類、藻類、軟體動物等水生動植物的鮮活、冷凍冷藏、分揀等產品。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6月21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