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已經2006年5月18日省政府第1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李成玉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河南省實施《糧食流通管理條例》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糧食生產者的積極性,促進糧食生產,維護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糧食安全,維護糧食流通秩序,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運輸、加工、進出口等經營活動,應當遵守《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糧食流通行政管理、行業指導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財政、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衛生、價格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糧食流通管理、監督和服務工作。
第四條 鼓勵多種所有制市場主體從事糧食經營活動,促進公平競爭。依法從事的糧食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
糧食經營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法人和其他經濟組織應當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取得糧食收購資格。
以營利為目的常年收購糧食并有固定經營場所,年收購量達到100噸以上的個體工商戶,應當經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取得糧食收購資格。其他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個體工商戶,無需取得糧食收購資格。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糧食收購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六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需要取得糧食收購資格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一定的經營資金籌措能力;
(二)擁有或者通過租借具有與其糧食收購規模相適應的糧食倉儲設施;
(三)具備與其糧食收購規模相適應的糧食質量檢驗儀器、計量器具和保管能力。
第七條 申請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應當向縣級以上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糧食收購資格申請審核表;
(二)資金證明;
(三)經營場所、倉儲設施和保管能力證明;
(四)糧食質量檢驗儀器和計量器具配備情況證明。
第八條 糧食收購資格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受理。因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而不能當場受理的,應當當場或者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九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條件的申請者作出許可決定,頒發《糧食收購許可證》,并予以公示;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禁止偽造、轉讓、出租、出借《糧食收購許可證》。
第十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格式統一印制。糧食收購資格的申請、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制。
第十一條 糧食收購者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經營場所等發生變動的,應當到原辦理糧食收購資格許可的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為4年。期滿需要延續的,應當在《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滿30日前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
發證機關應當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在該《糧食收購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續的決定;不準予延續的,應當在書面決定中說明理由;逾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十三條 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固定經營場所懸掛或者擺放《糧食收購許可證》及營業執照。外出收購糧食時,應當隨身攜帶《糧食收購許可證》副本及營業執照副本;
(二)向售糧者告知或者在收購場所公布收購糧食的品種、價格和質量標準;
(三)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
(四)按質論價,不得壓級壓價;
(五)使用經法定計量檢驗機構檢驗合格的計量器具,不得短斤少兩;
(六)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托代扣任何款項;
(七)定期向所在地的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糧食收購品種、數量等有關情況;跨行政區域收購的,同時向收購地的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品種、數量等有關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從事食用糧食加工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具有保證糧食加工質量和衛生的必備條件;
(二)不得使用發霉變質的原糧、副產品加工;
(三)不得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
(四)產品質量經自行檢驗或者委托檢驗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五)包裝材料符合質量、衛生標準,包裝物上載明糧食品種、等級、廠名廠址、出廠日期和聯系電話等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從事糧食銷售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一)所銷售的糧食符合質量、衛生標準,銷售人員具有防蟲、防鼠、防變質、防污染等食品衛生知識,具有感官鑒別糧食質量的一般能力;
(二)食用糧食的包裝物上載明糧食品種、等級、廠名廠址、出廠日期和聯系電話等事項;
(三)明碼標價,不得短斤少兩、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四)不得囤積居奇、壟斷或者操縱糧食價格、欺行霸市;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從事糧食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倉儲設施應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質量、衛生標準和技術規范要求;
(二)不同收獲年度的糧食應當分開存放;霉變及病蟲害超過規定標準的糧食應單獨存放,并按照有關規定銷售或者進行銷毀處理;帶有檢疫對象的糧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三)對倉儲設施清理消毒、糧食蟲害和霉菌防治以及滅鼠處理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技術規范進行,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并按照國家規定和技術規范做好化學藥劑的安全保管;
(四)化學藥劑殘留量超過國家標準的糧食,不得出庫;
(五)對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陳糧,在出庫前應當經過法定的糧食質量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鑒定,凡已陳化變質、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糧食,嚴禁流入口糧市場。陳糧的判定標準、銷售、處理和監管的具體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
第十八條 所有從事糧食收購、銷售、儲存、加工的糧食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糧食流通統計制度,并向所在地的縣級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儲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者報送的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涉及商業秘密的,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九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本辦法對糧食經營者從事糧食收購、儲存、運輸活動和政策性用糧的購銷活動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要求對糧食收購資格進行核查。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進入糧食經營者經營場所檢查糧食的庫存量和收購、儲存活動中的糧食質量以及原糧衛生;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國家技術規范;查閱糧食經營者有關資料、憑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第二十條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建立糧食儲備制度。糧食儲備規模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一條 省、省轄市人民政府建立糧食風險基金制度。糧食風險基金主要用于對種糧農民直接補貼、支持糧食儲備、穩定糧食市場等。糧食風險基金的使用、監督和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確保專款專用。
第二十二條 當糧食供求關系發生重大變化,國務院決定實行糧食最低收購價格時,依照國家規定指定的糧食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最低收購價收購糧食,并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相應權益。
當糧食價格顯著上漲或者可能顯著上漲時,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采取價格干預措施。但采取價格干預措施的情形消失后,應當及時解除。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同級糧食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制定應對重大自然災害、重大疫情和其他突發事件引起糧食市場供求異常波動的糧食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