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糧油加工、銷售管理,規范糧油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現,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糧油,系原糧、成品糧、油料、油脂及糧食初級制品的統稱。
第三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糧油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法。
第四條 鞍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是全市糧油加工、銷售的主管部門。各縣(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地區糧油加工、銷售的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指導。
技術監督、工商、衛生、物價、公安等部門接各自職責,協同作好糧油加工、銷售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申請從事糧油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后,到技術監督、衛生、工商等部門辦理有關證照。
第六條 申請從事糧油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相應的注冊資本;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場所和加工、儲存設施;
(三)有合法的糧油來源及進貨渠道;
(四)有掌握糧油商品基本常識的專業人員;
(五)計量器具準確,衛生符合標準;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七條 禁止加工、銷售下列糧油商品:
(一)生蟲、生霉變質不符合質量標準的;
(二)有毒、有害危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
(三)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國家明令禁止加工、銷售的其它糧油商品。
第八條 從事糧油加工的單位和個人要建立質量管理規章制度,成立質檢機構。暫不具備檢驗條件的,要設專人定期向所在地法定的糧油質量檢驗機構報驗,糧油質量檢驗機構應及時給予檢驗出證。檢驗不合格的產品,不準銷售。
第九條 凡進入市場銷售的糧油,經銷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批次持有關證明資料到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審驗手續。經審驗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準予上市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不準銷售。
第十條 銷售的糧油商品,必須注明品名、等級、產地、價格。
第十一條 經營者要自覺接受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阻礙糧食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未經糧食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擅自從事糧油加工、銷售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可對個人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涉及技術監督、工商、衛生、物價、公安等有關部門管理權限的行為,由上述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糧油加工、銷售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鞍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