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肥料管理辦法》已經2001年8月27日省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洪虎
二00一年九月十日
吉林省肥料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肥料管理,維護肥料生產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保障人畜安全,促進農業生產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肥料,是指用于提供、保持或者改善植物營養和土壤物理、化學性能以及生物活性,能提高農產品產量,改善農產品品質,增強植物抗逆性的有機、無機、微生物及其混合物料。
肥料包括下列各類:
(一)以提供植物營養為主的有機、無機肥料類和微生物活性體產品及一種或兩種以上的復混產品;
(二)以改善土壤理化性狀為主的土壤調理劑類;
(三)以提供植物養分為主,能促進養分吸收的農藥管理范圍以外的植物生長調節劑類;
(四)兼有上述兩種以上作用的其他肥料產品。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肥料的生產、經營和管理工作。
肥料和農藥的混合物以及使用者自制自用的有機肥料不適用本辦法。
肥料進出境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環保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有關的肥料監督管理工作。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土壤肥料管理機構受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具體實施肥料登記工作;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土壤肥料管理機構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肥料登記
第五條 肥料產品實行登記制度。
經農田長期使用,有國家或行業標準的下列肥料產品免于登記:
硫酸銨、尿素、硝酸銨、氰銨化鈣、磷酸銨(磷酸一銨、磷酸二銨)、硝酸磷肥、過磷酸鈣、氯化鉀、硫酸鉀、硝酸鉀、氯化銨、碳酸氫銨、鈣鎂磷肥、磷酸二氫鉀、單一微量元素肥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免于登記的肥料產品。
第六條 肥料登記由領有工商營業執照的肥料生產企業申請。申請人應當向受理登記機構提供其肥料產品的下列資料:
(一)主要成分、配方和理化性狀;
(二)技術指標、檢驗規則和方法;
(三)主要原料和生產的主要工藝;
(四)有毒、有害元素的含量;
(五)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試驗單位出具的產品在3個不同類型的生態區域就不同作物或者土壤進行的田間肥料應用的試驗報告。
第七條 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企業標準和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建議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產品種類,可適當減免田間試驗。
第八條 肥料登記分正式登記和臨時登記。
辦理肥料正式登記的產品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正式名稱和通用名稱;
(二)符合所執行的質量標準;
(三)安全性鑒定合格,對作物、土壤、環境和人、畜無危害作用;
(四)需作試驗的產品具有增產效果明顯、安全用量可靠的證明資料;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具備前款(一)至(三)項條件,未按規定進行田間試驗的,可辦理臨時登記。
第九條 肥料登記申請,由省土壤肥料管理機構受理并進行初審。初審合格的,屬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登記的肥料種類,按照規定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登記;屬本省登記和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本省登記的肥料種類,提交省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提出評審意見,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合格后,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登記證,并向社會公告。
省肥料登記評審委員會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聘請的肥料技術專家組成。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的肥料產品,登記申請不予受理:
(一)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
(二)知識產權有爭議的;
(三)不符合有關安全、衛生、環保等國家或者行業標準要求的。
第十一條 正式登記證有效期為5年,臨時登記證有效期為1年。
肥料登記有效期滿,需繼續生產的,應在有效期滿前30日內申請續展登記。在此期間未能提出申請的,可以給予30日的寬展期。寬展期滿仍未提出申請的,注銷其登記。肥料正式登記的續展期為5年,臨時登記的續展期為1年。肥料續展登記后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公告。
第十二條 肥料生產企業在肥料產品登記有效期限內,變更企業名稱或者產品名稱的,應在原登記機關辦理肥料變更登記;改變肥料成分或者劑型的,應重新登記。
第十三條 肥料登記申請受理和審核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為申請者保守技術秘密。
第三章 生產和經營
第十四條 肥料生產應當符合國家肥料工業的產業政策。
鼓勵研制、生產和使用安全、高效、經濟的肥料產品。
第十五條 肥料產品實行生產許可證(準產證)管理制度。
未依法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并獲取生產許可證(準產證)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肥料。
第十六條 肥料生產企業應當按照產品的質量標準、生產工藝、操作規程組織生產,并嚴格執行國家建設項目環境管理制度,防止產生環境污染。
第十七條 肥料產品的包裝必須印有標簽或者附有使用說明書。肥料標簽或者使用說明書應當用中文載明下列內容:
(一)產品名稱、通用名,生產廠名、廠址和產品合格證;
(二)肥料登記證號、肥料臨時登記證號、生產許可證(準產證)的標記、編號和批準日期;
(三)產品標準的編號;
(四)產品有效成分的名稱、含量及其凈重量(或容量)和劑型;
(五)適宜作物和區域、安全用量、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項;
(六)生產日期、產品批號和有效期。
分裝的肥料產品還應當標明分裝單位的名稱及其地址。
產品標簽或者使用說明書內容應當清晰、準確,與肥料登記證、肥料臨時登記證、生產許可證(準產證)確定的內容相符。
第十八條 肥料生產企業生產的肥料產品,須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鼓勵企業制定嚴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企業標準。無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作為企業生產的依據。企業的產品標準須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肥料產品出廠前,應當經過檢驗并出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不合格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二十條 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允許經營肥料的單位,除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掌握肥料使用知識的營業人員;
(二)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倉儲設施、安全防護和環境污染防治措施;
(三)有防止肥料變質、失效的必要措施和保證肥料質量的管理制度;
(四)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肥料經營單位購進肥料時,應當向肥料生產或者批發企業核對產品標簽或者使用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肥料登記證、肥料臨時登記證、肥料生產許可證(準產證),經核對無誤后方可進貨。
經營外省登記的肥料產品的單位,須將從外省購進肥料的名稱、數量、生產單位和該肥料在外省的登記情況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但國家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登記的肥料產品除外。
第二十二條 肥料經營單位不得經營下列肥料:
(一)無肥料生產許可證(準產證)、肥料登記證或者肥料臨時登記證的(國家規定免于登記的肥料除外);
(二)無質量合格證或者檢驗不合格的;
(三)包裝上未印制標簽或者未附具使用說明書的;
(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銷售的;
(五)質量不符合標明的質量狀況的;
(六)國家、省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肥料。
第二十三條 肥料經營單位向使用者銷售肥料時,須提供肥料使用技術和說明安全使用注意事項等服務。
第四章 監督與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轄區內的肥料生產企業、經營單位進行監督檢查,受檢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真實情況或者拒絕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對假冒偽劣肥料需進行銷毀處理的,必須嚴格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防止污染環境;對仍有使用價值的,須經肥料檢驗機構檢驗,必要時要經過田間試驗,制定使用方法和用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條 肥料商品名稱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得誤導使用者。
第二十七條 通過省級電視、報刊、廣播等媒介發布的肥料廣告和國外、省外以及港、澳、臺地區肥料產品的廣告,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通過市、縣級電視、報刊、廣播等媒介發布的肥料廣告,由廣告業主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批準的廣告不得發布。
第二十八條 肥料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質量問題的,由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處理;在使用過程中發生技術糾紛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調解,調解無效的,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對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重大肥料案件,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情況并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批準登記的肥料名錄,及時提供肥料產品和市場信息,引導肥料使用者選購適合當地條件和農作物的優質高效肥料。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肥料使用者科學施肥的指導,按照當地土壤和種植情況,做好肥料使用技術的培訓和推廣,提高肥料的使用效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應當責令賠償;屬于非經營性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屬于經營性并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肥料登記證或肥料臨時登記證,擅自生產、經營肥料的;
(二)生產、經營已注銷登記的肥料的;
(三)肥料登記證或肥料臨時登記證有效期屆滿未辦理續展登記,擅自繼續生產該肥料的;
(四)假冒、偽造或者轉讓肥料登記證、號或者肥料臨時登記證、號的;
(五)生產、經營的肥料產品有效成分或含量、適宜區域、安全用量與登記內容不一致的。
第三十三條 經營外省登記的肥料產品,肥料經營者不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經營假冒、劣質和無產品質量合格證肥料的;
(二)肥料包裝未印刷標簽或附具說明書,以及印刷的標簽或附具的說明書內容不完整的;
(三)生產、經營國家明令淘汰的肥料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從事肥料經營活動或者擅自發布肥料廣告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登記、發證行為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干擾、妨礙有關肥料監督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肥料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