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令第104號
《天津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已于2006年6月19日經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戴相龍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畜禽養殖行為,防止畜禽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質殘留對人體的危害,防止畜禽養殖污染,促進畜禽養殖業協調、有序和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范圍內畜禽養殖區域規劃布局、畜禽養殖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在人工飼養條件下能正常繁殖三代以上的、以經濟利用為目的的家養陸生動物,包括豬、牛、羊、馬、驢、駝、騾、鹿、兔、犬、雞、鴨、鵝、火雞、鴿、鵪鶉、鷓鴣、山雞、駝鳥、貂、狐以及蜂、蠶等動物。
國家和本市對伴侶動物、觀賞動物、競技動物、實驗動物等飼養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相關政策和措施,逐步實現畜禽的集約化生產、標準化飼養、規范化管理、產業化經營。
第四條 市畜牧獸醫管理部門主管本市畜禽養殖管理工作。
相關區縣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畜禽養殖場的布局以及畜禽飼養、疫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畜禽養殖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本市鼓勵開展畜禽養殖科學技術的研究和推廣,推進畜牧業科技進步。
第二章 規劃布局
第六條 本市畜禽養殖區域劃分為禁止養殖區、控制養殖區和適度養殖區。
第七條 禁止養殖區是指外環線以內地區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養區域。
第八條 控制養殖區是指塘沽區、漢沽區、大港區、東麗區、津南區、西青區、北辰區行政區域內禁止養殖區域以外的區域。
第九條 適度養殖區是指武清區、寶坻區、薊縣、寧河縣、靜海縣行政區域內禁止養殖區域以外的區域。
第十條 禁止養殖區、控制養殖區、適度養殖區的具體范圍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畜禽養殖區域時,應當聽取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專業團體和公眾的意見。
第十一條 禁止養殖區內不得飼養畜禽。
控制養殖區內嚴格控制畜禽養殖場的數量和規模,不得新建小型畜禽養殖場,已有的小型畜禽養殖場應當逐步關閉;符合環保和動物防疫條件的,鼓勵其過渡為大中型養殖場。
適度養殖區可以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鼓勵發展畜禽適度規模生產。
第十二條 禁止養殖區和控制養殖區內,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對畜禽養殖發展進行幫助、引導,合理調整產業結構。
因政策調整確需關閉的畜禽養殖場,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予以關閉,并給予適當補償。具體評估和補償標準由市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 養殖管理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符合我市畜禽養殖區域劃分和國家相關技術標準的規定,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向所在地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防疫合格證;
(二)養殖場名稱、養殖地址、負責人及聯系方式;
(三)飼養的畜禽品種、數量、來源;
(四)養殖場區位圖、平面布局圖、建筑面積,生產、防疫以及糞便、廢水等無害化處理設施設備情況;
(五)養殖場畜牧獸醫技術人員數量、學歷、技術職稱;
(六)生產管理、畜禽防疫制度。
畜牧獸醫管理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對上述材料進行審查,符合規定要求的,發給畜禽標識代碼,不符合要求的,書面通知畜禽養殖場。畜禽標識代碼管理辦法由市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十五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或者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單位、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生產經營家畜卵子、冷凍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的,由市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審核,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父母代以上的種畜禽場、種畜站,由市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審核發放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單純從事種畜禽經營、卵孵化和配種業務的,由所在區縣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審核發放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并報市畜牧獸醫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從事畜禽養殖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畜禽飼養人員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患有人畜共患病的人員不得從事畜禽飼養工作;
(二)禁止水禽與旱禽、家禽與家畜混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七條 農戶利用房前屋后空地零星飼養的畜禽應當進行圈養,并接受畜牧獸醫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十八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畜禽養殖技術標準進行飼養,嚴格執行相關生產技術標準,建立完善質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產和銷售記錄。
市畜牧獸醫、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畜禽養殖相關的地方標準,并組織實施。
第十九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按畜禽養殖批次建立養殖檔案。養殖檔案應當真實、完整,不得偽造,并保留兩年以上。
第二十條 畜禽養殖場和散養畜禽的農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拋棄、銷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二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畜禽養殖場應當設置符合環保要求的畜禽糞便堆放場所,實行無害化處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糞便的散落、溢流。
畜禽養殖場不得向水體等環境直接排放畜禽糞便、污水等污染物。
第二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和散養畜禽的農戶應當按照國家和我市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對于國家和我市規定強制免疫的疫病,應當做好免疫工作,并對免疫后的畜禽加施免疫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和收購未經強制免疫和未加施免疫標識的畜禽。
第二十三條 外埠的畜禽及畜禽產品進入我市和經我市過境的,須經本市動物和動物產品檢查消毒站所動物防疫監督人員查證驗物和防疫消毒。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在禁止養殖區內設立養殖場或者在控制養殖區內新建小型養殖場的,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關閉或限期遷移,拒不關閉和遷移的,強制拆除飼養設施。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水禽與旱禽、家禽與家畜混養的,由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拒不改正的處以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未對散養畜禽實行圈養的,由畜牧獸醫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所飼養的畜禽予以沒收,可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拋棄、銷售、加工病死畜禽的,由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銷售和收購未經強制免疫或者未加施免疫標識畜禽的,由畜牧獸醫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外埠畜禽及其產品未經本市動物和動物產品檢查消毒站所檢查和防疫消毒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予以扣留,并處以2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扣留的畜禽和畜禽產品經過檢測,合格的予以放行,不合格的按有關規定依法處理。
第三十條 畜牧獸醫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所在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作出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大中型畜禽養殖場,是指養殖規模在存欄量為300頭以上的豬、100頭以上的牛、200只以上的羊、1萬只以上的禽類的養殖場及其他相當規模的養殖場;小型養殖場是指上述標準以下的養殖場。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