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3號
《海南省土地儲備整理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06年5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衛留成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海南省土地儲備整理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加強土地集中統一管理,提高土地資產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整理及其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政府為加強對土地市場的宏觀調控,規范土地管理,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總體規劃將依法征收的農村集體土地或者依法收回、收購、沒收、置換的土地予以儲存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整理,是指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根據土地供應計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對土地進行場地平整、道路鋪設、供水、供電、供氣等基礎設施建設,將其變為可供建造房屋和各類設施的建設用地的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儲備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和協調土地儲備整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儲備整理工作;同級人民政府發展與改革、財政、建設、城市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土地儲備整理工作。
省和市、縣應當設立土地儲備整理機構具體負責土地儲備整理工作。
第五條 土地儲備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總體規劃相銜接,實行土地統一儲備、統一整理、統一供應。
土地儲備實行分級儲備。未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儲備土地。
第六條 下列土地應當進行儲備:
(一)已規劃為建設用地的國有未利用地;
(二)依法收回的各類土地;
(三)政府統一征收后暫不供應的新增建設用地;
(四)為實施城市規劃、政府決定收回或者收購的國有土地;
(五)因單位撤銷、遷移、解散、破產、進行產業結構調整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者調整的原劃撥土地;
(六)因流轉價格低于基準地價20%,由政府依法行使優先收購權的原出讓、劃撥土地;
(七)依法應當儲備的其他土地。
第七條 下列土地由省政府儲備:
(一)為實施規劃或者因發展需要,由省政府出資建設的重大建設項目需要的土地;
(二)省政府依法行使優先收購權的經國務院或者省政府批準出讓、劃撥的土地;
(三)由省和市、縣政府共同投資或者應當由市、縣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市、縣政府以土地作價投資或者償還省政府代為出資的建設用地;
(四)由省土地儲備整理機構出資收購的土地;
(五)省政府依法收回的中央直屬企業、省屬企業和軍事單位的國有劃撥土地;
(六)市、縣政府擬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底價明顯低于市場價格水平的經營性項目用地;
(七)應當由省政府儲備的其他土地。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儲備規模組織編制下一年度的土地儲備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九條 以收回方式儲備土地的,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擬訂土地使用權收回方案,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二)以有償方式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應當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補償協議,支付補償費用;
(三)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注銷原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條 以收購方式儲備土地,應當遵循下列程序:
(一)土地儲備整理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權屬、面積、四至范圍、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和構筑物權屬、面積等進行實地調查;
(二)土地儲備整理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委托評估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使用權價格進行評估,協商確定土地使用權收購價格;
(三)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擬訂土地使用權收購方案,經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政府批準,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合同;
(四)土地儲備整理機構在支付收購土地使用權的定金或者約定費用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即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注銷登記手續,注銷原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一條 以征收方式儲備國有土地,按照有關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二條 納入政府儲備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同級政府同意后,向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核發土地儲備整理權屬證書后進行儲備。
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應當按照基準地價評估確認儲備土地價格,核定土地資產量。
土地儲備整理機構對儲備土地應當統一立樁定界,設立政府土地儲備標志。
第十三條 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應當編制年度土地整理計劃報同級政府批準后,對儲備土地實施統一整理。
第十四條 儲備土地整理工程應當采取公開招標投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土地整理單位。
第十五條 土地儲備整理資金通過下列途徑籌集:
(一)政府財政撥款;
(二)儲備土地出讓收益;
(三)各類貸款;
(四)其他資金。
土地儲備整理資金應當接受財政、審計、土地等部門的監督。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截留、挪用土地儲備整理資金。
第十六條 省和市、縣設立土地儲備整理專項資金,用于政府儲備土地的征收、有償收回、收購和整理。土地儲備整理專項資金實行專戶存儲、封閉運作、獨立核算,專項用于土地儲備整理。
土地儲備整理機構根據年度土地儲備的需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土地儲備整理資金使用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儲備土地供應前,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儲備土地的規劃設計技術條件。
未經建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規劃設計條件的儲備土地不得供應。
第十八條 已經列入年度供應計劃的儲備土地,由土地儲備整理機構統一整理,形成建設條件,并經同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供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在儲備土地中安排項目建設用地。儲備土地符合項目建設用地選址條件卻在儲備土地范圍外選址的,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九條 未列入年度供應計劃的儲備土地,土地儲備整理機構可以臨時利用(如綠化、出租、依法擔保貸款等)。
土地儲備整理機構不得兼營除臨時利用儲備土地以外的其他經營性業務。
第二十條 儲備土地以有償方式供地的,儲備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不得低于基準地價。
儲備土地以劃撥方式供應的,土地儲備整理成本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二十一條 儲備土地經依法出讓、出租等所得的收入優先用于償還貸款。
第二十二條 市、縣沒有進行基礎設施配套的省政府儲備土地的收入,扣除土地儲備整理成本后的余額上繳省財政,50%用于省重點基礎設施建設;30%用于省級土地儲備資金積累;20%返還土地所在市、縣,用于扶持市、縣基礎設施投入。
其它省政府儲備土地的收入在扣除土地儲備整理成本后余額上繳省財政,50%用于省重點基礎設施建設;30%返還土地所在市、縣,用于扶持市、縣基礎設施投入;20%用于省級土地儲備資金積累。
第二十三條 市、縣政府儲備土地的出讓收入,扣除土地儲備整理成本后,其收益應當按一定比例用于土地儲備資金積累。
第二十四條 土地儲備整理成本包括:
(一)征地、拆遷補償費及有關稅費;
(二)收購、收回和置換過程中發生的有關補償費用;
(三)基礎設施建設有關費用;
(四)招標、拍賣和掛牌出讓中發生的費用;
(五)貸款利息;
(六)經同級財政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核準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將政府土地儲備規模、價值量和供應情況向社會公布,接受監督。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以下行為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要負責人員給予行政處分;對主要負責人員需要問責的,按照《海南省行政首長問責暫行規定》執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出讓、轉讓未經整理的儲備土地的;
(二)未經依法批準擅自出讓、轉讓儲備土地的;
(三)擅自批準將應當由省政府儲備的土地納入市、縣政府儲備的;
(四)在土地儲備整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進行土地儲備、土地整理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損毀或者移動政府土地儲備界樁和標志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土地、財政、發展與改革等部門應當制定土地儲備、整理、出讓、收益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實施細則。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