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號)
《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00年11月30日制定,江蘇省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于2000年12月24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12月27日
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條例
(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制定2000年12月24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尊重少數民族的飲食習俗,鼓勵和扶持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發展,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據國務院批準頒布的《城市民族工作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符合回族、維吾爾族、哈薩克族、柯爾克孜族、塔吉克族、烏孜別克族、塔塔爾族、東鄉族、撒拉族、保安族等少數民族(以下簡稱“回族等少數民族”) 飲食習俗,以清真名義生產經營的食品。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區、縣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清真食品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商業、多種經營、計劃、財政、稅務、衛生、規劃、房管等部門,應當依照規定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單位和個人投資清真儀器的生產經營。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回族等少數民族的飲食習俗。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清真食品網點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合理布局;在回族等少數民族相對集中的地區和車站、碼頭、機場、港口等人流集散地以及商業中心地段,應當設置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
市商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的設置和調整。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和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醒目處懸掛清真標志牌。
清真標志牌由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發放。
第九條 申領清真標志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 已領取衛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二) 生產經營場地、設備、設施符合清真要求;
(三)企業管理人員和職工中有適當比例和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個休工商戶的業主應當是回族等少數民族公民。
第十條 申領清真標志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向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從業人員數及回族等少數民族從業人員的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 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清真標志牌的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書面答復,對符合條件的核發清真標志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轉讓、租借或者買賣清真標志牌。
第十三條 清真食品的主、輔原料,必須符合回族等少數民族的飲食習俗。
牛、羊、雞、鴨等畜禽,應當按照回族等少數民族的傳統習慣屠宰,采購的畜禽產品應當有合法有效的清真屠宰證明。
第十四條 街道經營的進出口的清真食品,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應當在其字號、招牌、清真食品名稱和包裝上標有“清真”字樣,或者清真含義的標志符號。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字號,以及清真食品和名稱、包裝和宣傳廣告用語,不得含有回族等少數民族禁忌的文字或者圖像。
第十六條 清真食品在儲運過程中必須與清真禁忌的食品分隔。
集貿市場、商場、超市等綜合性經營場所的清真食品應當與清真禁忌的食品分開存放;有條件的,應當設置清真食品專柜。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所用的容器和加工、儲存、銷售場地不得存放清真禁忌的食品。
用于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計量器具不得稱量清真禁忌的食品。
第十七條 未取得清真標志牌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不得在其招牌和產品的名稱、包裝中使用“清真”字樣或者具有清真含義的標志符號。
第十八條 禁止攜帶清真禁忌的食品進入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場所。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人員不得在生產經營場所內存放、加工、銷售、食用清真禁忌的食品。
第十九條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歇業、轉向、破產的,應當將清真標志牌繳回原發牌部門。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兼并、合并、或者變更所有者,繼續從事清真食品生產經營的,應當到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清真標志牌申領手續。
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更名的,應當向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清真食品的定點生產經營企業,不得隨意改變生產經營方向;確需改變的,應當事先征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清真食品基本供應點提供下列保障:
(一)經政府批準的建設或者改造項目,同級財政應當在有關專項資金中統籌安排,給予適當扶持。使用銀行貸款的利息部分,同級財政適當給予貼息;
(二)適當減免地方性規費;
(三)租賃直管公房的,同級政府適當給予租金補貼。
銀行貸款貼息、減免地方性規費、租金補貼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設需要拆遷具有悠久歷史和一定知名度,并經市、縣人民政府確認的老字號清真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的房屋,應當不低于原建筑面積就近安排。搬遷期間應當設立臨時清真食品供應點,并按規定給予必要的經濟補嘗,保證其正常生產經營。
第二十二條 接待有回族等少數民族人員的賓館(飯店)、醫院,應當設立清真灶,或者配備專用的清真炊具、餐具,設清真席。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暫扣或者收回清真標志牌,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經勸阻不改正的,由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