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
第十二次會議通過。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加強對清真食品的管理,發展少數民族經濟,維護民族團結,根據憲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飲食習慣少數民族的風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和其它食品。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加工、制作、儲運、銷售(以下簡稱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及各單位內設的清真食堂、清真灶、清真專柜、清真車間,均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工商、衛生、經濟貿易、技術監督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興辦各種所有制形式的清真食品企業和攤點,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投資、稅收、信貸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六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從業人員中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應占一定比例,具體比例由各設區市人民政府視情況確定;
(二)主要管理人員中必須配備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
(三)原料采購、主要烹飪、倉庫保管等關鍵崗位必須配備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人員;
(四)清真食品的運輸車輛、計量器具、檢驗工具、儲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場地必須專用。
第七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個人必須是有清真飲食習慣的少數民族公民。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識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后十日內給予批復。
未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識牌的,不得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工商行政管部門不得辦理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營業執照。
第九條 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識牌由省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制,由核發部門年檢。
禁止出租、轉讓、倒賣或私自制作清真食品準營證和清真標識牌。
第十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停業或者易業前,應當到原核發部門辦理清真食品準營證注銷手續,交回清真標識牌。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有清真飲食習慣少數民族禁食的食品,不得制售假冒偽劣清真食品。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生產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清真標識牌。
第十三條 禁止將有清真飲食習慣少數民族禁食的食品帶入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場所。
第十四條 清真食品的專用包裝物和清真標志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審核后印制。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清真食品專用包裝物用于非清真食品,不得私自轉讓或出售。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單位的字號、食品名稱、專用包裝物、廣告用語或圖像,不得含有有清真飲食習慣少數民族忌諱的內容。
第十六條 有清真飲食習慣少數民族較多地方的城鄉集貿市場,應當設有銷售清真食品的地段或攤位,并與有清真飲食習慣少數民族禁食食品的攤位隔離設置。有條件的,可專設清真集貿市場。
非專營清真食品網點設置的清真專柜,應當與清真禁忌食品柜臺保持一定距離。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造成嚴重影響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主要當事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清真食品準營證,收回清真標識牌。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業,吊銷清真食品準營證,收回清真標識牌并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沒收非法所得,情節較輕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清真食品準營證而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吊銷清真食品準營證,收回清真標識牌。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未按有清真飲食習慣少數民族的風俗屠宰加工清真牛羊肉、禽肉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的,吊銷清真食品準營證,收回清真標識牌。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責令停業整頓、吊銷清真食品準營證、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組織聽證。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拒絕、阻礙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執行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民族事務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單位和個人,不包括非專營清真食品商業網點。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