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和銷售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江蘇省生豬屠宰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及生豬產品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
第三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流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落實有關生豬屠宰管理法規、規章和標準,并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生豬屠宰廠(場)設置規劃,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定點屠宰廠(場)設置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向省流通 主管部門備案;
(三)對經批準的定點屠宰廠(場)發放定點屠宰標志牌;
(四)會同有關部門對生豬產品銷售進行監督管理;
(五)對生豬屠宰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六)法規、規章和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蘇州市生豬屠宰管理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流通主管部門,全面負責協調組織全市生豬屠宰銷售工作。
第四條 生豬屠宰銷售管理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職責: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定點屠宰廠(場)和生豬產品市場的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負責經營資格審查、發放營業執照,對城鄉集貿市場和豬肉批發交易市場的豬肉交易實行憑證管理,查處無照經營及場外交易,維護市場秩序;
(二)農林部門負責定點屠宰廠(場)和市場的生豬及生豬產品的檢疫、監督,實施對生豬鹽酸克倫特羅等國家規定的藥物殘留抽檢,配合有關部門對有害生豬進行處理,確定發布生豬禁調區域 ;
(三)衛生部門負責對定點屠宰廠(場)的衛生狀況、屠宰、檢驗、銷售人員的健康狀況及生豬產品衛生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對加工、銷售、使用生豬產品的經營者和用肉單位依法實施衛生監管,并對檢查出劣質有害肉品的貨主或經營者進行處罰;
(四)公安部門負責定點屠宰廠(場)和生豬產品市場的治安管理,協助有關部門開展執法檢查活動,對抗拒、阻礙執法人員進行正常公務的行為進行處理;
(五)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定點屠宰廠(場)的環境質量、污染物排放進行檢查、指導和監督;
(六)物價部門負責對定點屠宰廠(場)的收費項目、標準和生豬產品價格實施監督管理;
(七)稅務部門負責對經營者交納稅金進行監督管理,對逃稅、抗稅者進行查處;
(八)財政部門負責對生豬定點屠宰規 費的收繳進行監督管理,對拖欠、瞞報、漏繳、拒繳應納規 費的定點屠宰廠(場)進行查處。
第五條 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制度。
市區范圍內的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屠宰;縣級市范圍內的定點屠宰廠(場)應當逐步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半機械化)屠宰。
除農村地區個人自養自宰自食的外,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
第二章 定點屠宰廠(場)的確定和管理
第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應當根據城市或村鎮規劃、市場供求情況,按照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促進規模生產、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嚴格控制。
第七條 設置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交通運輸方便,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充足水源。
(二)周圍環境無有害污染物,距離居民住宅區、公共場所、學校、幼兒園、醫院、畜禽飼養場 200 米 以上,距生活 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和城鎮集中式供水取水口 1000 米 以上。
(三)場區布局合理,屠宰工藝流程符合衛生防疫、獸醫檢疫的要求,有健全的衛生消毒制度,必檢項目應當具備的檢疫、檢驗儀器和設備以及消毒設施、消毒藥品。
(四)設有符合國家和行業規定的與屠宰量相適應的生豬待宰間、屠宰間、病豬隔離舍、急宰間。屠宰廠(場)應當具備麻電設備、屠宰機械、冷藏、運輸工具、包裝容器等設施。
(五)具有對病害生豬、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和達到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六)符合動物防疫法、食品衛生法等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申請設立定點屠宰廠(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設立 地流通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經流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頒發定點屠宰標志牌。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質量檢驗和管理制度。對生豬進場、屠宰、檢疫檢驗情況和檢出的病害生豬產品及其處理進行登記,并接受流通主管部門檢查。
發現生豬疫情按動物防疫法有關規定執行。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加強人員、工具、設備、廠房的衛生管理。
第十條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對生豬或者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一條 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者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輸工具,生豬和生豬產品必須使用不同的運載工具運輸。
生豬、生豬產品的運輸,應當持有《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驗)證明》和《動物及動物產品運載工具消毒證明》。長途運輸生豬產品必須使用封閉冷藏車輛。
第三章 屠宰和檢疫檢驗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廠(場)收購、屠宰的生豬應當經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和鹽酸克倫特羅等國家規定的藥物殘留物質檢測合格,并由具有資格的檢疫、檢驗人員在廠(場)內依法實施宰前宰后檢疫檢驗。發現病害豬和傷殘豬,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及時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市區生豬屠宰實行 “ 先圈養檢測、后上線屠宰 ” 管理,當天宰殺的生豬應當在屠宰前 6 小時進入定點屠宰廠(場)待宰間,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檢疫及實施活體尿樣抽檢。
經抽檢指標呈異常的生豬,按批次實行封閉式看管圈養,待復檢指標恢復正常值后方可上線宰殺。圈養期間飼養、檢測及其他費用由貨主承擔。
第十五條 生豬屠宰應當按照《生豬屠宰操作規程》的規定進行。屠宰過程中,生豬產品不得落地,病豬必須分開屠宰。
第十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同步檢驗應當設置同步檢驗裝置或采用頭、胴體與內臟統一編號對照方法進行。
第十七條 肉品品質檢驗內容:
(一)有無傳染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體;
(三)屠宰加工質量;
(四)有無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五)有無有害物質;
(六)是否種豬、母豬及晚閹豬。
肉品品質檢驗的部位、方法和處理辦法,按照《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等規定實施。
第十八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由負責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出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或在胴體兩側加蓋明顯的肉品檢驗合格驗訖印章后辦理出廠(場)運輸手續,上市銷售。
第十九條 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有利用價值的,由定點屠宰廠(場)按原值折價強制收購,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監督下,按《肉品衛生檢驗試行規程》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無害化處理所發生的損失和費用,按有關規定由貨主承擔。
第四章 稅費管理
第二十條 生豬定點屠宰收費應當執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收費時統一使用財政部門印制的定額收費票據,不得使用其他票據代替。
第二十一條 生豬屠宰實行統一納稅,可以由稅務部門按規定直接征收,也可以委托定點屠宰廠(場)代征,并付給一定的代征手續費。
第二十二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當足額交納各項稅金和規費 ,及時解繳,不得拖延挪用。
第五章 市區豬肉市場安全準入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生豬調入實行活豬進 市制度。禁止從市區外調運生豬產品,但達到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冷鏈屠宰、加工、運輸標準的定點屠宰企業生產的肉品除外。
第二十四條 生豬養殖調入基地實行定點制度。流通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生豬養殖調入基地,實行登記備案制度。對生豬養殖調入基地實行動態管理,對不符合條件的,取消定點資格。
禁止從染疫區和含有鹽酸克倫特羅等有毒有害豬多發產區調運生豬。
第二十五條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市區定點屠宰廠(場)及達到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冷鏈屠宰、加工、運輸標準的定點屠宰企業生產的肉品。
定點屠宰廠(場)上市銷售的生豬產品應當出具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交易確認單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明(章),并由定點屠宰廠(場)統一運送到市區經批準設立的豬肉批發交易市場,實行集中交易,封閉管理,禁止場外交易。
經營單位和集體伙食單位,不得購買不符合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生豬產品。
第六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生豬的,由流通主管部門予以取締,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 3 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未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的,由流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處 50000 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擅自出廠(場)的,由流通主管部門沒收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 1 倍以下的罰款。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檢疫檢驗或者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由農林、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生豬、生豬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流通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前款處罰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流通主管部門對定點屠宰廠(場)予以警告,并處以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以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從市區外調入生豬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從定點的生豬養殖調入基地調運生豬的,由流通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并處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罰款。從禁調區域 調運生豬的,由農林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二款規定,未取得交易確認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經營者限期改正,并處以 2000 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集貿市場等級評定資格。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衛生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造成人體傷害的有害有毒生豬及生豬產品的飼養、加工、銷售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阻礙執法人員依照本辦法執行公務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流通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牛、羊等牲畜的屠宰、銷售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 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