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4月2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鹽業市場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鹽資源,保證食鹽專營,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和鹽產品生產、加工、儲存、運輸、購銷等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鹽產品,是指氯化鈉含量50%以上的鹽制品(含固體鹽、液體鹽),包括食鹽和純堿、燒堿用鹽以及其他用鹽。 食鹽實行加碘供應,專營管理;純堿、燒堿用鹽實行監督管理;其他用鹽實行統一經營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行政主管機構負責本省的鹽業管理工作;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的直屬分支機構負責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指定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食品衛生行政部門依法負責食鹽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鹽業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支持、鼓勵鹽業生產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鹽業生產的效益。
第二章 鹽資源管理
第六條 開發鹽資源,必須遵守國家有關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土地管理、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計劃開發的原則,并做好地質災害的防治工作。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違法開采鹽資源。
第七條 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必須經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依法向國土資源、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八條 開采鹽資源,應當持有省級礦產儲量機構評審、認定的儲量報告和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審查批準的采區設計文件方可施工。
采區設計文件必須根據充分有效利用鹽資源和防止發生地質災害的原則編制,并根據具體的技術條件和地質狀況,確定最深可采層和淺部安全可采層。不得超越采區設計文件規定,擅自擴大或者變更采區范圍。
第三章 食鹽專營管理
第九條 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提出,并取得同級食品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和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的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 生產、加工小包裝食鹽的企業,由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根據質量技術條件擇優指定。
第十條 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根據國家核定的食鹽定點生產規模、產品質量、市場銷路等到合理確定和分配生產計劃,并加強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下達的指令性計劃組織食鹽生產。不得出廠、銷售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食鹽。
第十二條 食鹽包裝物和碘鹽防偽標志由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指定生產并統一管理。禁止非法制造、運輸、儲存、買賣、使用食鹽包裝物和碘鹽防偽標志。
第十三條 生產食鹽所用的碘劑由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統一管理。碘劑和碘量必須符合國家衛生和質量標準。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等,必須經省食品衛生行政部門和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批準。
第十四條 食鹽由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按照國家下達的指令性計劃分配調撥。
第十五條 經營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經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審查,核發食鹽批發許可證,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企業登記手續。
食鹽批發企業按照國家和省下達的計劃購進食鹽,并只能在規定的銷售范圍內銷售食鹽。
第十六條 食鹽批發企業根據需要,可以委托商業企業批發小包裝食鹽,并發給委托憑證。受委托的企業根據委托要求購進食鹽,并在指定的區域內銷售。
第十七條 經營食鹽零售業務的,應當向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申請核發食鹽零售許可證,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小包裝食鹽,并在經營場所亮證經營。
第十八條 從事食品、飼料生產加工以及漁業、畜牧業生產的用鹽單位和個人,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的企業或者個人購買食鹽。單位的食堂用鹽以及社會餐飲業用鹽,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的單位購買帶有明顯標志的封閉小包裝食鹽。
第十九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加工調味鹽、強化營養鹽等品種的食鹽,必須納入其食鹽分配調撥計劃。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加工調味鹽、強化營養鹽等品種食鹽的,必須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調味鹽、強化營養鹽等品種食鹽,由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指定的企業統一組織銷售。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含天然鹵水);
(二)純堿、燒堿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
(三)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的鹽產品;
(四)其他非食鹽產品。
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查處制度。對違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查處,并對舉報有功人員進行獎勵。
第二十一條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和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的規定,確保食鹽合理庫存,保障市場供應。
第二十二條 食鹽的運輸實行準運證制度。運輸食鹽必須持有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或省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準運證。
批量食鹽的運輸必須在國家規定的港、站辦理發運業務,其他車站和港口不得辦理食鹽的發運業務。
第四章 純堿、燒堿和其他用鹽的管理
第二十三條 嚴禁采用曬制、熬制等落后工藝將井礦鹽鹵水和工業廢液、廢渣制成鹽產品。
第二十四條 純堿、燒堿用鹽由鹽、堿企業雙方自主選擇,簽訂合同,直接供貨和結算。供應純堿、燒堿和其他用鹽的制鹽企業,由其根據市場需求自行組織生產,鹽堿聯合企業按照自用所需的純堿、燒堿用鹽量組織生產。 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依法對純堿、燒堿和其他用鹽實施監督管理,防止其進入食鹽市場。
第二十五條 純堿、燒堿和其他用鹽的包裝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印制標識。禁止用無規定標識的包裝物包裝的鹽產品出廠。
第二十六條 其他用鹽由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批準設立的鹽業批發企業統一經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其他用鹽。使用其他用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其用途、用量。到所在地鹽業批發企業購鹽。
第二十七條 純堿、燒堿和其他用鹽,必須專鹽專用,不得轉賣或者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確需調劑使用的,應當經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審查同意。
第二十八條 省內企業發運的純堿、燒堿和其他用鹽,必須持用省鹽業行政主管機構開具的通行證。通行證應當載明運輸品種、數量、始發地和到達地,并由到達地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查驗。
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應當為食鹽準運證和非食鹽通行證的辦理、查驗提供方便,并不得收取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其他行政機關處罰的,由有關行政機關依法查處,但查獲的鹽產品必須按國家有關罰沒財物的規定,由當地鹽業行政主管機構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鹽業行政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拆除、沒收生產設備、設施,沒收違法生產、加工、購進、銷售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生產、加工、購進、銷售的鹽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擅自開采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或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零售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或零售業務的;
(二)采用曬制、熬制等落后工藝將井礦鹽鹵水和工業廢液、廢渣制成鹽產品的;
(三)將非食鹽作為食鹽銷售的;
(四)不按照規定購進、銷售食鹽和其他用鹽的;
(五)未經批準在食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等或者擅自生產、加工小包裝食鹽的;
(六)未經許可將其使用的純堿、燒堿用鹽和其他用鹽轉賣或者挪作他用的。
有第(三)項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從事食鹽批發、零售的單位和個人,違法情節嚴重的,由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吊銷其食鹽批發許可證、食鹽零售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鹽業行政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法制造、運輸、儲存、買賣、使用食鹽包裝物和碘鹽防偽標志的; (二)使用不符合規定的包裝物包裝鹽產品出廠的。
有第(一)項規定的行為的,沒收其違法生產、加工設備和食鹽包裝物、碘鹽防偽標志及違法所得。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鹽業行政主管機構沒收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對貨主處以違法運輸的鹽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承運人拒絕接受處罰的,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可以采取中止其車輛運行的措施:
(一)沒有食鹽準運證托運或者自運食鹽的;
(二)沒有通行證托運或者自運純堿、燒堿用鹽或者其他用鹽的。 第三十三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和鹽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對涉及鹽產品的生產、儲存、經營場所和運輸工具進行檢查;對與涉鹽違法案件有關的鹽產品及生產加工設備、包裝物品等違法財物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對查封、扣押的違法鹽產品或者其他違法物品,經調查并在當地有影響的報紙上公告六十日后仍無法查明當事人的,按照無主貨物依法收繳。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鹽業行政主管機構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鹽產品及其他違法物品的,由鹽業行政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查封或者扣押物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鹽業管理工作中,違法實施行政行為或者不作為的,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對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