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8月23日國務院令第163號發布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環境缺碘、公民攝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狀腺腫、地方性克汀病和對兒童智力發育的潛在性損傷。
第三條 國家對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長期供應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為主的綜合防治措施。
第四條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全國碘鹽加工、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在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方面的科學研究和先進技術推廣工作。
對在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碘鹽的加工、運輸和儲存
第七條 從事碘鹽加工的鹽業企業,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指定,并取得同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許可后,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
第八條 用于加工碘鹽的食鹽和碘酸鉀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碘鹽中碘酸鉀的加入量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確定。
第九條 碘鹽出廠前必須經質量檢驗,未達到規定含量標準的碘鹽不得出廠。
第十條 碘鹽出廠前必須予以包裝。碘鹽的包裝應當有明顯標識,并附有加工企業名稱、地址、加碘量、批號、生產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說明。
第十一條 碘鹽為國家重點運輸物資。鐵路、交通部門必須依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報送的年度、月度運輸計劃,及時運送。
碘鹽的運輸工具和裝卸工具,必須符合衛生要求,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同載、混放。
第十二條 經營碘鹽批發業務的企業和在交通不方便的地區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的規定,保持合理的碘鹽庫存量。碘鹽和非碘鹽在儲存場地應當分庫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曬、干燥、安全、衛生。
第十三條 碘劑的購置費用以及鹽業企業因加碘而發生的各種費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碘鹽的供應
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劃定碘缺乏地區(以下簡稱缺碘地區)范圍,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五條國家優先保證缺碘地區居民的碘鹽供應;除高碘地區外,逐步實施向全民供應碘鹽。
對于經濟區域和行政區域不一致的缺碘地區,應當按照鹽業運銷渠道組織碘鹽的供應。
在缺碘地區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鹽的,必須使用碘鹽。
第十六條 在缺碘地區銷售的碘鹽必須達到規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進入缺碘地區食用鹽市場。
對暫時不能供應碘鹽的缺碘地區,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暫時供應非碘鹽;但是,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采取其他補碘的防治措施。
對缺碘的地區季節性家庭工業、農業、副業、建筑業所需的非碘鹽和非食用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組織供應。
第十七條 經營碘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碘鹽批發企業應當從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的碘鹽加工企業進貨。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碘鹽批發企業進貨,不得從未經批準的單位和個人購進碘鹽。
第十八條 碘鹽批發企業在從碘鹽加工企業購進碘鹽時,應當索取加碘證明,碘鹽加工企業應當保證提供。
第十九條 碘鹽零售單位銷售的碘鹽應當為小包裝,并應當符合本條例的有關規定,碘鹽零售的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行情況制定。
第二十條 為防治疾病,在碘鹽中同時添加其他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的,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鹽業主管機構批準,并明確銷售范圍。
因治療疾病,不宜食用碘鹽的,應當持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當地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購買非碘鹽。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地區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衛生監督和碘鹽的衛生監督以及防治效果評估;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對本地區碘鹽加工、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有權按照國家規定,向碘酸鉀生產企業和碘鹽加工、經營單位抽檢樣品,索取與衛生監測有關的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隱瞞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第二十三條 衛生監督人員在實施衛生監督、監測時,應當主動出示衛生行政部門制發的監督證件;鹽政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主動出示鹽業主管機構制發的證件。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擅自開辦碘鹽加工企業或者未經批準從事碘鹽批發業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加工或者批發碘鹽,沒收全部碘鹽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碘鹽的加工企業、批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加工、批發不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出售并責令責任者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對食鹽補碘,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加工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報請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準后,取消其碘鹽加工資格;對批發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取消其碘鹽批發資格。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缺碘地區的食用鹽市場銷售不合格碘鹽或者擅自銷售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碘鹽的加工、運輸、經營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責任者改正,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廠碘鹽未予包裝或者包裝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缺碘地區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鹽的 ,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該產品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畜牧用鹽適用本條例。
第三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鹽業主管機構確定為應當供應碘鹽的非缺碘地區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79年12月21日國務院批轉的《食鹽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狀腺腫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