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促進飼料生產健康發展,提高飼料產品質量,維護飼料的生產經營者和用戶的合法權益,保障家畜家禽以及其他飼養動物的安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和使用飼料產品、飼料原料,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飼料產品,是指通過工業化生產手段生產的,作為商品銷售的配合飼料、混合飼料、精料補充料、濃縮飼料、添加劑預混料和飼料添加劑等產品。
本辦法所稱的飼料原料,是指用來生產飼料產品的,以動物、植物、微生物或者礦物質為來源的物質。
本辦法所稱的飼料添加劑(不含飼料藥物添加劑),是指為滿足特殊需要而加入飼料中的少量、微量物質。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飼料生產經營活動的領導和管理,并在資金、物資和政策等方面對飼料工業的發展予以扶持。
第五條 各級飼料工業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管理工作;未設飼料工業辦公室的縣(市 區),由縣(市 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飼料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飼料工業辦公室或者縣(市 區)人民政府指定的負責飼料管理的部門(以下統稱飼料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多方面籌措資金,逐步建立健全飼料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質量監測體系。并加強對飼料產品的科學研究和飼料產品先進生產技術的引進、推廣工作,依靠科學技術進步開發飼料資源和新產品,提高產品質量,促進飼料行業發展。
第七條 本省鼓勵單位和個人引進國內外的資金、先進技術和設備生產經營飼料產品,開發利用飼料資源。
第八條 凡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飼料產品生產技術改造項目、飼料新產品開發項目,享受國家和本省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九條 從事飼料產品生產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與生產飼料產品相適應的廠房、場地、設備、工藝和儲運條件;
(二)具有對飼料原料和飼料產品進行常規指標檢測的技術手段和檢測人員,或者已經委托具有法定檢測資格的單位代為檢測;
(三)有健全的質量管理制度。
第十條 對新建、改建的飼料產品生產項目和飼料新產品開發項目,計劃或者經濟貿易部門在批準立項、竣工驗收時,應當經同級飼料管理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凡屬國家實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的飼料產品,生產者必須在領取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后方可進行生產。
第十二條 生產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料,必須取得省飼料管理部門核發的產品批準文號。
省飼料管理部門核發產品批準文號時,應當征求同級化工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十三條 飼料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進行生產。沒有以上標準的,生產者應當制定企業標準,經飼料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后, 報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飼料產品包裝應當符合保證飼料產品質量和衛生的要求,并便于儲存、運輸和使用。
第十五條 飼料產品出廠必須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符合國家標準的飼料標簽。
第十六條 在飼料產品和飼料原料銷售活動中禁止以下行為:
(一)銷售沒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或者沒有符合國家標準的飼料標簽的飼料產品;
(二)在飼料產品、飼料原料中摻雜使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三)銷售與飼料標簽不符的飼料產品;
(四)銷售超過有效期限、霉爛變質或者受到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的飼料產品、飼料原料;
(五)銷售沒有產品批準文號的飼料添加劑和添加劑預混料。
第十七條 經營、發布飼料產品廣告,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未經縣以上飼料管理部門批準,不得對飼料產品進行廣告宣傳。
第十八條 進口的飼料產品和飼料原料,必須符合國家飼料衛生標準、飼料標簽標準以及飼料產品質量標準。
第十九條 飼料產品和飼料原料的質量監督工作,由各級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在技術監督部門和有關部門對飼料產品及飼料原料進行質量檢測時,被檢測者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樣品和有關資料。對檢測結果持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檢測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出具檢測報告的部門申請復檢。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和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縣以上飼料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金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飼料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標準化、產品質量、工商行政管理和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由技術監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飼料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省飼料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河北省飼料工業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