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農業機械維修行業管理,提高農業機械維修、服務質量,促進農業機械化事業發展,切實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江蘇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維修(以下簡稱農機維修)活動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機械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機維修行業管理工作。
工商、勞動、稅務、物價和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農機維修行業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興辦農業機械維修服務網點,形成服務網絡,為農民提供優質、高效、價廉的農業機械維修服務。
第五條 農機維修單位和個人應當恪守職業道德、守法經營,保證修復后的農業機械性能良好、質量穩定、安全可靠。
第六條 申請從事農機維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通過農業機械管理機構的農機維修資質認定,領取相應等級的農機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
第七條 農機維修單位技術等級的認定權限為:
一級農機維修單位,由市農業機械管理機構組織審核,省農業機械管理機構核準,報農業部備案。
二級農機維修單位及修磨曲軸、燃油泵、液壓泵調修、電機電器修理等技術要求較高的專項維修點,由市(縣)、區農業機械管理機構組織審核,市農業機械管理機構核準,報省農業機械管理機構備案。
三級農機維修單位及一般專項維修點,由市(縣)、區農業機械管理機構核準。
認定一、二、三級維修單位和專項維修點技術等級的具體條件和相應承修范圍按照省有關行業標準執行。
第八條 農業機械管理機構認定農機維修單位技術等級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ㄒ唬 公示農機維修單位的申辦條件及申報要求;
。ǘ┕菊J定依據、程序及許可條件等事項;
(三)要求補充申報材料的,應當明確告知申請人;需要現場勘查驗收的,在規定的辦理期限內一次進行;
。ㄋ模┰谑盏綍嫔暾埡蟮15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符合許可條件的,予以核準并頒發農機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或者轉報上級農業機械管理機構;不予核準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農機維修技術合格證書不得出賣、轉讓或涂改、偽造。
第十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開業但未取得農機維修技術合格證書的,在接到農業機械管理機構的書面通知后1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予以補辦。
第十一條 農機維修單位經核準登記的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向原登記農業機械管理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管理機構應當按認定權限,每2年對農機維修單位進行一次審驗;符合下列條件的,予以審驗合格:
。ㄒ唬┚S修業務符合技術等級核定的范圍;
(二)維修技術條件和設備、主要管理技術人員無變更;
。ㄈo重大維修質量事故,無重大違法違紀記錄;
。ㄋ模┮话阈赃`法違紀記錄不超過3次;
(五)維修臺帳、技術檔案、管理制度齊備。
對農機維修單位審驗不得收取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對未經審驗或者經審驗不符合要求的,由農業機械管理機構書面通知限期補驗或者整改;對超過規定期限拒不補驗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農業機械管理機構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減其相應的經營范圍。
第十四條 農機維修單位終止營業,應當提前1個月向原發證部門提出申請并繳銷農機維修技術合格證書。
第十五條 農機維修單位應當制定內部管理制度和維修服務規范,按要求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十六條 農機維修單位的維修技術工人,必須經過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鑒定,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從事相應范圍的農機維修工作。
第十七條 農機維修單位提供維修技術服務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ㄒ唬┰诤藴实男蘩淼燃壏秶鷥龋瑖栏癜凑諊液褪∮嘘P技術標準和工藝規程提供維修技術服務;
(二)不以假亂真、以次充好或者使用不合格產品;
。ㄈ┎焕镁S修配件或者報廢機件拼裝整機;
(四)建立維修技術檔案和臺賬,開具大修保修憑證;
(五)明碼標價,主動、如實出具維修項目和零配件更換詳細清單。
第十八條 農機維修單位使用的工卡量具、檢測儀器、維修使用設備應當保持技術狀態完好,并建立維護技術檔案和制度。工卡量具、檢測儀器應當按規定檢驗、計量合格后,方可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 農機維修單位應當對修理質量不合格的農機具負責免費返修;因修理質量不合格造成用戶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 農機維修單位與用戶發生維修質量糾紛時,農業機械管理機構可以接受當事人委托進行調解;當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農機維修技術合格證書或者超越技術等級范圍承攬農機修理項目的,由農業機械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并可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因修理質量造成事故的,視其情節輕重,可以暫扣或吊銷農機維修技術合格證書,并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扣其企業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規定要求建立維修技術檔案和臺賬,或者不如實出具大修保修憑證、維修項目及零配件更換詳細清單的,由農業機械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賣、轉讓或涂改、偽造農機維修技術合格證書,由農業機械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利用維修配件、報廢機件和舊機件拼裝整機的,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以生產、銷售產品貨值50%以上3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由其他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農業機械管理機構應當移交有權部門進行處罰,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事后難以取證的情況下,農業機械管理機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 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非營利性的農機售后服務維修和單位農機自修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2月20日市政府發布施行的《無錫市農業機械維修行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