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農委機發[2006]180號
第一條 為了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和《黑龍江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加強農業機械維修管理,保證維修質量,保護維修經營者和有機戶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業機械維修,是指使用工具、儀器、設備,對農業機械進行維護和修理,使其保持、恢復技術狀態和工作能力的技術服務活動。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及相關的維修配件銷售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凡以營利為目的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國營、集體、個體私營的工廠、車間、綜合修理部、專項維修點,統稱農業機械維修企業。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劃分為一級維修廠、二級維修廠、三級維修廠和專項維修點。農業機械維修企業的級別和種類,由當地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按照《黑龍江省農業機械維修企業劃分標準》審驗考核確定。
第四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應當按照《黑龍江省農機維修企業設備儀器配備要求》配備相應的維修設備、檢測儀器和相應技術等級的修理人員。
第五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開業前,須向當地縣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考核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按對應本等級和專項經營范圍開展維修業務。
《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按原申請程序重新辦理延續手續。
第六條 申領《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ㄒ唬┺r業機械維修業務申請表。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者營業執照。
(三)相應的維修場所和場地使用證明。
。ㄋ模┲饕S修設備和檢測儀器清單。
。ㄎ澹┲饕獜臉I人員的職業資格證明。
縣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發放《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決定。并告之理由。
《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由省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按照農業部規定式樣統一印制。
第七條 農機維修企業變更法定代表人、企業名稱、經營地址或停業的,應當到縣級農業機械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的農機修理工人,須經縣以上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組織培訓,經省農機職業技能鑒定機構考核,取得技術等級證書后,持證上崗。
第九條 農業機械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維修企業的從業資格、維修人員資格、維修質量、維修設備和檢測儀器技術狀態以及安全生產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省、地(市)、縣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要配備農業機械維修監察人員。農機維修監察人員在執行任務時要出示有效證件,否則農業機械維修企業有權拒絕檢查。
第十一條 一、二級農業機械維修企業進行大中型拖拉機及發動機總成的恢復性修理時,應填寫拖拉機維修技術檔案,對修前狀態、零部件鑒定、動力經濟性能恢復指標作如實記載。三級維修廠和專項修理點要有修理內容記錄,以備檢查和質量監督。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要遵守國家和省關于質量、價格、安全等有關規定,提供優質、經濟、便捷的服務。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應當按照農業機械維修技術標準和工藝規程進行維修,并對維修質量負責。維修技術人員有修理技術鑒定決策權,用戶有異議不執行維修技術決策,出現質量事故由用戶負責;在保修期內,因維修質量造成損失的,應當返修和賠償經濟損失。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維修因質量問題發生賠償糾紛時,當事人雙方簽有維修合同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當事人雙方未簽合同的,可以通過協商解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五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未取得《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從事維修業務,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并于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不能保持設備、設施、人員、質量管理、安全生產和環境保護等技術條件符合要求,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收回、注銷其《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注銷《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后,應當自注銷之日起5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被注銷者應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或注銷登記。
第十七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超越范圍承攬無技術能力保障的維修項目,由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使用不符合國家技術規范強制性要求的維修配件維修農業機械或承攬已報廢農業機械維修業務。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維修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機械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ㄒ唬┺r業機械維修企業未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懸掛統一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的;
。ǘ┺r業機械維修企業未按規定填寫維修記錄和報送年度維修情況統計表的。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黑龍江省農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