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湖南省城鎮蔬菜基地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鎮蔬菜基地管理,穩定蔬菜種植面積,提高菜地質量,確保蔬菜供給和食用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區的市、不設區的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本條所稱城鎮蔬菜基地,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蔬菜的需求狀況批準劃定的專用菜地,以及蔬菜科研、教學試驗、示范和配套基礎設施用地。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蔬菜基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工作的領導,逐步推進無公害蔬菜工程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蔬菜基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硫菜基地的權屬管理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工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蔬菜基地的地力質量監督檢查和農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計劃、財政、物價、規劃、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蔬菜基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蔬菜基地的規劃、建設和保護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城鎮蔬菜基地的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蔬菜基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定并納入基本農田保護范圍。劃定的蔬菜基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造冊,建立檔案。
第五條劃定蔬菜基地,應當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并根據當地的自然條件、社會經濟條件和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合理布局。
蔬菜基地應當集中連片,適宜種值蔬菜,交通方便,排灌通暢,附近無污染源。禁止在土壤重金屬背景值高的地區及與土壤、水源有關的地方病高發區或者造成污染的工礦企業以及垃圾場、醫院、生活區附近建蔬菜基地。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變化情況保證蔬菜基地面積。根據需要劃定蔬菜發展區,用于擴補蔬菜基地,并逐步建立蔬菜風險保障機制。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增加對蔬菜基地的資金和科技投入,加強蔬菜基地的基礎設施建設。
蔬菜基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設。鼓勵蔬菜基地經營者增加對蔬菜基地建設的投入。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對蔬菜基地投資。
第八條嚴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因國家建設確需征用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程序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用地單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征用蔬菜基地前,應當征求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蔬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對末征求意見的,土地管理部門不予審核;在土地管理部門報請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用地申請前,用地單位應向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對未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門不予報批。
第九條鄉、鎮、材非居民住宅建設使用蔬菜基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并征求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蔬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按照占多少補多少的原則,在規定期限內補足蔬菜基地面積。沒有條件補足的,應當按照末補足面積向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減半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十條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準緩繳、減繳或者免繳。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必須專款專用,用于蔬菜基地的開發、建設和改造。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使用,由市、縣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財政、審計部門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蔬菜基地經營者應當合理利用菜地,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有機肥料,科學使用化肥,改良土壤,培育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蔬菜基地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農藥使用管理規定,不得使用國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農藥。
第十二條禁止在蔬菜基地建居民住宅、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采礦、挖塘。
禁止在蔬菜基地堆放、傾倒廢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質。
第十三條禁止侵占或者損壞蔬菜基地的設施。
在蔬菜基地周圍施工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避免損壞菜地的基礎設施。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蔬菜基地的經營者協商,提出修復方案,并在約定期限內修復。無法修復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受損單位或者個人予以相應補償。
第十四條禁止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決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工程項目。
蔬菜基地附近原有的污染源,必須限期治理;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場需求,指導和幫助蔬菜基地經營者生產優質蔬菜,為蔬菜基地經營者提供生產、銷售、信息等讓會化服務,引進推廣新品種和新技術,引導發展規模經營。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蔬菜質量監督,組織對上市的蔬菜進行抽檢,確保蔬菜食用安全。
第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蔬菜基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蔬菜基地經營者進行蔬菜種植技術、職業道德相法制蔬菜科學校術研究、推廣、應用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蔬菜基地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蔬菜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蔬菜基地約保護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解決。
第十九條對在規劃、建設、保護、管理蔬菜基地和在蔬菜科學技術研究、控廣、應用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末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疏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用地單位限期繳納。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鄉、鎮、村非居民住宅建設使用蔬菜基地,沒有征求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蔬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意見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有補足菜地面積,責令限期補足。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批準緩繳、減繳、免繳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批準無效,由市、縣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市,縣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根據情節,可以追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挪用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并對主管負貴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蔬菜上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使用農藥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食用安全標準的疏菜,禁止上市,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門監督處理。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侵占或者損壞蔬菜基地基礎設施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五條對在蔬菜基地建居民住宅、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采礦、挖塘和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工程項目以及其他違反土地、農業、規劃、環境保護等方面法律、法規的行為,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蔬菜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鎮蔬菜基地管理,穩定蔬菜種植面積,提高菜地質量,確保蔬菜供給和食用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區的市、不設區的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的蔬菜基地管理工作。
本條所稱城鎮蔬菜基地,是指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蔬菜的需求狀況批準劃定的專用菜地,以及蔬菜科研、教學試驗、示范和配套基礎設施用地。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蔬菜基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工作的領導,逐步推進無公害蔬菜工程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鎮蔬菜基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硫菜基地的權屬管理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工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蔬菜基地的地力質量監督檢查和農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計劃、財政、物價、規劃、環境保護、水利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蔬菜基地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鎮蔬菜基地的規劃、建設和保護納入本行政區域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城鎮蔬菜基地的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蔬菜基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劃定并納入基本農田保護范圍。劃定的蔬菜基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登記造冊,建立檔案。
第五條劃定蔬菜基地,應當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為依據,并根據當地的自然條件、社會經濟條件和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合理布局。
蔬菜基地應當集中連片,適宜種值蔬菜,交通方便,排灌通暢,附近無污染源。禁止在土壤重金屬背景值高的地區及與土壤、水源有關的地方病高發區或者造成污染的工礦企業以及垃圾場、醫院、生活區附近建蔬菜基地。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變化情況保證蔬菜基地面積。根據需要劃定蔬菜發展區,用于擴補蔬菜基地,并逐步建立蔬菜風險保障機制。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增加對蔬菜基地的資金和科技投入,加強蔬菜基地的基礎設施建設。
蔬菜基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扶持蔬菜基地的建設。鼓勵蔬菜基地經營者增加對蔬菜基地建設的投入。鼓勵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對蔬菜基地投資。
第八條嚴格控制征用蔬菜基地。因國家建設確需征用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批權限和程序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用地單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征用蔬菜基地前,應當征求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蔬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對末征求意見的,土地管理部門不予審核;在土地管理部門報請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用地申請前,用地單位應向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對未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門不予報批。
第九條鄉、鎮、材非居民住宅建設使用蔬菜基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并征求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蔬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按照占多少補多少的原則,在規定期限內補足蔬菜基地面積。沒有條件補足的,應當按照末補足面積向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減半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
第十條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批準緩繳、減繳或者免繳。
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必須專款專用,用于蔬菜基地的開發、建設和改造。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使用,由市、縣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財政、審計部門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實施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蔬菜基地經營者應當合理利用菜地,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有機肥料,科學使用化肥,改良土壤,培育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蔬菜基地經營者必須嚴格遵守農藥使用管理規定,不得使用國家禁止在蔬菜上使用的農藥。
第十二條禁止在蔬菜基地建居民住宅、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采礦、挖塘。
禁止在蔬菜基地堆放、傾倒廢物或者其他有害物質。
第十三條禁止侵占或者損壞蔬菜基地的設施。
在蔬菜基地周圍施工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避免損壞菜地的基礎設施。確實無法避免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與蔬菜基地的經營者協商,提出修復方案,并在約定期限內修復。無法修復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受損單位或者個人予以相應補償。
第十四條禁止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決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工程項目。
蔬菜基地附近原有的污染源,必須限期治理;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場需求,指導和幫助蔬菜基地經營者生產優質蔬菜,為蔬菜基地經營者提供生產、銷售、信息等讓會化服務,引進推廣新品種和新技術,引導發展規模經營。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蔬菜質量監督,組織對上市的蔬菜進行抽檢,確保蔬菜食用安全。
第十七條縣級人民政府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蔬菜基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蔬菜基地經營者進行蔬菜種植技術、職業道德相法制蔬菜科學校術研究、推廣、應用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蔬菜基地監督檢查制度,定期組織蔬菜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蔬菜基地約保護情況進行檢查。對檢查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解決。
第十九條對在規劃、建設、保護、管理蔬菜基地和在蔬菜科學技術研究、控廣、應用等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末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及其疏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用地單位限期繳納。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鄉、鎮、村非居民住宅建設使用蔬菜基地,沒有征求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蔬菜、農業行政管理部門意見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有補足菜地面積,責令限期補足。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批準緩繳、減繳、免繳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批準無效,由市、縣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蔬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市,縣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根據情節,可以追究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挪用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責令退回,并對主管負貴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在蔬菜上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使用農藥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不符合食用安全標準的疏菜,禁止上市,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門監督處理。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侵占或者損壞蔬菜基地基礎設施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五條對在蔬菜基地建居民住宅、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采礦、挖塘和在蔬菜基地附近新建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工程項目以及其他違反土地、農業、規劃、環境保護等方面法律、法規的行為,蔬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蔬菜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