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3號
《湖南省農村可再生能源條例》于2005年11月28日經湖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11月2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省農村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以及從事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村可再生能源,是指農村的生物質能、太陽能、風能、微水能、地熱能等非化石能源。
第三條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堅持因地制宜、綜合利用,政府引導與市場運作相結合,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所屬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在上級人民政府主管農村能源工作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 推廣應用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和節約能源的宣傳教育,普及有關知識,推廣新技術、新產品,為開發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農村實際情況因地制宜地推廣下列可再生能源技術:
(一)沼氣綜合利用技術和生產生活污水沼氣厭氧發酵技術;
(二)生物質氣化、固化和液化等技術;
(三)太陽能熱水、采暖、干燥等技術;
(四)利用地熱能種植、養殖等技術;
(五)微水能發電及其他利用技術;
(六)風能利用技術;
(七)其他可再生能源技術。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農業結構調整建設沼氣利用工程,發展沼氣生態農業。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沼氣開發利用規劃,引導、鼓勵、扶持、組織下列地區重點建設沼氣利用工程:
(一)血吸蟲病疫區;
(二)畜牧業相對集中發展地區;
(三)生活污水未納入污水處理管網統一處理的地區;
(四)農村貧困地區、少數民族地區。
第八條大中型畜禽養殖場應當優先采用沼氣環保能源技術。
鼓勵采用沼氣厭氧發酵技術處理生產生活污水。沒有修建污水處理廠的集鎮或者污水管網未能覆蓋的地方,應當優先采用沼氣厭氧發酵技術處理生產生活污水。
第九條秸稈資源豐富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秸稈綜合利用的指導,有計劃地示范推廣秸稈氣化、固化等技術。
第十條鼓勵有條件的村(居)民小區、機關、學校、敬老院、醫院等采用太陽能供熱采暖等技術。建設單位、房地產開發企業在建筑和設計施工中應當根據業主的意見為利用太陽能提供必備條件。
第十一條在有地熱能、微水能、風能的地區,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扶持措施,試點示范,促進開發,推進綜合利用。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農村推廣先進適用的省柴節煤灶以及制茶、烤煙、磚瓦生產等方面的節能技術。
用能單位和個人應當逐步淘汰或者改造高能耗設備和工藝。以薪柴為生活能源的農戶應當采用節柴技術,減少薪柴消耗。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與農村衛生保健、環境保護等工作統籌規劃,配套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和產品的科學技術研究納入科技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應當定期開展農村可再生能源資源調查,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農村可再生能源發展專項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安排部分專項資金用于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
第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推廣納入農業技術推廣體系,建立健全技術服務網絡,加強農村可再生能源科學研究、技術指導和培訓、信息咨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的服務。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各種經濟主體參與農村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和技術推廣,依法保護開發利用者的合法權益,推動農村可再生能源的發展。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企業、科研單位、高等院校、群眾性科技組織和個人研究開發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和產品,加快成果轉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單位和個人應用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和產品。
第十八條開發利用農村可再生能源享受下列優惠:
(一)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屬于國家可再生能源產業發展指導目錄的項目或者屬于高新技術的項目,依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在資金、信貸、稅收、引進利用外資等方面給予扶持;
(二)農戶利用自留地、住宅周圍空閑地建設戶用沼氣池,不需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三)農戶自用地熱能,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農村可再生能源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開展資源調查,組織編制、實施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
(三)組織指導農村可再生能源科學技術開發、新技術引進、推廣;
(四)指導農村可再生能源服務體系建設、開發利用項目的實施;
(五)會同有關部門執行農村可再生能源技術和產品標準,協同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質量監督和市場監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推廣農村可再生能源新技術,必須進行試驗,經有關部門鑒定證明其技術先進、安全可靠、經濟合理后方可推廣。
第二十一條開發農村可再生能源,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并報當地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和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和農村節約能源工作,屬于國家實行就業準入職業的,必須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方可上崗。
第二十三條從事大中型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資質證書,并接受人民政府主管農村能源工作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從事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遵守有關技術規范進行設計和施工,保證質量和安全。
第二十五條興建下列大中型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設單位在設計完成后應當將設計方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備案:
(一)單池容積50立方米以上或者總池容積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氣工程;
(二)日供氣量5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質氣化工程;
(三)集熱面積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陽能集中供熱系統;(四)10千瓦以上的太陽能光電站和風力發電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對報備案的設計方案發現有不符合技術安全要求的,應當督促建設單位予以改正。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應當協同同級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本地區生產、銷售的農村用能產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鼓勵農村用能產品的生產者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節能質量認證。未經認證的,不得在其產品和產品包裝上使用節能質量認證標志。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標注能源效率標識的農村用能產品,應當按照規定標注能源效率標識。
禁止生產和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農村用能產品。
第二十八條銷售農村可再生能源產品或者提供技術服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所銷售的產品質量和所提供的技術負責,并向用戶傳授安全操作知識,提供售后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相應職業資格證書、資質證書從事相關職業或者從事大中型農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設計、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沼氣利用工程未達到設計、施工標準或者質量要求的,承擔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采取補救措施;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造成質量事故或者傷亡事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協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農村能源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村可再生能源監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