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以下稱日照綠茶),規范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以下稱專用標志)的申請、使用和管理,維護日照綠茶的生產經營秩序,確保日照綠茶的品質與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國家質檢總局《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日照綠茶生產、銷售以及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日照綠茶是指茶葉鮮葉全部產自日照市的現轄行政區域,并在上述區域范圍內按照DB37/T541-2005《日照綠茶》生產的綠茶。
第四條 日照綠茶的保護范圍是國家質檢總局2006年第43號公告批準的范圍,即日照市的東港區、嵐山區、莒縣、五蓮縣現轄行政區域。
第五條 成立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委員會,由質監、科技、知識產權、農業、林業、財政、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督、檢驗檢疫等部門領導,有關茶葉檢驗、科研機構以及中介組織的專家組成。
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在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委員會統一負責對日照綠茶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發布日照綠茶保護管理工作的有關規定;
(二)對日照綠茶產業發展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協調解決日照綠茶保護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四)指定專用標志的印刷企業;
(五)向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報告專用標志的印刷及使用等有關情況。
第七條 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的生產者使用專用標志,應當向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由國家質檢總局公告批準。
第八條 生產者申請使用專用標志,應填寫《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申請書》,并提交下列資料和證明:
(一)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的復印件;
(二)茶葉鮮葉產地的證明;
(三)生產場所所在地證明;
(四)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符合DB37/T541-2005《日照綠茶》的檢驗合格報告;
(五)遵守《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辦法》的承諾書。
第九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對綠茶生產者提出的申請進行初審,審查合格的,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審核,經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報國家質檢總局審查合格,注冊登記公告后,發給《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證書》(下稱專用標志證書)。
第十條 專用標志由國家質檢總局所規定的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圖案和“日照綠茶”文字組成。
持有專用標志證書者有權在其生產的綠茶的標簽、包裝物、說明書、廣告上以及相關經營場所使用專用標志,但生產者在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以外的車間、分廠、聯營廠以及外地分裝廠所生產的綠茶,一律不得使用專用標志。
第十一條 專用標志可根據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縮小,可直接印刷在包裝物上,也可用防偽的專用標志粘貼在包裝物上。
專用標志由使用者到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委員會指定的印刷企業印刷,并將印刷的包裝物和粘貼標志的圖案、種類、數量以及印刷企業名稱向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委員會備案。
使用專用標志的企業應當每年向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委員會報送專用標志的使用情況。
第十二條 生產者只能按專用標志證書所列產品范圍使用專用標志,不得擴大使用范圍,不得將證書和標志的使用權轉讓給他人。
第十三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專用標志;不得使用與專用標志相近的、易產生誤解的產品名稱或標識,不得使用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志。
第十四條 銷售和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日照綠茶的單位和個人,進貨時應當驗明專用標志證書、產品質量檢驗合格報告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日照綠茶生產者應當建立綠茶生產、銷售臺賬,建立茶葉基地檔案或相應的原料采購臺賬。
第十六條 日照綠茶的產品質量和品質應當符合DB37/T541-2005《日照綠茶》。產品包裝的標識必須真實,應當符合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
第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專用標志產品的產地范圍,產品名稱,原材料,生產技術工藝,質量特色,質量等級、數量、包裝、標識,產品專用標志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產品生產環境、生產設備,產品的標準符合性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獲準使用專用標志資格的生產者,未按相應標準和管理規范組織生產的,或者在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上使用專用標志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逐級報請國家質檢總局注銷其專用標志使用注冊登記,停止其使用專用標志并對外公告。
第十九條 以外地茶冒充日照綠茶的,或以低等級日照綠茶冒充高等級日照綠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或者冒用專用標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在茶葉加工過程中濫用添加劑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
接受舉報單位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查處舉報案件收繳國庫的實際罰沒款額的一定比例給予獎勵,每起舉報案件的獎勵金額最高不超過20萬元。
第二十一條 從事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的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不得泄露商業秘密。違反規定的,由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日照綠茶生產、銷售以及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日照綠茶是指茶葉鮮葉全部產自日照市的現轄行政區域,并在上述區域范圍內按照DB37/T541-2005《日照綠茶》生產的綠茶。
第四條 日照綠茶的保護范圍是國家質檢總局2006年第43號公告批準的范圍,即日照市的東港區、嵐山區、莒縣、五蓮縣現轄行政區域。
第五條 成立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委員會,由質監、科技、知識產權、農業、林業、財政、衛生、工商、食品藥品監督、檢驗檢疫等部門領導,有關茶葉檢驗、科研機構以及中介組織的專家組成。
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在市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日常工作。
第六條 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委員會統一負責對日照綠茶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發布日照綠茶保護管理工作的有關規定;
(二)對日照綠茶產業發展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協調解決日照綠茶保護管理工作中的問題;
(四)指定專用標志的印刷企業;
(五)向山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報告專用標志的印刷及使用等有關情況。
第七條 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內的生產者使用專用標志,應當向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提出申請,由國家質檢總局公告批準。
第八條 生產者申請使用專用標志,應填寫《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申請書》,并提交下列資料和證明:
(一)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衛生許可證、生產許可證的復印件;
(二)茶葉鮮葉產地的證明;
(三)生產場所所在地證明;
(四)經法定檢驗機構檢驗符合DB37/T541-2005《日照綠茶》的檢驗合格報告;
(五)遵守《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辦法》的承諾書。
第九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對綠茶生產者提出的申請進行初審,審查合格的,報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審核,經省質量技術監督局報國家質檢總局審查合格,注冊登記公告后,發給《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證書》(下稱專用標志證書)。
第十條 專用標志由國家質檢總局所規定的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圖案和“日照綠茶”文字組成。
持有專用標志證書者有權在其生產的綠茶的標簽、包裝物、說明書、廣告上以及相關經營場所使用專用標志,但生產者在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范圍以外的車間、分廠、聯營廠以及外地分裝廠所生產的綠茶,一律不得使用專用標志。
第十一條 專用標志可根據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縮小,可直接印刷在包裝物上,也可用防偽的專用標志粘貼在包裝物上。
專用標志由使用者到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委員會指定的印刷企業印刷,并將印刷的包裝物和粘貼標志的圖案、種類、數量以及印刷企業名稱向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委員會備案。
使用專用標志的企業應當每年向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管理委員會報送專用標志的使用情況。
第十二條 生產者只能按專用標志證書所列產品范圍使用專用標志,不得擴大使用范圍,不得將證書和標志的使用權轉讓給他人。
第十三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專用標志;不得使用與專用標志相近的、易產生誤解的產品名稱或標識,不得使用可能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或圖案標志。
第十四條 銷售和在經營活動中使用日照綠茶的單位和個人,進貨時應當驗明專用標志證書、產品質量檢驗合格報告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日照綠茶生產者應當建立綠茶生產、銷售臺賬,建立茶葉基地檔案或相應的原料采購臺賬。
第十六條 日照綠茶的產品質量和品質應當符合DB37/T541-2005《日照綠茶》。產品包裝的標識必須真實,應當符合GB7718-2004《預包裝食品標簽通則》。
第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專用標志產品的產地范圍,產品名稱,原材料,生產技術工藝,質量特色,質量等級、數量、包裝、標識,產品專用標志的印刷、發放、數量、使用情況,產品生產環境、生產設備,產品的標準符合性等方面進行日常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獲準使用專用標志資格的生產者,未按相應標準和管理規范組織生產的,或者在2年內未在受保護的地理標志產品上使用專用標志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逐級報請國家質檢總局注銷其專用標志使用注冊登記,停止其使用專用標志并對外公告。
第十九條 以外地茶冒充日照綠茶的,或以低等級日照綠茶冒充高等級日照綠茶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偽造或者冒用專用標志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在茶葉加工過程中濫用添加劑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等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進行舉報。
接受舉報單位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并按照查處舉報案件收繳國庫的實際罰沒款額的一定比例給予獎勵,每起舉報案件的獎勵金額最高不超過20萬元。
第二十一條 從事日照綠茶地理標志產品保護工作的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秉公辦事,不得濫用職權、以權謀私,不得泄露商業秘密。違反規定的,由工作人員所在單位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