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號
第一條 為加強獸藥監督管理,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保證質量,以促進畜牧業的發展和保護人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獸藥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和使用獸藥者,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獸藥是指用于預防、治療、診斷、撲滅動物疾(疫)病以及調節動物生長發育用的物質,包括常規獸藥、獸用生物制品、營養性和藥物性飼料添加劑以及其他一些應用在動物上的藥品等。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域內的獸藥管理工作,具體的監督、檢查工作由獸藥監督員承擔。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自己的職責做好獸藥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產、經營獸藥,應當具備《獸藥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包括技術力量、倉庫、設施、設備等)。
第六條 生產獸藥,必須向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獸藥生產許可證》和獸藥批準文號。
第七條 凡從事獸藥經營的(包括獸醫醫療單位、獸醫診所、寵物醫院等),應當先取得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獸藥經營許可證》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無《獸藥經營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八條 對不具備《獸藥管理條例》所規定獸藥技術力量的經營者,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其進行獸醫、獸藥業務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后,方可發給《獸藥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 從事獸藥批發業務的單位應從嚴控制,合理布局。市、縣兩級畜牧獸醫站所屬的聯站、服務公司為指定的獸藥批發單位;縣級以下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從事獸藥批發業務的,應由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臺州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條《獸藥生產許可證》和《獸藥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分別為5年和3年。持有《獸藥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年檢手續。未按期進行年檢或者年檢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獸藥經營活動。
《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在期滿前6個月,持證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新證。
第十一條 獸用生物制品實行專供管理,由臺州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畜禽防疫機構統一向省訂購,并由市、縣、鄉鎮三級逐級供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供應活動。鄉鎮獸醫站和獸醫只能使用獸用生物制品,不得轉讓或銷售。大型畜禽飼養場、孵坊等購入的生物制品,只限于本場使用,不得借配套服務、系列服務進行轉讓或銷售。
第十二條 飼料經營企業經營飼料藥物添加劑的,必須領取《獸藥經營許可證》后方可經營。
第十三條 個人開設的動物(寵物)醫院、獸醫診所,只能憑處方銷售獸藥,不得經營營養性和藥物性飼料添加劑以及獸用生物制品。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沒有批準文號的獸藥和假劣獸藥以及國家明文規定停止使用的藥物。獸藥經營者所經銷的人用藥品,須在外包裝上加蓋“轉獸用”字樣,只作獸用。
第十五條 銷售省外生產的獸藥,應當向銷售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并提供廠方的《獸藥生產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企業生產質量標準、正式批準文號及質檢部門報告單的復印件。銷售、使用進口獸藥的,必須符合農業部《進口獸藥管理辦法》規定的要求。
第十六條 獸藥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檢驗和入庫驗收、在庫保養、出庫驗發、銷售核對等制度,采購、保存、銷售各項原始記錄必須齊全。凡制度和建帳不全的單位,不予換發《獸藥經營許可證》。
第十七條 獸用生物制品供應單位應當具備與供應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冷藏條件。冷藏庫房應當與動物診療室、剖檢室分開設置,并保持清潔,冷藏設備內不得混放與獸用生物制品無關的物品。
第十八條 凡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部門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依照《獸藥管理條例》和《獸藥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收繳的罰款及沒收的非法收入,按照國家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本實施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臺州市農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