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林木種子經營管理辦法
(1992年4月21日 黔府辦〔1992〕39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林木種子經營管理,發展林業生產,維護林木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我省范圍內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林木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林木種子,是指用于林業生產的籽粒、果實、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四條 省林業廳是全省林木種子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自治州、市、縣、自治縣、特區、市轄區和地區行署林業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種子工作。
第二章 種子經營
第五條 林業部門建立的林木種子生產基地的種子,由其有計劃地統一組織收購和調劑使用。
第六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正確識別種子種類、鑒定質量和掌握貯藏保管技術的人員;
(二)具有經營種子所需資金、場所、設施和貯藏條件;
(三)有獨立承擔經濟(民事)責任的能力;
(四)具有完善的財務管理制度。
第七條 經營林木種子的單位或個人,須向當地林木種子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填寫林木種子經營申請表,經審查合格,由縣級以上林木種子管理部門核發《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后方可經營。
第八條 用于常規造林、育苗、飛播的種子,其價格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物價部門備案。珍貴稀有樹種的種子,實行議購議銷。
第九條 經營林木種子的單位或個人所經營的種子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的種子質量標準,并向當地林木種子管理部門申請質量檢驗,獲得《林木種子質量檢驗合格證》后,方能銷售、調運。
經營林木種子嚴禁摻雜使假、以次充好。
第十條 省內縣與縣之間調撥、運輸林木種子,須持有縣級以上林木種子管理部門的種子調撥單;運輸或郵寄出省的林木種子,須持省種苗管理機構的有效期內的林木種子調撥單、質量合格證和省植物檢疫管理部門的植物檢疫證書,到運輸或郵政部門辦理運輸、郵寄手續。
從外省、外縣調入的林木種子,須接受用種地縣級以上林業種子檢驗人員的復檢。
第十一條 林木種子管理部門有權對國營、集體、個人生產經營、使用的種子進行抽檢,不合格的種子,由林業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章 處罰
第十二條 無《林業種子經營許可證》經營林木種子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并處經營額10%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出售假劣種子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和假劣種子,處以假劣種子經營額30%以下罰款,并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情節嚴重的,還可處以假劣種子經營額60%以下罰款,并吊銷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涂改、偽造、轉讓、出租、出借、出賣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質量合格證、植物檢疫證的,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50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搶采掠青、損壞母樹、在劣質林內采種的,責令停止采種、賠償損失、沒收種子,并處3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屬于林木種子管理的,由林木種子管理部門處罰;屬于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處罰時,罰沒款收據,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制的《貴州省收繳罰沒財務收據》,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貴州省林木種子經營許可證》、《貴州省林木種子質量檢驗合格證》、《貴州省林木種子調撥運輸單》由省林業廳統一印發。
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