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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草原條例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09-11-11  瀏覽次數:615
核心提示: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434 號 《黑龍江省草原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05年8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

  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 434 號

  《黑龍江省草原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05年8月1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條例》同時廢止。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8月19日

  (2005年8月19日黑龍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草原,發展現代畜牧業,維護生態平衡,推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草原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以及承包經營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態功能或者適用于畜牧業生產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和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
  第三條 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草原監督管理工作,并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行署,下同)、縣(市,下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監督管理工作。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規定設立草原監理機構,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省農墾總局、省森林工業總局負責本系統內草原的管理工作,并接受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草原保護、管理和建設納入國土整治和國民經濟發展總體規劃,并實行各級人民政府領導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確保全省草原資源總量不減少。

  第二章 保護與利用

  第五條 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草原權屬、土壤類型、草原類型、植被狀況、牧草產量、利用現狀、災害發生等情況進行調查,繪制草原現狀圖,為編制草原規劃提供依據。
  第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組織劃定基本草原,建立檔案,繪制基本草原分布圖,由市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后,設立保護標志、予以公告,并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基本草原面積不得少于草原面積的百分之八十。
  第七條 禁止在草原上實施下列行為:
  (一)開墾草原,進行非草原建設;
  (二)種植一年生牧草和飼料作物;
  (三)毀壞圍欄等草原建設設施;
  (四)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燒生石灰;
  (五)建造墳墓;
  (六)向草原傾倒生活垃圾、工程廢料、殘土、廢渣等廢物;
  (七)向草原排放污水;
  (八)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
  (九)在割草地放牧牲畜;
  (十)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方式破壞草原植被;
  (十一)其他破壞草原的行為。
  第八條 在基本草原以外的草原上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應當報所在市、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在批準的地點、范圍內進行,作業期滿后應當立即恢復植被。
  建設單位在草原上修建道路和渠道時,應當修建足夠的排水設施。
  第九條 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違法開墾的草原進行清理,責令違法開墾草原的單位和個人限期退耕還草。
  第十條 松嫩平原的草原和其他已經嚴重退化、沙化、堿化的草原禁止放牧;松嫩平原以外中、輕度退化的草原實行季節性休牧。
  松嫩平原草原的禁牧計劃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其他草原休牧、禁牧的區域,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提前一年予以公告,并向上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實行休牧、禁牧的草原,草原使用權單位應當設立休牧、禁牧標志。
  第十一條 松嫩平原以外的禁牧草原,植被達到蓋度不低于百分之八十、可利用牧草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時,草原使用權單位可以提出申請,經市、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后,由市、縣人民政府發布解禁令解除禁牧。
  解除禁牧的草原,草原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本條例規定實行休牧或者劃區輪牧。
  第十二條 每年三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為春季草原防火期,九月十五日至十一月十五日為秋季草原防火期。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候變化決定提前進入或者延長防火期。
  第十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鼠、蟲災害監測與防治工作,注重對鼠、蟲天敵的保護和利用。草原面積較大的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鼠、蟲害預測預報站點,監測鼠、蟲發生發展動態,及時發布鼠、蟲害預報,指導防治。
  第十四條 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草原類型,確定割草場的割草期和留茬高度;依據放牧場牧草產量、單位時間內牧草生長量、國家頒布的草原載畜量標準,定期核定放牧草原的放牧強度、載畜量,確定輪牧周期和放牧天數。嚴禁超過核定的載畜量和放牧強度放牧牲畜。
  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草原監理機構應當定期對草原保護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制止破壞草原植被和掠奪性利用的行為。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的草食牲畜飼養量,確定飼草飼料年需要量,通過調劑牧草供給、擴大青貯和飼草飼料種植面積,發展草業生產,實現草畜平衡。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做好草食牲畜舍飼圈養規劃。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引導養畜戶舍飼圈養,編制不同畜種的舍飼圈養技術規程,指導養畜戶調整畜群品種和結構。
  第十七條 礦藏開采和工程建設,確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應當經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國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在工程實施前由用地單位依法支付補償 費、植被恢復費、附著物補償費和當年草原應有收益以及承包者進行草原建設和改良的實際投入。
  補償費按照草原年產值的三十倍支付,植被恢復費按照國家規定支付;附著物補償費和當年草原應有收益以及承包者進行草原建設和改良的實際投入按照實際損失合理支付。
  征用集體所有的草原的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植被恢復費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用于恢復草原植被;其他補償費應當支付給草原承包經營者。
  國家所有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草原補償費的百分之五十上交同級財政,專戶管理,由市、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使用計劃,全額用于草原保護和建設;其余百分之五十留給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經濟組織使用。
  第十八條 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草原改為其他農用地,因項目建設確需將草原轉為其他農用地的,應當經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由項目建設單位支付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和當年草原應有收益以及承包經營者進行草原建設和改良的實際投入;占用基本草原的,項目建設單位還應當支付植被恢復費。
  第十九條 因地質普查、勘探、工程建設以及其他需要臨時使用草原的,應當經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收取恢復植被保證金。
  臨時使用草原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地點、面積、使用方式使用,并給予草原使用權單位補償。在使用期滿后,應當恢復草原植被。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恢復植被的,應當及時退還恢復植被保證金;對未恢復植被的,用保證金代為恢復。恢復植被保證金的標準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恢復草原植被所需費用確定。
  第二十條 占用草原修建直接為草原保護和畜牧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下的由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面積在一千平方米以上五千平方米以下的由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面積在五千平方米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一條 申請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行政許可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該行為必須在擬使用的草原上進行,有明確的使用面積和期限;
  (二)實施該行為對周邊草原環境無影響或者雖有一定影響,經申請單位采取措施后,可消除影響;
  (三)該行為已經征得草原使用權單位或者承包經營者同意;
  (四)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經論證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以及審批部門的批準意見;
  (五)本條例第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完成后,通過采取措施能夠立即恢復原有植被;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申請后,經對上述條件進行評估和審查,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受理單位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日。在延長期滿后仍未做出決定的,視為同意。

  第三章 承包經營

  第二十二條 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草原和集體所有草原,實行承包經營制度。
  國家所有草原使用權的轉讓應當經過縣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收回原草原使用權證,重新核發草原使用權證。
  第二十三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家庭或者聯戶承包經營。其承包期限為三十年至五十年。
  第二十四條 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無人承包的草原,經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可以采取公開競價招標等方式承包。其承包合同應當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承包期限和違約責任等。
  在承包期內,承包方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使用草原或者不履行合同規定義務的,發包方可以終止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五條 集體所有的草原和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使用該草原的集體經濟組織發包。
  承包經營草原,發包方和承包方應當簽訂草原承包合同。草原承包合同樣式應當統一,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公示。
  第二十六條 草原承包經營應當實行有償使用和生態效益優先的原則,鼓勵適度規模經營。
  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依法行使承包或者放棄承包草原的權利。
  承包方案應當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第二十七條 草原承包應當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擬訂承包方案;
  (三)召開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并將承包方案公示七日;
  (四)擬定草原承包合同;
  (五)依照承包方案公開組織實施草原承包,并簽訂承包合同。
  發包方負責在十五日內將簽訂的承包合同報市、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承包合同有違法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應當修訂。
  第二十八條 承包方向發包方交納草原承包費。草原承包費應當根據草原前三年的平均產量、質量、位置等因素合理確定,并經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家所有草原的承包費,按市、縣百分之二十、鄉百分之二十、村百分之六十的比例分別使用,全額用于草原保護和建設。
  第二十九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通過競價招標等方式取得的,該承包人死亡,其應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在承包期內,其繼承人可以繼續承包。
  第三十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
  承包方可以依法按照自愿、有償的原則,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方式流轉,并由雙方當事人依法簽訂書面合同。采取轉讓方式流轉的,應當經發包方同意;采取轉包、出租、互換方式流轉的,應當書面通知發包方。
  第三十一條 承包方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保護和使用草原,嚴格履行承包合同約定的義務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二條 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草原承包活動進行監督指導,對承包活動違反本條例規定或者合同內容不完善、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提出限期整改意見。
  第三十三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可以實行承包經營。
  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登記造冊,由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并可以直接組織發包,所得收益上繳同級財政、專戶管理,全額用于草原保護和建設。

  第四章 建設責任與草種管理

  第三十四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在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中安排資金用于草原保護建設。草原退化、沙化、鹽堿化和水土流失嚴重的,應當劃定治理區,組織專項治理。
  由政府投資進行的草原建設項目,應當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總體規劃,并報上級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草原承包方應當采取補播、松土、灌溉、施肥等不翻耕草地的措施,開展草原建設;因草原建設確需翻耕草地的,應當選擇適合當地氣候、土壤、水肥條件的牧草品種,事前將整地時間、地點、面積、播種日期以及所播品種報市、縣草原監理機構備案。
  草原使用權單位應當監督承包方履行改良建設草原義務,保證草原牧草產量穩步提高。年畝產干草量低于二十五千克的草原,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草原使用權單位采取具體措施改良建設。
  第三十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草原管理專業技術人才的培養和使用,組織科研部門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開展草原退化機理、生態演替規律等基礎性研究,加強草原生態系統恢復與重建的宏觀調控技術、優質抗逆牧草品種選育等關鍵技術的研究和開發,積極推廣草原科研成果。
  第三十七條 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草種的管理工作。
  生產或者經營草種的,應當提出申請,經所在市、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草種生產許可或者經營許可。
  市、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生產或者經營草種申請后,應當在二十日內審核完畢;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市、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意見后應當在二十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草種經營者憑草種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或者變更經營范圍。
  第三十八條 申請領取草種生產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繁殖草種的隔離和培育條件;
  (二)具有無檢疫性病蟲害的草種生產地點;
  (三)具有與草種生產相適應的資金、生產、篩選、檢驗設施;
  (四)具有草種生產和檢驗的技術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申請領取具有種權的草種生產許可證的,應當征得草種權人的書面同意。
  第三十九條 申請領取草種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草種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資金以及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夠正確識別所經營的草種、檢驗草種質量、掌握草種貯藏、保管技術的人員;
  (三)具有與經營草種的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以及加工、包裝、貯藏保管設施和檢驗草種質量的儀器設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條 采集野生草種的應當在采收期內進行。野生草種的采收期由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氣候和牧草生長情況確定并公布。
  經營省外不同生態適宜區的草種作為多年生草種使用的,應當進行兩年以上引種試驗,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牧草產量、質量、越冬、病害等生態適宜性定期進行審查,并根據需要組織論證,應當在審查結束后二十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四十一條 禁止生產、經營假、劣和未經審定的草種。
  下列草種為假草種:
  (一)以非草種冒充草種或者以此品種冒充他品種的;
  (二)草種種類、品種、產地與標簽標注的內容不符的。
  下列草種為劣草種:
  (一)質量低于國家規定的種用標準的;
  (二)質量低于標簽標注指標的;
  (三)因變質不能作種子使用的;
  (四)雜草種子的比率超過規定的;
  (五)帶有國家和省規定檢疫對象的有害生物的。
  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草種檢驗機構對生產、經營的草種進行質量檢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草原監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違法開墾草原或者破壞草原不依法查處的;
  (二)對承包活動存在違反法律規定行為予以包庇或者不依法處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辦理草原權屬證書或者許可過程中徇私舞弊的;
  (四)挪用草原承包費、草原補償費、草原植被恢復費的;
  (五)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草原監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草原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并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開墾草原或者在草原種植一年生牧草和飼料作物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每平方米二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二)毀壞草原建設設施的,責令限期修復,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草原上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燒生石灰的,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
  (四)在草原上建造墳墓的,責令限期遷出,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罰款;
  (五)向草原傾倒生活垃圾、工程廢料、殘土、廢渣等廢物的,責令限期清除,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罰款;
  (六)向草原排放污水的,處以每平方米三十元的罰款;
  (七)以排水、截水等方式浸淹草原的,處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罰款;
  (八)在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壞草原植被的,或者未經批準、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以推挖土、采砂等方式破壞草原植被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每立方米土方一百元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
  (九)在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壞草原植被的,或者未經批準、未在指定的非基本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破壞草原植被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每千克鮮物質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罰款總額最高不得超過五萬元。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草原監理機構責令停止放牧,處以每次每羊單位十元的罰款:
  (一)在割草地放牧牲畜的;
  (二)在休牧、禁牧的草原上進行放牧牲畜的;
  (三)超過核定的載畜量和放牧強度放牧牲畜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草原監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退還草原,限期恢復草原植被,處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罰款:
  (一)未經批準占用或者使用草原的;
  (二)非法將草原改為其他農用地或者項目建設未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將草原轉為其他農用地的;
  (三)未按批準的地點、面積、使用方式和使用期限使用草原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正在使用機械和設備開墾和破壞草原的,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其使用機械和設備,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開墾和破壞草原行為處罰后,應當及時返還其機械和設備。
  第四十七條 縣以上草原監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草原植被,當事人拒不執行的,縣以上草原監理機構應當采取措施強行恢復植被,恢復植被所發生的實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拒不承擔其費用的,縣以上草原監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報發證機關批準,吊銷其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種子經營許可證:
  (一)生產、經營假、劣草種的;
  (二)未取得種子生產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生產許可證以及未按照種子生產許可證的規定生產種子的;
  (三)未取得種子經營許可證或者偽造、變造、買賣、租借種子經營許可證以及未按照種子經營許可證的規定經營種子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并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非草種采收期采收野生草種的,可以暫扣采種機械或者工具,并處每千克種子十元的罰款;
  (二)經營省外不同生態適宜區的草種作為多年生草種使用,未經兩年以上引種試驗或者未經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生產、經營未經審定通過的種子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其國有草原使用權:
  (一)草原保護工作不利,發生嚴重開墾草原或者破壞草原植被行為的;
  (二)應當實施禁牧而不組織實施的;
  (三)兩年內未組織承包經營的;
  (四)發現承包活動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整改意見,拒不整改的;
  (五)年畝產干草量低于二十五千克的草原,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進行改良建設而拒不改良建設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的“羊單位”是指牲畜的計算單位。一只羊等于一個羊單位,一頭牛等于五個羊單位,一匹馬、驢、騾各等于五個羊單位,十只鵝等于一個羊單位。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21日黑龍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黑龍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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