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植物檢疫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國內農業植物檢疫,不包括林業和進出境植物檢疫。
第三條 農業部主管全國農業植物檢疫工作,其執行機構是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農業植物檢疫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本地區的植物檢疫任務。
第四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的職責范圍:
(一) 農業部所屬植物檢疫機構的主要職責:
1、 提出有關植物檢疫法規、規章及檢疫工作長遠規劃的建議;
2、 貫徹執行《植物檢疫條例》,協助解決執行中出現的問題;
3、 調查研究和總結推廣植物檢疫工作經驗、匯編全國植物檢疫資料,擬定全國重點植物檢疫資料,擬定全國重點植物檢疫對象的普查、疫區劃定、封鎖和防治消滅措施的實施方案;
4、 負責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國家禁止進境的除外)的檢疫審批;
5、 組織植物檢疫技術的研究和示范;
6、 培訓、管理植物檢疫干部及技術人員。
(二) 省級植物檢疫機構的主要職責:
1、 貫徹《植物檢疫條例》及國家發布的各項植物檢疫法令、規章制度,制定本省的實施計劃和措施;
2、 檢查并指導地、縣級植物檢疫機構的工作;
3、 擬訂本省的《植物檢疫實施辦法》、《補充的植物檢疫對象及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和其他檢疫規章制度;
4、 擬訂省內劃定疫區和保護區的方案,提出全省檢疫對象的普查、封鎖和控制消滅措施,組織開展植物檢疫技術的研究和推廣;
5、 培訓、管理地、縣級檢疫干部和技術人員,總結、交流檢疫工作經驗,匯編檢疫技術資料;
6、 簽發植物檢疫證書,承辦授權范圍內的國外引種檢疫審批和省間調運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檢疫手續,監督檢查引種單位進行消毒處理和隔離試種;
7、 在車站、機場、港口、倉庫及其他有關場所執行植物檢疫任務。
(三) 地(市)、縣級植物檢疫機構的主要職責:
1、 貫徹《植物檢疫條例》及國家、地方各級政府發布的植物檢疫法令和規章制度,向基層干部和農民宣傳普及檢疫知識;
2、 擬訂和實施當地的植物檢疫工作計劃;
3、 開展檢疫對象調查,編制當地的檢疫對象分布資料,負責檢疫對象的封鎖、控制和消滅工作;
4、 在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基地執行產地檢疫。按照規定承辦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調運檢疫手續。對調入的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必要時進行復檢。監督和指導引種單位進行消毒處理和隔離試種;
5、 監督指導有關部門建立無檢疫對象的種子、苗木繁育、生產基地;
6、 在當地車站、機場、港口、倉庫及其他有關場所執行植物檢疫任務。
第五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必須配備一定數量的專業職植物檢疫人員,并逐步建立健全相應的檢疫實驗和檢驗室。
專職植物檢疫員應當是具有助理農藝師以上技術職務、或者雖無技術職務而具有中等專業學歷、從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的技術人員,并經培訓考核合格,由省級農業主管部門批準,報農業部備案后,發給專職植物檢疫員證。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可根據工作需要,在種苗繁育、生產及科研等有關單位聘請兼職植物檢疫員或特邀植物檢疫員協助開展工作。兼職檢疫員由所在單位推薦,經聘請單位審查合格后,發給聘書。
省級植物檢疫機構應充實、健全植物檢疫實驗室,地(市)、縣級植物檢疫機構應根據情況逐步建立健全檢驗室,按照《植物檢疫操作規程》進行檢驗,為植物檢疫簽證提供科學依據。
第六條 植物檢疫證書的簽發:
(一) 省間調運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由省級植物檢疫機構及其授權的地(市)、縣級植物檢疫機構簽發植物檢疫證書;省內種子、苗木及其他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的調運,由地(市)、縣級植物檢疫機構簽發檢疫證書。
(二) 植物檢疫證書應加蓋簽證機關植物檢疫專用章,并由專職植物檢疫員署名簽發;授權簽發的省間調運植物檢疫證書還應當蓋有省級植物檢疫機構的植物檢疫專用章。
(三) 植物檢疫證書式樣由農業部統一制定。證書一式四份,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正本交貨主隨貨單寄運,副本一份由貨主交收寄、托運單位留存、一份交收貨單位或個人所在地(縣)植物檢疫機構(省間調運寄給調入省植物檢疫機構),一份留簽證的植物檢疫機構。
第七條 植物檢疫人員著裝辦法以及服裝、標志式樣等由農業部、財政部統一制定。
第二章 檢疫范圍
第八條 農業植物檢疫范圍包括糧、棉、油、麻、桑、茶、糖、菜、煙、果(干果除外)、藥材、花卉、牧草、綠肥、熱帶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種子、塊根、塊莖、球莖、鱗莖、接穗、砧木、試管苗、細胞繁殖體等繁殖材料,以及來源于上述植物、未經加工或者雖經加工但仍有可能傳播疫情的植物產品。
全國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由農業部統一制定;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補充的植物檢疫對象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制定,并報農業部備案。
第九條 根據《植物檢疫條例》第七條和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省間調運植物、植物產品,屬于下列情況的必須實施檢疫:
(一) 凡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論是否列入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和運往何地,在調運之前,都必須經過檢疫;
(二) 列入全國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名單的植物產品,運出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之前,必須經過檢疫;
(三) 對可能受疫情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也應實施檢疫。
第三章 植物檢疫對象的劃區、控制和消滅
第十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對本轄區的植物檢疫對象原則上每隔三至五年調查一次,重點對象要每年調查。根據調查結果編制檢疫對象分布資料,并報上一級植物檢疫機構。
農業部編制全國農業植物檢疫對象分布至縣的資料,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編制分布至鄉的資料,并報農業部備案。
第十一條 全國植物檢疫對象、國外新傳入和國內突發性的危險性病、蟲、雜草的疫情,由農業部發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補充的植物檢疫對象的疫情,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發布,并報農業部備案。
第十二條 劃定疫區和保護區,要同時制定相應的封鎖、控制、消滅或保護措施。在發生疫情的地區,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按照《植物檢疫條例》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派人參加道路聯合檢查站或者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植物檢疫檢查站,開展植物檢疫工作。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檢查站名稱、地點等報農業部備案。
疫區內的種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和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只限在疫區內種植、使用,禁止運疫區;如因特殊情況需要運出疫區的,必須事先征得所在地省級植物檢疫機構批準,調出省外的,應經農業部批準。
第十三條 疫區內的檢疫對象,在達到基本消滅或已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辦法以后,應按照疫區劃定時的程序,辦理撤銷手續,經批準后明文公布。
第四章 調運檢疫
第十四條 根據《植物檢疫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省間調運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按照下列程序實施檢疫:
(一) 調入單位或個人必須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或其授權的地(市)、縣級植物檢疫機構同意,并取得檢疫要求書;
(二) 調出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或其授權的當地植物檢疫機構,憑調出單位或個人提供的調入地檢疫要求書受理報檢,并實施檢疫。
(三) 郵寄、承運單位一律憑有效的植物檢疫證書正本收寄、承運應施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
第十五條 調出單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或其授權的地(市)、縣級植物檢疫機構,按下列不同情況簽發動植物檢疫證書:
(一) 在無植物檢疫對象發生地區調運植物、植物產品,經核實后簽發植物檢疫證書;
(二) 在零星發生植物檢疫對象的地區調運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時,應憑產地檢疫合格證簽發檢疫證書;
(三) 對產地植物檢疫對象發生情況不清楚的植物、植物產品,必須按照《調運檢疫操作規程》進行檢疫,證明不帶植物檢疫對象后,簽發植物證書;
在上述調運檢疫過程中,發現有檢疫對象時,必須嚴格進行除害處理,合格后,簽發植物檢疫證書;未經除害處理或處理不合格的,不準放行。
第十六條 調入地植物檢疫機構,對來自發生疫情的縣級行政區域的應檢植物、植物產品,或者其他可能帶有檢疫對象的應檢植物、植物產品可以進行復檢。復檢中發現問題的,應當與原簽證植物檢疫機構共同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由復檢的植物檢疫機構按照《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五章 產地檢疫
第十七條 各級植物檢疫機構對本轄區的原種場、良種場、苗圃以及其他繁育基地,按照國家和地方制定的《植物檢疫操作規程》實施產地檢疫,有關單位或個人應給予必要的配合和協助。
第十八條 種苗繁育單位或個人必須有計劃地在無植物檢疫對象分布的地區建立種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種場、原種場、苗圃等,在選址以前,應征求當地植物檢疫機構的意見;植物檢疫機構應幫助種苗繁育單位選擇符合檢疫要求的地方建立繁育基地。
已經發生檢疫對象的良種場、原種場、苗圃等,應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封鎖消滅。在檢疫對象未消滅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準調入無病區;經過嚴格除害處理并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的,可以調運。
第十九條 試驗、示范、推廣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須事先經過植物檢疫機構檢疫,查明確實不帶植物檢疫對象的,發給植物檢疫證書后,方可進行試驗、示范和推廣。
第六章 國外引種檢疫
第二十條 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國家禁止進境的除外),實行農業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兩級審批。
種苗的引進單位或者代理進口單位應當在對外簽訂貿易合同、協議三十日前向種苗種植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提出申請,辦理國外引種檢疫審批手續。引種數量較大的,由種苗種植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植物檢疫機構審核并簽署意見后,報農業部農業司或授權單位審批。
國務院有關部門所屬的在京單位、駐京部隊單位、外國駐京機構等引種,應當在對外簽訂貿易合同、協議三十日前向農業部農業司或其授權單位提出申請,辦理國外引種檢疫審批手續。
國外引種檢疫審批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從國外引進種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必須符合下列檢疫要求:
(一) 引進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單位或者代理單位必須在對外貿易合同或者協議中訂明中國法定的檢疫要求,并訂明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植物檢疫機關出具檢疫證書,證明符合中國的檢疫要求。
(二) 引進單位在申請引種前,應當安排好試種計劃。引進后,必須在指定的地點集中進行隔離試種,隔離試種的時間,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個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
在隔離試種期內,經當地植物檢疫機關檢疫,證明確實不帶檢疫對象的,方可分散種植。如發現檢疫對象或者其他危險性病、蟲、雜草,應認真按植物檢疫機構的意見處理。
第二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應根據需要逐步建立植物檢疫隔離試種場(圃)。
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三條 凡執行《植物檢疫條例》有下列突出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農業部、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農業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一) 在開展植物檢疫對象和危險性病、蟲、雜草普查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二) 在植物檢疫對象的封鎖、控制、消滅方面有顯著成績的;
(三) 在積極宣傳和模范執行《植物檢疫條例》、植物檢疫規章制度、與違反《植物檢疫條例》行為作斗爭等方面成績突出的;
(四) 在植物檢疫技術的研究和應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五) 鐵路、交通、郵政、民航等部門和當地植物檢疫機構密切配合,貫徹執行《植物檢疫條例》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植物檢疫機構依照《植物檢疫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 在報檢過程中故意謊報受檢物品種類、品種,隱瞞受檢物品數量、受檢作物面積,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的,對當事人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糾正。
(二) 在調運過程中擅自開拆檢訖的植物、植物產品,調換或者夾帶其他未經檢疫的植物、植物產品,或者擅自將非種用植物、植物產品作種用的,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糾正。
(三) 偽造、涂改、買賣、轉讓植物檢疫單證、印章、標志、封識的,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款。
(四) 對違反《植物檢疫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款、第十條規定之一,擅自調運植物、植物產品的,植物檢疫機構有權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調運植物、植物產品用途,并可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或者貨值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五) 違反《植物檢疫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不按植物檢疫機構的要求處理被污染的包裝材料、運載工具、場地、倉庫的,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糾正。
(六) 違反《植物檢疫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試驗、生產、推廣帶有植物檢疫對象的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違反《植物檢疫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批準在非疫區進行檢疫對象活體試驗研究的,對當事人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七) 違反《植物檢疫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在指定地點種植或者不按要求隔離試種,或者隔離試種期間擅自分散種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糾正。
有本條第一款(二)、(三)、(五)、(六)、(七)項違法行為之一,引起疫情擴散的,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除害處理,可并處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有本條第一款(四)項違法行為之一,引起疫情擴散的,責令當事人銷毀或者除害處理,可并處貨值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違法行為之一,造成損失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責令其賠償損失。
有本條第一款(二)、(三)、(四)、(六)、(七)項違法行為之一,以營利為目的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沒收當事人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植物檢疫機構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的上一級機構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植物檢疫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國內植物檢疫收費辦法由農業部、財政部、國家物價局統一制定。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本實施細則所稱"疫情",是指全國植物檢疫對象、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補充的植物檢疫對象、國外新傳入的和國內突發性的危險性病、蟲、雜草以及植物檢疫對象和危險性病蟲雜草的發生、分布情況。
第二十八條 植物檢疫規章和規范性文件的制定,必須以國務院發布的《植物檢疫條例》為準,任何與《植物檢疫條例》相違背的規章和規范性文件,均屬無效。
第二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實施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0月20日農牧漁業部發布的《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農業部分)》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