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穩定和完善農村承包經營責任制,加強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以下簡稱合同)是指農村村、組集體經濟組織與承包者之間為確立雙方在生產、經營和分配過程中權利義務關系而訂立的書面協議。
第三條 在農村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時,凡以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為發包方,與承包者簽訂的各類承包合同,均適用于本條例。
第四條 訂立合同,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符合集體經濟組織章程;執行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決議;堅持自愿互利、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
第二章 承包與發包
第五條 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是集體所有的土地等生產資料和依迭取得使用權的國有資源的發包方。集體經濟組織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小組代行發包。
由村、組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水面、灘涂、農場、林場、牧場、漁場、果園、茶園、桑園和廠礦、商店、機械設備、水利設施、運輸工具、房屋等集體所有的生產資料,所有權不變。
第六條 發包萬的權利和義務
(一)對所發包的集體所有的生產資料行使所有權;對所發包的國有資源擁有監督管理權;
(二)依照合同規定,對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三)向承包方收取承包金(含集體提留、鄉統籌費,下同),對耕地以外的其他承包項目,要求承包方提供擔保人或相應的財產擔保、抵押;
(四)按《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的規定安排、調用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五)依照合同規定,為承包方的生產經營活動提供服務;
(六)不干涉承包方的經營自主權。
第七條 具有生產經營能力,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含戶、聯戶、個人合伙、專業隊組)有權承包本村、組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項目;經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同意的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個人也可以成為承包方。
第八條 承包方的權利和義務
(一)按照合同規定,對承包項目行使經營自主權;
(二)承包期滿時,在同等條件下,對原承包項目有繼續承包的優先權;
(三)依照本條例規定轉包承包項目或轉讓合同;
(四)荒山、荒地、灘涂、水面、林地、草地等開發性項目在承包期內可由其繼承人繼承;
(五)對承包的土地等生產資料應合理利用和保護;
(六)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或者合同規定的生產指標和生產任務;
(七)依照法律和合同規定,繳納稅金、承包金,承擔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
第三章 合同的訂立與無效合同的確認
第九條 承包標的、方式、期限、指標、服務內容和獎懲辦法等主要事項,經村、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民主評議,采用公開招標方式擇優確定。
第十條 合同應具備以下主要條款
(一)合同和發包方、承包方的名稱,發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或承包立的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承包項目的名稱、品種、規格、數量、質量、用途、價款、地點、坐落、生產經營方式或管理使用方法及承包期限;
(三)承包方應繳納農業稅、農林特產稅和承包金以及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的數量、時間和方式,承擔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數量和結算方式;
(四)發包方提供服務的項目、方式及收費辦法、標準;
(五)對承包資源和集體財產在利用、維護、改造等方面的要求和獎懲辦法;
(六)承包前債權、債務處理辦法,合同期滿后財產移交、清算辦法;
(七)違約責任;
(八)當事人雙方認為必須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合同必須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由發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法定代表人簽字或蓋章,并加蓋村(組)集體經濟組織公章后方可生效。合同簽訂后,當事人雙方或一方要鑒證或公證的,應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到公證機關辦理鑒證或公證手續。合同書一式三扮,當事人雙方和鄉(鎮)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各執一份。
第十二條 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確認為無效合同
(一)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
(二)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三)違反本集體經濟組織章程、成員大會或其代表會議決議的;
(四)采取欺詐、脅迫或以權壓價、壟斷等不正當手段訂立的;
(五)發包方無權發包的;
(六)承包方擅自轉包承包項目、轉讓合同以及轉包漁利的。
第十四條 無效合同的確認權,歸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或人民法院。當事人依據無效合同所取得的財產或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確認機關依法處理。
無效合同不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 合同的變更和解除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允許變更或解除合同
(一)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并百不損害國家、集體和他人利益的;
(二)由于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無法履行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產資料被國家征用的或收回使用權的;
(四)合同規定的權利義務顯失公平的;
(五)由于一方違約,致使合同無法繼續履行或沒有必要繼續履行的;
(六)承包方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生產經營,經發包方勸阻無效的。
第十六條 當事人一方要求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經雙方協商達成書面協議并簽字蓋章后,方可變更或解除合同。經鑒證或公證的合同變更或解除時,還應及時報送原鑒證或公證機關審查備案。
第十七條 因變更或解除合同致使一方遭受經濟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的責任外,應由責任方賠償。
第十八條 在承包期限內,當事人一方發生合并、分立或其法定代表人變更,合同仍然有效。
第十九條 在承包期內,經發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將承包項目的全部或者部分轉包給第三者,原合同仍然有效,承包方應當與第三者訂立轉包合同。
承包方也可以將合同中規定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者。合同一經轉讓,原合同即行終止,由受讓方與發包方重新訂立新的合同。
第二十條 轉包承包項目和轉讓合同應當經發包方書面同意方可進行。
承包方轉包承包項目或轉讓合同,可以獲得經濟補償。
第五章 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困當事人一方違約,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意不能完全履行的,由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雙方都違約的,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違約方應當按合同中有關違約責任的規定,向對方支付違約金。因違約造成的經濟損失超過違約金數額的,違約方還應對超過部分予以賠償。對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應當繼續履行。
第二十二條 困行政部門違法干預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由違法干預的行政部門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承包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發包方可按合同收取違約金或賠償金,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一)出賣承包的生產資料或擅自改變其用途的;
(二)對承包的荒山、灘涂、荒地、林地、草地等不按合同規定進行造林、補植、更新或開發利用的;
(三)對承包的荒山、灘涂、荒地、林地、草地等不按合同規定進行造林、補植、更新或開發利用的;
(四)違反合同規定,對承包的生產資料使用不當、管理不著,造成破壞或者損失的;
(五)對承包的土地等自然資源進行破壞性、掠奪性經營或者放棄經營的;
(六)無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免除責任的理由,不完成合同規定的生產指標或生產任務,或者拒不交付承包金的;
(七)有其他違約行為的。
第二十四條 發包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按合同規定向承包方支付違約金或賠償金
(一)未按合同規定提供服務的;
(二)非法干涉承包方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
(三)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的;
(四)有其他違約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一方有本條例第十五條(二)、(三)、(四)、(五)項規定的情況之一時,應當及時向另一方當事人通報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能履行承包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關部門的證明后,允許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據情況部分或者全部免予承擔違約責任。
第六章 合同糾紛的調的與仲裁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雙方發生合同糾紛時,應及時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發包方所在鄉(鎮)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無效的,可以向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伸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應當及時處理。必要時,可裁決先恢復生產,后解決糾紛。
第二十七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仲裁機關作出裁決,當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靖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對承包合同進行鑒證、調解、仲裁時,可以向當事人收取費用。具體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為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的管理機關。
鄉(鎮)人民政府應成立由農業、林業、水利、土地、工商行政、鄉鎮企業、司法等方面人員參加的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日常工作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承辦。
第三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村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的職責
(一)宣傳貫徹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開展咨詢服務活動;
(二)指導合同的簽訂,負責承包合同的鑒證,監督檢查承包合同的履行;
(三)建立、保管合同檔案和有關資料。
(四)調查研究和組織交流合同管理方面的問題和經驗,制定和完善合同管理制度。
(五)審查合同的變更和解除,確認無效合同;
(六)凋解、仲裁合同糾紛。
第三十一條 對于利用職權簽訂假合同、倒賣合同,或者利用承包合同行賄受賄,以及其他危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陜西省農牧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么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