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促進農業機械化,發展現代農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生產、經營、推廣、使用、教育培訓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把推進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財政支持和實施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對農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化促進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組織農業機械科研、教學、生產等單位從事基礎性、關鍵性、公益性農業機械科學研究。
對研究開發和引進利用適應當地農業生產需要并具有重要推廣價值的農業機械新產品、新技術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扶持或者獎勵。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研單位和科技人員通過技術轉讓、技術承包和技術入股等形式,促進農業機械化科研成果的轉化。
第六條 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發展規劃和農業生產需要,編制農業機械化科研開發項目目錄。
省發展改革、科技部門應當將農業機械化科研開發項目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省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資金保障工作。
第七條 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根據促進農業結構調整、保護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推廣農業新技術與加快農機具更新的原則,確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并定期調整。
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愿提出申請,并通過省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鑒定,取得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明。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在不同的農業區域建立農業機械化示范基地,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服務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建設,完善技術推廣設施,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技術的推廣、培訓等服務。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研、教學和生產等單位及其科技人員開展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第十條 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的農業機械新產品、新技術,應當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
農業機械新產品、新技術的推廣應當尊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意愿,并適應當地農業生產發展的需要。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生產、維修、作業等應當執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根據需要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地方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由企業制定企業標準。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產的農業機械產品上設置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志和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和銷售檔案備查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售后服務。
第十五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關條件,取得相應類別和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后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業務。農業機械維修人員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職業技能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農業機械維修行業特有工種和技術工種職業技能考核鑒定工作。
第十七條 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組織對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務狀況進行調查,并公布調查結果。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可以委托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技術評價,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選購農業機械提供參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農業機械的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的監管,并公布監督電話,設置監督信箱,受理投訴,及時調查處理質量糾紛,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扶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加快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推進農業機械服務的市場化、專業化、產業化。
鼓勵和支持依法成立農業機械服務專業合作組織,增強服務能力。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農業機械產品供求、作業市場需求、新產品及新技術推廣、科研成果和農業機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財政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和省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
有關金融機構應當落實國家規定,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和省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供信貸扶持。
第二十二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從事農業機械生產作業的,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農業生產電價。
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拖拉機免征養路費。
第二十三條 從事農業機械生產作業服務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村機耕道路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為農業機械化創造條件。
農業機械大戶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存放農業機械的場地和建設車庫、機棚用地應當納入農業用地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
農業機械、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及時對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實施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維護作業秩序,提供通行便利和技術服務,保護作業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并接受農業機械作業者的咨詢和投訴。
跨行政區域作業的農業機械以及運輸上述機械的車輛,憑省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跨行政區域作業證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后,方可投入使用。尚未登記需要臨時投入使用的,應當取得臨時牌證。
第二十八條 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應當依法取得駕駛證。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駕駛人、其他農業機械的操作人在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應當遵守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鼓勵有關院校和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為農業機械使用、維修、管理等人員提供培訓服務。
第三十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取得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駕駛培訓許可證后,方可開展培訓活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納入安全生產目標。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宣傳,依法開展安全檢查,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及時糾正違章行為,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于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業機械科研、生產、經營、推廣、使用、教育培訓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領導,把推進農業機械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財政支持和實施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以及金融扶持等措施,逐步提高對農業機械化的資金投入,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促進農業機械化的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化促進的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組織農業機械科研、教學、生產等單位從事基礎性、關鍵性、公益性農業機械科學研究。
對研究開發和引進利用適應當地農業生產需要并具有重要推廣價值的農業機械新產品、新技術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扶持或者獎勵。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研單位和科技人員通過技術轉讓、技術承包和技術入股等形式,促進農業機械化科研成果的轉化。
第六條 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發展規劃和農業生產需要,編制農業機械化科研開發項目目錄。
省發展改革、科技部門應當將農業機械化科研開發項目納入科技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省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資金保障工作。
第七條 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財政、發展改革部門,根據促進農業結構調整、保護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推廣農業新技術與加快農機具更新的原則,確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產品目錄,并定期調整。
列入前款目錄的產品,應當由農業機械生產者自愿提出申請,并通過省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進行的先進性、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鑒定,取得農業機械推廣鑒定證明。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在不同的農業區域建立農業機械化示范基地,引導農民和農業生產服務組織使用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機構建設,完善技術推廣設施,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無償提供公益性農業機械技術的推廣、培訓等服務。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鼓勵和支持農業機械科研、教學和生產等單位及其科技人員開展農業機械技術推廣服務活動。
第十條 向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推廣的農業機械新產品、新技術,應當在推廣地區經過試驗證明具有先進性、適用性。
農業機械新產品、新技術的推廣應當尊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的意愿,并適應當地農業生產發展的需要。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生產、維修、作業等應當執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根據需要由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地方標準。沒有上述標準的,由企業制定企業標準。
第十二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應當按照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在其生產的農業機械產品上設置安全防護裝置、警示標志和中文警示說明。
第十三條 農業機械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和銷售檔案備查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十四條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質量負責,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售后服務。
第十五條 從事農業機械維修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關條件,取得相應類別和等級的農業機械維修技術合格證后方可從事農業機械維修經營業務。農業機械維修人員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職業技能鑒定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農業機械維修行業特有工種和技術工種職業技能考核鑒定工作。
第十七條 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機械使用者的投訴情況和農業生產的實際需要,組織對在用的特定種類農業機械產品的適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務狀況進行調查,并公布調查結果。
農業機械生產者、銷售者可以委托農業機械試驗鑒定機構對其生產、銷售的農業機械產品進行適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技術評價,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選購農業機械提供參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加強對農業機械的產品質量、維修質量和作業質量的監管,并公布監督電話,設置監督信箱,受理投訴,及時調查處理質量糾紛,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和扶持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加快農業機械社會化服務體系建設,推進農業機械服務的市場化、專業化、產業化。
鼓勵和支持依法成立農業機械服務專業合作組織,增強服務能力。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提供農業機械產品供求、作業市場需求、新產品及新技術推廣、科研成果和農業機械化管理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財政應當安排專項資金,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和省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給予補貼。
有關金融機構應當落實國家規定,對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購買國家和省支持推廣的先進適用的農業機械,提供信貸扶持。
第二十二條 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從事農業機械生產作業的,享受國家和省規定的農業生產電價。
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拖拉機免征養路費。
第二十三條 從事農業機械生產作業服務的收入,按照國家規定給予稅收優惠。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農村機耕道路等農業機械化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為農業機械化創造條件。
農業機械大戶和農業機械服務組織存放農業機械的場地和建設車庫、機棚用地應當納入農業用地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
農業機械、公安、交通等部門應當及時對農業機械跨行政區域作業實施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維護作業秩序,提供通行便利和技術服務,保護作業者的人身和財產安全,并接受農業機械作業者的咨詢和投訴。
跨行政區域作業的農業機械以及運輸上述機械的車輛,憑省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跨行政區域作業證免交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及其他自走式農業機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后,方可投入使用。尚未登記需要臨時投入使用的,應當取得臨時牌證。
第二十八條 駕駛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應當依法取得駕駛證。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駕駛人、其他農業機械的操作人在駕駛、操作農業機械時應當遵守農業機械安全操作規程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鼓勵有關院校和各類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為農業機械使用、維修、管理等人員提供培訓服務。
第三十條 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駕駛培訓實行社會化。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駕駛培訓學校、駕駛培訓班取得省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拖拉機、聯合收割機等駕駛培訓許可證后,方可開展培訓活動。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業機械安全生產納入安全生產目標。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業機械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農業機械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宣傳,依法開展安全檢查,加強農業機械安全監理工作,及時糾正違章行為,預防和減少農業機械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