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豬屠宰和生豬產品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一納稅、分散經營的制度。
鼓勵和推廣定點屠宰廠 ( 場)實行規范化、工廠化、機械化屠宰生豬。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鄉(鎮)生豬定點屠宰的具體管理工作。
畜牧、工商、稅務、環保、衛生、價格、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生豬屠宰管理工作。
第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確定。
定點屠宰廠 ( 場)設置的數量為:貴陽市(不含開陽、修文、息烽縣和清鎮市)1-3 個;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 所在地城市 1-2 個;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1 個;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 1 個。
第六條 屠宰上市銷售的生豬,必須在定點屠宰廠( 場 ) 屠宰;農村地區自宰自食的除外。
地處偏僻、交通不便、肉食供應量不大的鄉 (鎮)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是否實行定點屠宰,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條 設立定點屠宰廠 ( 場 ) 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或鄉 (鎮)人民政府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技術資料,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后,報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并報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準設置的屠宰廠(場),必須到環保、衛生、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手續,憑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定點屠宰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后,方可營業。
第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選址,必須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居民集中區等區域,不得妨礙或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 ( 場)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充足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二) 有符合國家設計、安全、衛生標準規定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屠宰設備、生豬和生豬產品專用運載工具;
(三) 有取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出具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 有經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并取得其核發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資格證書的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規檢驗的檢測儀器,備有適用的消毒藥品和消毒設施,健全的衛生消毒制度;
(六)有病豬、死豬及其產品的無害化處理設施和排污設施;
(七) 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備必要的屠宰行政執法、監督人員。屠宰行政執法、監督人員應當經培訓考核合格,并取得貴州省行政執法證、行政執法監督證,實行持證上崗。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生豬屠宰行政執法、監督及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等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定點屠宰廠 ( 場 ) 標志牌的管理;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的管理及《定點屠宰證》的年檢工作。
第十三條 定點屠宰廣(場) 屠宰生豬的宰前宰后檢疫,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實施,出具全國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統一使用的檢疫證明,并加蓋全國統一使用的驗訖印章。定點屠宰廠(場) 屠宰的生豬,必須具有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檢疫證明;未經檢疫的,由動物防疫機構依法補檢。
宰后生豬產品的肉品品質檢驗依照《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定點屠宰廠(場)自檢,接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監督。
第十四條 定點屠宰廠(場) 的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屠宰同步進行。檢驗合格的肉品,由廠( 場) 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 不得出廠(場)。對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按照《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定點屠宰廠(場)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規范化屠宰。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 所在地城市和人口數量較多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應實行機械化屠宰。
第十六條 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生豬和生豬產品,不得對生豬和生豬產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
第十七條 定點屠宰廠(場)提供屠宰服務,按規定收取費用。具體收費標準按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定點屠宰廠(場)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納稅,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向屠宰廣(場)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九條 進入市場的生豬產品,必須具有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明、動物產品檢疫合格驗訖印章、屠宰廠 ( 場) 的肉品品質檢驗合格驗訖印章,方可上市銷售。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 以暴力、威脅方式阻礙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或其他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皮等。
第二十四條 在尊重少數民族風俗習慣的條件下,牛、羊也應實行定點屠宰。
牛、羊實行定點屠宰的,按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0年10月l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