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的食用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三、第六條修改為:“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環境保護、食品衛生、動物防疫、土地利用等的要求,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并與醫院、幼兒園、學校、養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區等場所保持1000米以上距離,與畜牧場保持2000米以上的距離。”
四、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有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其平面布置、建筑要求、工藝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防疫規定,光照充足,通風良好;生豬屠宰設備及運輸工具符合衛生要求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有相應的屠宰技術人員;屠宰技術人員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和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屠宰技術人員資格證書》;”
第七條第(七)項修改為:“有符合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防疫條件”。
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條第二款:“已經開業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查未達到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在當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予以整頓和改進,符合規定標準。”
五、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除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外,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生豬屠宰廠(場)不得拒絕為生豬飼養戶提供屠宰服務。”
六、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檢驗合格驗訖章,并簽發肉品檢驗合格證,方可出廠(場);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檢驗人員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深埋、高溫消毒等處理。”
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第十條第三款。
七、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個人,應當建立肉品采購登記制度,并貼附檢疫檢驗證明;不得購進非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八、第十四條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三款、第四款。
第十四條第三款為:“銷售、加工生豬產品,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程操作,保證肉品衛生,防止肉品污染。”
第十四條第四款為:“運輸生豬產品應當使用鮮肉專用車,持有動物檢疫和肉品檢驗合格證;肉品上應蓋有檢疫、檢驗合格標志;肉品必須懸掛于車廂內,不得敞運。”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簽發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的;
(二)拒絕為生豬飼養戶提供屠宰服務的。”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定點屠宰廠(場)未按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進行整頓和改進,逾期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購買非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九條,將第一款中的“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第十條”。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
十三、第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屠宰廠(場),批準為定點屠宰廠(場)的;
(二)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屠宰廠(場),應當批準為定點屠宰廠(場)而不予批準的;
(三)因疏于管理,或行政失職,致使生豬私宰情況嚴重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牛、羊的屠宰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其他動物需要實行定點屠宰管理的,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十五、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分別修改為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民的食用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生豬屠宰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三、第六條修改為:“定點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符合國家、省有關環境保護、食品衛生、動物防疫、土地利用等的要求,遠離生活飲用水的地表水源保護區,并與醫院、幼兒園、學校、養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區等場所保持1000米以上距離,與畜牧場保持2000米以上的距離。”
四、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有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其平面布置、建筑要求、工藝設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及衛生、防疫規定,光照充足,通風良好;生豬屠宰設備及運輸工具符合衛生要求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七條第(三)項修改為:“有相應的屠宰技術人員;屠宰技術人員必須持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和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屠宰技術人員資格證書》;”
第七條第(七)項修改為:“有符合動物防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防疫條件”。
增加一款,作為第七條第二款:“已經開業的生豬定點屠宰廠(場)經檢查未達到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在當地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予以整頓和改進,符合規定標準。”
五、第八條第三款修改為:“除農村地區個人自宰自食外,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生豬屠宰廠(場)不得拒絕為生豬飼養戶提供屠宰服務。”
六、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檢驗合格驗訖章,并簽發肉品檢驗合格證,方可出廠(場);經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檢驗人員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深埋、高溫消毒等處理。”
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第十條第三款。
七、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個人,應當建立肉品采購登記制度,并貼附檢疫檢驗證明;不得購進非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八、第十四條增加兩款,分別作為第三款、第四款。
第十四條第三款為:“銷售、加工生豬產品,應當嚴格依照有關規程操作,保證肉品衛生,防止肉品污染。”
第十四條第四款為:“運輸生豬產品應當使用鮮肉專用車,持有動物檢疫和肉品檢驗合格證;肉品上應蓋有檢疫、檢驗合格標志;肉品必須懸掛于車廂內,不得敞運。”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并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出廠(場)的生豬產品未簽發肉品品質檢驗合格證的;
(二)拒絕為生豬飼養戶提供屠宰服務的。”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七條:“定點屠宰廠(場)未按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進行整頓和改進,逾期仍達不到規定要求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其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飯店、賓館、集體伙食單位和生豬產品加工單位、個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購買非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的,由衛生行政部門給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二、第十六條修改為第十九條,將第一款中的“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第十條”。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衛生行政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
十三、第十八條修改為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屠宰廠(場),批準為定點屠宰廠(場)的;
(二)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屠宰廠(場),應當批準為定點屠宰廠(場)而不予批準的;
(三)因疏于管理,或行政失職,致使生豬私宰情況嚴重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牛、羊的屠宰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其他動物需要實行定點屠宰管理的,由省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十五、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分別修改為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實施〈生豬屠宰管理條例〉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