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確保蔬菜質量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蔬菜生產、銷售、加工和農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本市生產和銷售的蔬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蔬菜農藥殘留標準。本條例所稱蔬菜農藥殘留,是指在使用化學農藥后,殘存在蔬菜中的農藥(包括農藥原體及其有毒代謝物、降解物和雜質)。
第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蔬菜質量安全工作,并確保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經費。
第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蔬菜質量安全知識宣傳和普及工作。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蔬菜行業協會、蔬菜經營單位等應當配合做好蔬菜質量安全宣傳工作。
第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蔬菜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工作,并對蔬菜生產者進行職業道德和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宣傳、教育及配藥、施藥技術輔導,防止采收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出售。
第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抗病、抗蟲蔬菜品種和蔬菜種植、防治病蟲害的新技術,指導和監督蔬菜生產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
蔬菜產地的農業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在園蔬菜使用農藥的品種、藥效和使用范圍進行監督檢查;對在園蔬菜的農藥殘留進行監測,所需費用從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經費中列支。
第八條 禁止在本市銷售和在蔬菜生產中使用甲胺磷、對硫磷(1605)、甲基對硫磷(甲基1605)、久效磷、磷胺、甲拌磷(3911)、克百威(呋喃丹)、涕滅威(鐵滅克)、馬拉硫磷、氧化樂果等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混配劑。
禁止在本市銷售和在蔬菜生產中使用的其他農藥品種,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公布的農藥毒性標準確定并公布。
第九條 農藥經營單位的銷售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接受培訓,持證上崗。
銷售人員在銷售農藥時,應當將使用說明書隨貨附送,并介紹農藥的使用范圍、防治對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間隔期等注意事項。
第十條蔬菜生產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蔬菜農藥安全使用規定,合理使用農藥,防止農藥危害人體健康和污染環境。
土地所有權人與蔬菜生產者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時,應當將按規定使用農藥、防止農藥污染土地作為蔬菜生產者的義務納入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一條納入農藥殘留檢測范圍的蔬菜品種,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上市銷售的蔬菜農藥殘留自檢工作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蔬菜生產單位對即將采收上市的在園蔬菜應當進行農藥殘留自檢,或者委托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檢測。檢測合格的,出具合格證明。
(二)蔬菜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對進入本經營場所的蔬菜應當進行檢測或者委托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檢測,對持有檢測合格證明的,應當予以抽檢。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進場交易。
(三)蔬菜加工單位對進入本單位的蔬菜應當查驗其檢測合格證明。對無合格證明的,應當由本單位進行檢測或者委托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加工。
蔬菜農藥殘留自檢費用由從事蔬菜生產、經營的單位負擔。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蔬菜農藥殘留檢測工作給予扶持。
第十二條 國家規定的蔬菜農藥殘留檢測標準和檢測方法應當告知社會公眾。
蔬菜農藥殘留檢測機構應當如實出具檢測證明。從事蔬菜農藥殘留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檢測職責。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蔬菜農藥殘留檢測工作人員的培訓。
第十三條 蔬菜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應當將蔬菜農藥殘留的自檢結果當日在本經營場所如實公示。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或者銷售的蔬菜確定抽檢比例,并進行農藥殘留抽檢,抽檢結果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抽檢不合格的蔬菜予以查封、扣押。
蔬菜生產單位、經營單位對抽檢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組織實施抽檢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因抽檢結果錯誤給被抽檢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五條本市實行蔬菜生產單位、經營單位蔬菜質量安全評價制度,評價標準和規范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后制定,評價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接受并及時處理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行為的舉報或者投訴;對不屬于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相關部門。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違禁農藥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銷毀其用藥蔬菜,并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銷售違禁農藥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禁農藥,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上崗證從事農藥銷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營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農藥銷售人員不履行有關服務義務的,對經營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蔬菜生產者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進行蔬菜農藥殘留自檢或者不委托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檢測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加倍處罰。
(六)對經抽檢認定為農藥殘留超標的在園蔬菜,根據其農藥殘留超標程度,分別予以責令延期采收、禁止上市銷售、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等處理。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蔬菜農藥殘留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測資格;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出具檢測結果不實,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害的,并撤銷其檢測資格。從事蔬菜農藥殘留檢測工作的人員不依法履行檢測職責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從事檢測工作的資格。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蔬菜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不在本經營場所當日如實公示蔬菜農藥殘留自檢結果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處罰結果。
第十八條 蔬菜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銷售的蔬菜經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抽檢認定為農藥殘留超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蔬菜,對違法銷售的蔬菜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蔬菜生產、銷售、加工和農藥經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本市生產和銷售的蔬菜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蔬菜農藥殘留標準。本條例所稱蔬菜農藥殘留,是指在使用化學農藥后,殘存在蔬菜中的農藥(包括農藥原體及其有毒代謝物、降解物和雜質)。
第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蔬菜農藥殘留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負責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蔬菜質量安全工作,并確保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經費。
第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蔬菜質量安全知識宣傳和普及工作。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蔬菜行業協會、蔬菜經營單位等應當配合做好蔬菜質量安全宣傳工作。
第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蔬菜病蟲害的預測預報工作,并對蔬菜生產者進行職業道德和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宣傳、教育及配藥、施藥技術輔導,防止采收農藥殘留超標的蔬菜出售。
第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推廣抗病、抗蟲蔬菜品種和蔬菜種植、防治病蟲害的新技術,指導和監督蔬菜生產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
蔬菜產地的農業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對在園蔬菜使用農藥的品種、藥效和使用范圍進行監督檢查;對在園蔬菜的農藥殘留進行監測,所需費用從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經費中列支。
第八條 禁止在本市銷售和在蔬菜生產中使用甲胺磷、對硫磷(1605)、甲基對硫磷(甲基1605)、久效磷、磷胺、甲拌磷(3911)、克百威(呋喃丹)、涕滅威(鐵滅克)、馬拉硫磷、氧化樂果等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混配劑。
禁止在本市銷售和在蔬菜生產中使用的其他農藥品種,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公布的農藥毒性標準確定并公布。
第九條 農藥經營單位的銷售人員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接受培訓,持證上崗。
銷售人員在銷售農藥時,應當將使用說明書隨貨附送,并介紹農藥的使用范圍、防治對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間隔期等注意事項。
第十條蔬菜生產者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蔬菜農藥安全使用規定,合理使用農藥,防止農藥危害人體健康和污染環境。
土地所有權人與蔬菜生產者簽訂土地承包合同時,應當將按規定使用農藥、防止農藥污染土地作為蔬菜生產者的義務納入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一條納入農藥殘留檢測范圍的蔬菜品種,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上市銷售的蔬菜農藥殘留自檢工作按下列規定進行:
(一)蔬菜生產單位對即將采收上市的在園蔬菜應當進行農藥殘留自檢,或者委托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檢測。檢測合格的,出具合格證明。
(二)蔬菜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對進入本經營場所的蔬菜應當進行檢測或者委托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檢測,對持有檢測合格證明的,應當予以抽檢。未經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進場交易。
(三)蔬菜加工單位對進入本單位的蔬菜應當查驗其檢測合格證明。對無合格證明的,應當由本單位進行檢測或者委托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加工。
蔬菜農藥殘留自檢費用由從事蔬菜生產、經營的單位負擔。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蔬菜農藥殘留檢測工作給予扶持。
第十二條 國家規定的蔬菜農藥殘留檢測標準和檢測方法應當告知社會公眾。
蔬菜農藥殘留檢測機構應當如實出具檢測證明。從事蔬菜農藥殘留檢測工作的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檢測職責。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從事蔬菜農藥殘留檢測工作人員的培訓。
第十三條 蔬菜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應當將蔬菜農藥殘留的自檢結果當日在本經營場所如實公示。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生產或者銷售的蔬菜確定抽檢比例,并進行農藥殘留抽檢,抽檢結果應當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對抽檢不合格的蔬菜予以查封、扣押。
蔬菜生產單位、經營單位對抽檢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測結果之日起五日內,向組織實施抽檢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檢。
因抽檢結果錯誤給被抽檢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十五條本市實行蔬菜生產單位、經營單位蔬菜質量安全評價制度,評價標準和規范由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后制定,評價結果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接受并及時處理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行為的舉報或者投訴;對不屬于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相關部門。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違禁農藥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銷毀其用藥蔬菜,并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銷售違禁農藥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禁農藥,并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上崗證從事農藥銷售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經營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農藥銷售人員不履行有關服務義務的,對經營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蔬菜生產者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使用農藥的,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進行蔬菜農藥殘留自檢或者不委托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檢測的,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加倍處罰。
(六)對經抽檢認定為農藥殘留超標的在園蔬菜,根據其農藥殘留超標程度,分別予以責令延期采收、禁止上市銷售、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等處理。
(七)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蔬菜農藥殘留檢測機構偽造檢測結果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其檢測資格;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出具檢測結果不實,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害的,并撤銷其檢測資格。從事蔬菜農藥殘留檢測工作的人員不依法履行檢測職責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從事檢測工作的資格。
(八)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蔬菜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不在本經營場所當日如實公示蔬菜農藥殘留自檢結果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向社會公告處罰結果。
第十八條 蔬菜批發市場、集貿市場舉辦單位和超市等蔬菜經營單位銷售的蔬菜經依法設立的檢測機構抽檢認定為農藥殘留超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蔬菜,對違法銷售的蔬菜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蔬菜農藥殘留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他人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